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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以將猥褻影像上傳於網際網路電子信箱,並在網際網路公布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予人登入之方式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罪。

事實

一、丁○○與洪○蘭(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因細故茲生嫌隙,竟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於網際網路電子信箱,並在網際網路公布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予人登入之方式供人觀覽,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圖畫指述足以毀損洪○蘭名譽之事之犯意,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雙方交往時所取得之洪○蘭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 張,上傳存放於其所申設帳號為mychatc7*** @yahoo.com.tw ,當時密碼為q5507***(* 為隱匿部分,下同,均詳卷)之電子信箱。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進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接續公布其上開Yahoo 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使用網路而瀏覽其部落格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文章內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公布或所提示連結之Yahoo 電子信箱,觀看屬猥褻影像之洪○蘭前開照片,足以毀損洪○蘭之名譽。

二、案經洪○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誹謗犯行,辯稱:我部落格公布的信箱內早就沒有裸照了,我公布帳號、密碼,只是方便遊戲公會的人聯絡,他們有時會給我建議,我寫的很清楚,公會的人不方便跟我聯絡的話,可以登入我的信箱寫信給我。我要放裸照的話,放在部落格上就有人看到,何必放到我的信箱內,而且我前次放裸照的行為都被判刑了,為何還要再做,而且我也不會笨到用自己的信箱放,讓人捉到把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公布其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信箱及帳號:mychatc7***@yahoo.com.tw,當時密碼:q5507***,下稱Yahoo 電子信箱),供人登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網友「藍栗子」(姓名、年籍詳卷,網路遊戲暱稱「藍栗子」,以下沿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7 、181 至187 頁)明確,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4 份(他字卷第26、28、30頁、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100 年8 月間,被告之Yahoo 電子信箱內曾存放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留言是我先看到,「藍栗子」沒有通知我,是我跟「藍栗子」講的;編號3 所示留言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先看到的。我之所以能確定有我的裸照,是因為丁○○這幾次有公布帳號、密碼,「藍栗子」有登入去看,她看到丁○○的一些信及我的裸照,就照相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並當庭提出有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 張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供參。核與證人「藍栗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到告訴人裸照的時間和次數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請我登入丁○○的電子信箱前,知不知道她自己被放裸照,但大部分是她叫我去看,也有我主動發現再通報她的情形。我之所以會登入丁○○的Yahoo 電子信箱,都是告訴人叫我登入,因為丁○○在部落格上寫帳號、密碼,所以告訴人就叫我去登入。上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 張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是我用「擷取螢幕」的功能貼在「小畫家」軟體製成圖檔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的。告訴人請我登入信箱後,我不確定是依信件主旨所述,或是一封封去找,當時並沒有印象看了他很多信件,也沒有找時間較久的信件,就找最近的信件而已等語明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反面),就「藍栗子」係受告訴人之託而登入電子信箱發現裸照、擷取網頁圖檔(即俗稱網頁照相之擷取螢幕按鍵功能)及傳送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審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藍栗子」均經具結而證述,而被告更曾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證人「藍栗子」在100 年8 、9 月以後關係很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證人「藍栗子」並係告訴人提供本院其行動電話仍聯繫無著,經本院查詢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函請遊戲公司提供暱稱「藍栗子」之人之註冊帳號資料,確認其姓名、地址後,始傳喚到院證述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調查證據請求狀、電話紀錄查詢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函各1 份(本院易字卷第143 、145 、148 、171 頁)可參,堪認與被告及告訴人應無怨隙及利害關係,亦未有勾串一方而為陳述之情形,應無設詞誣陷,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所述應堪信實,是已足見被告曾於其Yahoo 電子信箱存放前開告訴人裸照之事實。

㈢經詳閱上開經擷取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除顯示其使用人姓名有「文昌」外,尚有「今天8/30星期二」之日期,而查距今最近1 次為星期二之8 月30日即為100 年,亦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留言發表之時間相近。再者,卷附由告訴人另提出,亦為「藍栗子」擷取之被告Yahoo 信箱數日間連續登入情形網頁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135 、136 頁),依其內時間排序,亦顯示「藍栗子」確曾於西元2011年(即100 年)8 月30日登入被告Yahoo 信箱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曾於100 年5 、6 月間,曾因於其部落格張貼或以電子郵件發送告訴人裸照,經告訴人另案提起告訴,該案於100 年8、9 月間尚在偵查中,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屬實。則被告於同一期間,於其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留言內容,公布帳號、密碼,邀請他人進入觀看「資料」,告訴人見之疑有類似上傳裸照之情形,而委請「藍栗子」依所公布之帳號、密碼進入觀看、蒐證,實無違於經驗法則。此外,上開網頁內之照片1 張經網頁擷取並列印後之影像雖然模糊,然經比對上開前案案卷,仍可見與被告於該案所張貼之告訴人裸照之其中1 張相同,有上開案卷資料1份影存附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205 、208 頁圈選處),亦可徵照片中人確為告訴人無訛。職此,更足見被告確曾於100 年8 月30日前某日,在其Yahoo 電子信箱存放告訴人前開裸照,並於其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公布其信箱帳號、密碼,使他人登入觀覽之事實。

