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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47號

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楠村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7月26日4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天天來釣蝦場」搭載告訴人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見告訴人甲在後座閉目養神,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將車停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路邊,趁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自告訴人甲左膝蓋撫摸至左大腿根部偏內側之隱私部位得逞,因告訴人 甲驚醒後思及前方即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遂向被告乙○○假稱身上未帶足夠金錢,須前往慈福派出所找家人支付車資,待被告乙○○搭載告訴人甲至慈福派出所等候領取車資時,告訴人甲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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