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23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23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金寶園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園公司)負責人陳瑞美之配偶,告訴人甲○○則係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緣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因要求陳瑞美讓其於該處搭設棚架,而為陳瑞美所拒,甲○○即因而心生不滿,金寶園公司之員工乃通知被告到場,詎被告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與少年黃○○(86年5 月13日生,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手持鐵條、棍棒、垃圾桶等物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右臉頰挫傷瘀傷、左側頭皮裂傷、頭皮血腫、右手肘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與少年黃○○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忠佑、林獻松、陳俊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期間駕駛車輛搭載少年黃○○至新北市立殯儀館,並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到達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外時,係先行讓少年黃○○下車,伊則繼續駕駛車輛至停車格停放,伊到達崇仁廳時已見少年黃○○毆打告訴人,伊則趕緊上前將兩人分開勸架,伊於此時有揮擊到告訴人臉部,惟確實並無毆打告訴人,亦無唆使少年黃○○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金寶園公司負責人陳瑞美之配偶,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閱覽陳瑞美於社群網站FB上之文章後,認陳瑞美遭他人欺侮,故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搭載少年黃○○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老闆即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工作,並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駛至板橋區時,被告接獲電話得知陳瑞美於FB上張貼文章聲稱遭欺負,被告就說過去看一下發生什麼事,並搭載我前往新北市立殯儀館,車輛進入殯儀館停車場後,我先行下車,並進入崇仁廳詢問「是那個人」,有人指著告訴人,我就動手毆打了告訴人幾拳,並拿了旁邊的鐵椅砸告訴人的身體,另外拿塑膠製的大垃圾桶丟告訴人的頭;我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是毆打到告訴人的臉頰及頭部,共打了3 、4 拳;約過了1 分鐘後,被告停好車才過來,並在我的右後方拉住我,要我不要動手,後來告訴人又再走過來,被告怕我們再吵起來,所以走到我與告訴人中間,張開雙手將我們二人隔開,僅在此時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另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中則陳述:我有用垃圾桶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肩膀、臉;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但有碰到告訴人,因為我拿椅子丟告訴人,被告動手把椅子推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是以,證人黃○○雖於少年法庭與本件審理時,對於其有無以椅子毆打告訴人等情前後供述不盡相符,惟對於其確實有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身體,且被告係前來阻止其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陳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黃○○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禮儀業者,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亦位於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外面與他人聊天,當時看見黃○○先行進入崇仁廳,之後沒多久就聽到吵雜聲,後來被告才進去崇仁廳,之後我過去看,僅看到被告隔開黃○○與告訴人;之後警察有到場,並問「誰打架?」,被告稱「穩家打ㄝ(臺語)」,意思是剛剛這邊有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反面)。 ㈢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在102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迄至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為喪家作法事,當日下午有另家禮儀公司業者即告訴人稱要請花店的人來布置,口氣不是很好並咆哮,於是陳瑞美有向告訴人稱法會6 點結束,7 點可讓告訴人布置場地,惟告訴人仍大聲咆哮;而法事結束後,我將物品搬至崇仁廳外整理,聽到一位年輕男子說「你欺負我阿姨是怎樣(臺語)?」,告訴人與那位年輕男子口氣都不是很好,有點推扯;通常人家吵架我們會離遠一點,所以詳細情形我沒有看到;被告並非與年輕男子一起進入崇仁廳,應是過了10到20分鐘左右被告才過來,我有看到被告站著與告訴人說話,說到一半,那個年輕人有比較衝動,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有拉住那位年輕人,我看到被告只有這個動作,並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 ㈣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02 年4 月29日剛好運送大體至新北市立殯儀館,並在當天有看到現場發生衝突;該時我站在崇仁廳外面與一些朋友聊天,被告開車過來,停車之後看到一位年輕人下車後就往廳裡面衝,我有看到年輕人與告訴人打起來,被告就把他們拉開,後來警察到場後,告訴人的同事向員警說他們也有錯,沒有要提出告訴,被告則說「如果對方要提出告訴沒關係,人剛才是我們打的,如果你們要提出告訴,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但後來開車來的人一直說不用,之後大家就離開;少年進入崇仁廳後約1 分鐘被告也往廳裡面走,我走到禮儀聽門口看,那時年輕人、告訴人和被告三人已經在拉扯,而告訴人與年輕人是對立的,被告則是將他們二人分開,當時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受傷,那時被告好像有向告訴人問話;後來我轉身往外走,再往廳內看一下,裡面就已經沒有人,告訴人同事也過來了,但我就沒有再看到告訴人,之後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 ㈤又證人辛○○證述:我們是同業,工作時如果碰面會點頭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庚○○則證述:我們算是同業,同業之間有認識,應該認識兩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丙○○證述:認識被告,我們算是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以,證人辛○○、庚○○、丙○○與被告、告訴人均屬禮儀業者之從業人員,其等三人與被告係因工作關係與被告相識,應堪認定。