㈣至被告固辯稱提供信箱之帳號、密碼係供遊戲公會會員聯絡云云,惟電子信箱本係使用者申設,代表個人,用以對外彼此連繫之社交工具,被告使用網路時日非短,又曾申設多個電子信箱,使用部落格及Skype 等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自當知悉此情。以現今申設電子信箱、使用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之便利,倘他人有意與被告直接聯繫,應係利用自己之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被告始符常理,並無藉被告之電子信箱寄發訊息予被告之必要;如被告有公布訊息及與多數網友直接交流之需求,仍有部落格及Skype 等功能及軟體可資使用,尤以被告公布其Yahoo 電子信箱之後,該信箱內容已等同公開之網頁,更無異於其在部落格公布資訊、提供交流,則其捨部落格而使用電子信箱,若僅有供他人登入聯絡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況再經分別細觀如附表一編號2 、3 示各次留言內容,其中編號2 所示留言,載明係以其信箱內有不便公開之隱藏資料、圖片及視訊影片等情而邀請網友登入;編號3 所示留言,明確表示邀請網友登入觀看其特別公告,不僅未有任何供遊戲公會所用之旨,亦非單純邀請他人入內留言,均與被告前開辯稱供遊戲公會會員聯絡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難可採。又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同意,依其所新設之密碼,登入其前開Yahoo 電子信箱後,結果為:「1.信箱內最早1 封信件為103 年4 月29日。2.寄件備份匣、垃圾桶內無信件。3.以mychatc1*** (即被告另申設之Google信箱帳號,詳卷)為關鍵字搜尋,並無相關信件。4.信箱內並未見與本案照片相關之訊息。」等節,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88 頁反面),雖未見任何告訴人之裸照,然該信箱既於100 年間即經被告使用,則其內最早1封信始於103 年4 月29日,當係因先前信件均被一併刪除所致,是該信箱現未有100 年8 、9 月間與本案相關之任何照片影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有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 張,上傳存放於其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於其部落格公布該信箱帳號、密碼,藉以供人觀覽,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明確,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要件說明:

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影像,利用電腦設備,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放在其申設之電子信箱內,其中將照片存放在電子信箱之方式,本質上即屬上傳照片影像之行為,其以該方式提供他人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又被告上網存放照片影像時,電子信箱尚有加密,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並無法進入觀看,嗣始迭於其部落格上公布信箱帳號、密碼,是其供人觀覽之行為應評價於公布帳號、密碼當時。而雖然被告部落格文字本身並非猥褻資訊,然以網際網路連結之便利及無遠弗屆,其將帳號、密碼公布,非僅宣傳於眾,更無異於直接以連結照片影像本身,則其提供信箱帳號、密碼,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登入,自為其供人觀覽之方式,而屬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之範疇。

⒉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 張(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存放在其電子信箱內,嗣並公布該信箱之帳號、密碼,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觀看,而上揭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照片影像無疑。此外,上開信箱經公布帳號、密碼後,不特定網路使用之人均可自由瀏覽上開照片影像,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以此方式傳送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猥褻影像,其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屬無疑。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認前者所犯罪名係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有如前述,惟因論罪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布其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時間相距僅5 日,且均係在其同一部落格內留言,其供人觀覽之影像及被害人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嫌隙,竟為報復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名譽權,以在部落格公開自己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其內所存放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供人觀覽,傷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行為誠屬可議。又於100 年5 、6月間即已曾對告訴人為同一罪名犯行(嗣經判決確定),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能謹慎其行,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態度難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提供他人觀覽之猥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檔案存放於其電子信箱,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已不存在於該信箱中,業如上述,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就該影像及其附著物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乃存卷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基於意圖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洪○蘭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於見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留言,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Google電子信箱(帳號mychatc1*** @gmail.com,密碼q5507***,以* 隱匿部分均詳卷);於見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留言,尚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前開Yahoo 電子信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Google電子信箱部分及編號1 、4 所示Yahoo電子信箱部分犯罪事實)。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帳號為「mychatc7*** 」號(以* 隱匿部分詳卷)之Skype ,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以* 隱匿部分詳卷)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被告於前開㈠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開㈡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乙、一、㈠㈡部分行為,涉犯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乙、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乙、一、㈠㈡部分)、暱稱「之墓」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乙、一、㈠部分)、簡訊翻拍照片(乙、一、㈡部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裸照;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並不是我所發出等語。經查:

