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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劉凱寧

  • 被告
    許榮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本件工會)之第5 屆理事長及3 人常務理事之一,負責管理本件工會對外行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件工會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舉行之第5 屆第20次理事會會議(下稱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劉慶裕等4 人擔任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第7 屆代表,且工會組織章程第26條亦規定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為理事會之專屬職權,不得以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理事會關於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之決議,竟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本件工會第5 屆第1 次臨時常務理事會(下稱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將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之第7 屆代表名單,除陳俊呈外,其餘3 人更換為李明澄、許榮輝、曾鄭麗華,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由不知情之本件工會總幹事陳銘正,依照本件工會發文慣例,於102 年2 月19日製作登載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為「許榮輝、李明澄、曾鄭麗華」等不實事項之「新北市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名單」(下稱本件代表名單),並於同日以本件工會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檢附本件代表名單等不實文件,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申請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徐秀勉、吳淑君、劉慶裕及新北市產業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慶裕、徐秀勉、吳淑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件工會第5 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並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且本件工會於102 年2 月19日以本件函文檢附本件代表名單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申請報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依工會章程有召開常務理事會之權限,而常務理事會亦有自為決議之權,是其本件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更換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代表人選,並無不法之處,其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後,並無將會議紀錄發文給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的意思,其將會議紀錄置於桌上,是本件工會總幹事陳銘正以工會名義發文的,且事後本件工會仍有將本件理事會決議發文予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產業總工會,最後亦是本件理事會決議之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劉慶裕等4 人擔任代表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故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件工會第5 屆理事長及常務理事,本件工會於102 年1 月21日舉行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告訴人徐秀勉、吳淑君、劉慶裕及陳俊呈等4 人擔任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第7 屆代表,被告另於102 年2 月7 日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將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之名單,除陳俊呈外,其餘3 人更換為被告、李明澄、曾鄭麗華,再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由陳銘正於102 年2 月19日以本件函文檢附本件代表名單,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申請報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本件代表名單、新北市政府103 年6 月17日北府勞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件工會102 年2 月26日燿工(總務五)字第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本件理事會會議紀錄、新北市產業總工會103 年7 月21日北產總(103 )總務字第062 號函及檢附之本件函文各1 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第85至87頁、第114 頁、第1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577號偵查卷第13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工會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組織章程第6 章第26條第10點規定:「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十、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簽訂團體協約代表及協商代表、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等之勞方工會代表。」同章程第27條規定:「本會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二、處理理事會之重要會務。三、決定理事會議日期。四、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五、列席監事會。」同章程第28條規定:「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一、執行常務理事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二、召集召開定期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三、召集召開定期及臨時理事會議。四、召集召開常務理事會。五、對外代表本會行文。六、列席監事會。」等語,有本件工會第5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組織章程1 份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是以,本件工會出席上級工會即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代表名單,應由理事會決議推派之,已為本件工會之章程所明訂,而常務理事會之職權係於理事會做成決議後,「執行」理事會之決議,要非得以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理事會之決議至明;縱該章程第27條第4 點謂常務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處理其他重要事項」,然此概括規定依照上開章程之文義及目的解釋,應指未由章程第26條明訂為理事會職權之其他重要事項,自不包括已由章程明訂為理事會職權之「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一事,堪以認定。被告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依章程雖有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惟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依章程規定並無推翻本件理事會決議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並另行提出代表人選之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作成將本件理事會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之代表即告訴人徐秀勉、吳淑君、劉慶裕3 人,更換為被告、李明澄、曾鄭麗華之決議,顯屬無效之決議,故陳銘正製作登載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第7 屆會員代表名單為「許榮輝、李明澄、曾鄭麗華」等內容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自屬不實之內容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於案由五針對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代表推派案,決議:「陳俊呈理事維持資格,另三人替換為李常務理事明澄、許常務理事榮輝、曾鄭麗華理事,以上名單請許常務以理事長名義先行寄出並在下次理事會中補充報告。」等語,有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既親自召開並參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且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僅有2 名常務理事即被告與蕭參貴與會,則上開決議內容,顯係經過被告之同意甚明。再查,證人陳銘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件工會擔任總幹事,負責處理公文收發、財務管理等事務,本件工會之公文發送流程是召開會議2 至3 天後,伊就會發文給相關單位,伊只要看到會議紀錄有繕打出來並放在3 位常務理事或是伊自己桌上,伊就會發文出去,因為會議結束後,秘書會當場宣讀會議內容,所以伊認為只要放在常務理事或是伊自己桌上的會議紀錄,就是正確的內容,伊發文前後也不需要向理事長確認或報告,而且需要被告批示的文件會放在另1 個地方,不會放在被告桌上,所以放在被告桌上的文件就是請伊發送公文的意思,這種公文發送的作業,伊已經做了約10年,本案案發之前工會的發文章是伊保管,案發之後才交給另1 位常務理事保管;本件代表名單是伊於102 年2 月19日以電腦製作,製作完後連同本件函文一併發給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伊沒有印象本件代表名單有因為代表人員錯誤而重新製作之情形,也沒有人跟伊提過本件代表名單有誤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至150 頁),細繹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本件工會擔任發文工作近10年之期間,其發文流程均是自行將放置在3 位常務理事或是其自己辦公桌上之會議紀錄,依法製作函文發予相關單位,毋須於發函前後向理事長或常務理事進行確認或報備,而被告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兼常務理事,對於上開行之有年之發文程序當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無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作成更換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之決議內容發函予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意,實應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妥適保管,或口頭交代證人暫緩將更換過之代表名單發函予新北市產業總工會,豈有依照本件工會之發文程序,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放置於其辦公桌上,再由證人持以發函之理?是以,被告明知常務理事會並無推翻理事會關於推派出席上級工會代表決議之權限,仍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更換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亦知悉本件工會對於會議紀錄之發函流程,仍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放置於辦公桌上,委由證人依照上開會議紀錄,製作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並發函予新北市產業總工會,此外,被告於證人發函後,亦無任何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表示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有登載錯誤而須更正之舉,反而遲至102 年4 月15日本件工會第5 屆第23次理事會中再行確認推派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第7 屆代表為徐秀勉、吳淑君、陳俊呈、劉慶裕等人(詳同上偵查卷第40至41頁),故以被告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並為前揭決議內容、將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紀錄置於其辦公桌上、事後未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表示函文內容及名單錯誤等種種舉動,在在顯示被告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函文,並送交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以行使之犯意,並由證人完成其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告訴人3 人及新北市產業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辯解,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銘正在屬於被告業務上掌管文書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上,登載本件工會出席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之代表為被告、李明澄、曾鄭麗華等人之不實事項,並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發函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填載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並一併執向新北市產業總工會以行使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本件工會理事長,僅因認本件理事會推選之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不妥,即未依本件工會章程規定,另行召開理事會就此案再行決議,反而召開本件臨時常務理事會,圖以臨時常務理事會之決議推翻本件理事會之決議,再由陳銘正將不實之出席人員製成其業務上掌管之函文及代表名單,以本件工會名義發函予新北市產業總工會,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工會、告訴人3 人及新北市產業總工會對於代表名單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且案發後經本件工會另以第5 屆第23次理事會中再行確認推派新北市產業總工會第7 屆代表為告訴人3 人及陳俊呈,對告訴人3 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件函文及代表名單,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新北市產業總工會而行使,是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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