而由證人辛○○等三人之證述,渠等與被告間非屬相當熟識之朋友,則證人辛○○、庚○○、丙○○並無維護被告而擔負偽證風險之必要。再互核證人辛○○、庚○○、丙○○之上開證述,就被告並無與少年黃○○一同進入崇仁廳內,且被告嗣後進入崇仁廳內,係為阻擋少年黃○○再行動手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與少年黃○○隔開,始有接觸告訴人身體,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均大致相符。從而,證人辛○○、庚○○、丙○○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應認少年黃○○進入崇仁廳並毆打告訴人後,被告始行進入崇仁廳,並阻隔少年黃○○再行毆打告訴人,被告並未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應堪確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其之事實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被告教唆不明黑衣人士至崇仁廳前,持兇器第一擊即重擊告訴人頭部,並追打至崇仁廳內,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頭部已遭重擊,可否停手,但被告及現場黑衣人士仍繼續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右臉頰挫傷瘀傷、左側頭皮裂傷傷口3 公分合併頭皮紅腫、右手肘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1 頁);嗣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帶了20至30人到新北市立殯儀館崇仁廳毆打我,被告是以徒手毆打我的臉,其他人則以棍棒、鐵條及任何會傷害人的物品在我身上一陣亂打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2614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2 年4 月29日晚間約6 時30分我到達崇仁廳時,就已經有人向我表示不滿,直至晚間7 時許,我在禮儀廳門口開始作業時,我感覺到有一部車非常迅速的來到廳外,就有人下來開始對我拳打腳踢;當下有幾個人下車我不確定,但我一開始是被7 、8 個人圍住;有一個年輕男生一過來就拿東西砸我的頭部,那7 、8 個人開始毆打我的身體,持續時間有3 分鐘,期間斷斷續續有人過來打我,但此時沒有包含被告,被告應該在我被圍毆時就進來現場,但被告並沒有過來打我或踢我,等到這些人停止打我之後,被告最後才過來跟我面對面,並打我右臉頰;我傷單上記載的右臉頰挫傷瘀傷就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9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陳述,先係陳述被告與現場人士一起毆打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他人對其毆打過後,被告最後始對其揮拳毆打右臉頰云云,是證人甲○○先後之證述已有相異情形。再者,證人甲○○雖明確證稱被告與其係面對面站立後揮拳毆打其右臉頰,惟對於被告究竟係以何隻手對其揮拳乙情,卻又答稱當下並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證人甲○○既對於被告最後與其面對面站立,且毆打其右臉頰一拳乙事存有記憶,卻對於被告以何隻手揮拳情節未有記憶,此實與常情相悖。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㈦被告另堅稱伊於當日並未向員警陳述人是我打的等語,伊其實是說是我們的人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忠佑雖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我與林獻松、陳廷任擔任巡邏任務,接獲勤務稱新北市立殯儀館內有糾紛,我到達現場後,告訴人向我們求救,並稱在殯儀館另一邊遭人傷害,嗣後林獻松陪同告訴人就醫,我與陳廷任在現場問是否有糾紛,有一名男子自稱說傷害告訴人是他所為,並稱他是五股區的里長,這是與陳廷任交談的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號卷第39至40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廷任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賴忠佑到達現場處理時,詢問剛剛現場有無人打架,有一個人說剛剛被打的人就是我打的,我對他查驗身分,對方就拿一張名片,說是五股那邊的里長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卷第51頁)。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察問誰打架,被告就回答「穩家打ㄝ(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證人丙○○則證述:當時警察問被告時,被告是說如果對方要提出告訴沒關係,人剛才是我們打的,如果你們要提出告訴,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是互核證人賴忠佑、陳廷任與證人辛○○、丙○○之證述並非相符,況證人賴忠佑、陳廷任上開證述係轉述當日被告之陳述內容,內容僅有被告曾承認毆打之情,惟被告當日究係如何毆打告訴人,亦即對於傷害過程之詳情均付之闕如,則證人賴忠佑、陳廷任上開證述是否確屬被告當時說話之原意已屬有疑,被告上開辯稱尚非虛妄。況證人賴忠佑、陳廷任並非現場目擊傷害事件過程之人,從而,證人賴忠佑、陳廷任上開證述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證人甲○○、賴忠佑、陳廷任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未攝得告訴人遭人毆打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復檢察官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亦僅得證明告訴人當日有遭他人毆打成傷之事實,並未能據此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傷害行為。再者,證人甲○○、賴忠佑、陳廷任之證述,亦均不足認定被告與自承傷害犯行之少年黃○○,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