㈠乙、一、㈠所示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留言,公布該等編號所示留言內Google電子信箱之密碼,而涉上開犯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洪○蘭於偵訊中,並未證稱有登入被告之Google信箱觀看其內容之情事;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不敢登入丁○○的Google Gmail帳號觀看內容,我怕登入後被誤會是我做的,我沒有試過,但「藍栗子」有登入去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4 頁反面);而證人「藍栗子」於本院審理時則僅證述曾登入被告之Yahoo 信箱,至於Google信箱是否曾登入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 頁)。其等並未明確表示當時有觀覽被告Google電子信箱之情事,是該信箱內是否存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已有所疑。再者,本案自偵查伊始至本院審理止,並無任何該信箱內之資料、照片附卷資為憑佐,是實難遽認被告曾於該信箱放置告訴人之猥褻照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⒉又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落格留言公布其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乙節,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含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暨被告Yahoo 信箱數日間連續登入情形網頁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35 、136 頁),可知上開資料截取時間為100 年8 月30日,有如前述,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留言發表日期已有8 日之久,則上開資料是否足佐被告於8 日前另有公布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當非無疑。況上開留言並未一併隨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公布密碼,而於公布Google電子信箱密碼時,又未明指2 信箱密碼相同,且推究被告留言文字「登入上面信箱(即Google電子信箱)傳到下列信箱(即Yahoo 電子信箱)給我」,亦僅有邀請他人寄送信件至Yahoo 電子信箱之意,是尚難以上開文字,即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留言,有公布Yahoo 電子信箱之密碼,供人觀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之情形。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落格留言內容,僅載有被告奇摩帳號(即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Yahoo 信箱同一帳號)部落格變更後之密碼及Skype 帳號資訊,雖Yahoo 信箱與奇摩部落格之密碼應屬相同,然留言內容亦無一語表明或暗示他人登人其Yahoo 信箱,而該則留言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留言相距又已17日之久,亦難以認有將之與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文章內容連結之意。此外,該則留言內容另無公布其Google信箱或其他信箱密碼之情事,是實無從推認被告圖以該留言內容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⒊至起訴書雖根據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偵訊述及,其所張貼的照片與其前案被判刑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16 號案件,原審案號: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5號)相同等語(他字卷第154 頁),認被告曾坦認所發表之留言內存有告訴人裸露生殖器照片之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偵訊錄音,亦顯示偵查檢察官於訊問「你這次貼的照片跟上次被判刑的那件一樣嗎?」後,被告答稱「對啊,一樣啊」等語,有前開勘驗結果(本院易字卷第92頁)在卷可參。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表示偵訊當時係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閱覽,其意僅係表示當時因為散布所示照片之犯行而服刑等語(他字卷第91頁反面)。酌以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除上開起訴意旨指有自白情事之回答外,被告一概否認起訴書所指散布告訴人猥褻照片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供稱曾張貼與前案之相同照片等詞,是否為其真意,確有疑問。經核上開訊問內容,係接續後開問答為之:「檢察官問:(提示告訴要旨)是否有在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告訴要旨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電子信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被告答: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會張貼是因為告訴人先張貼我的照片。」等語(他字卷第154 頁第3 項問題)。足見檢察官當時係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有張貼告訴要旨所示留言,提供信箱之帳號、密碼,供人登入觀覽之情事,並非專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事實為對象,衡之告訴要旨所涉內容及事項眾多(他字卷第1 至20頁),僅經告訴意旨歸納為被告於Yahoo 奇摩部落格之侵害行為(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即高達35項,確實不無可能於檢察官概括提示告訴要旨後,有誤解訊問內容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提問後,供稱: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事等語如前,顯有表達

又隨即否認告訴要旨其餘散布裸照之犯行(他字卷第154頁第4 、6 項提問),衡酌其前後應訊態度,實難認其有自白犯行之意。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Google信箱散布告訴人裸照,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留言表明或暗示他人登人其Yahoo 、Google電子信箱之行為,則更無法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情形。

⒋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其又無法證述信箱內容,所述非無瑕疵,實無法認被告於乙、一、㈠所示部分,有散布猥褻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加重誹謗罪嫌之行為,而無從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乙、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然核之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共14張(他字卷第106 、111 、112 頁),除相關簡訊文字內容、由告訴人設定之來電顯示暱稱「之墓」外,僅有Skype 網路電話代表號「00000000000 」及簡訊接收時間等資訊。考量上開來電顯示暱稱既為告訴人所設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照片內顯示該暱稱之簡訊為其發送,是該等簡訊來源究何所屬,自以被告之Skype 帳號(即machact7*** )資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互相勾稽,即核對保存於Skype 軟體商之被告帳號通話紀錄,是否與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相近,較為客觀。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原廠授權代理Skype 網路通訊軟體在臺灣服務之公司),使用帳號「mychatc7*** 」、代表號「00000000000 」之Skype 網路電話,於100 年8 月28日、100 年8 月29日、100 年11月17日等3 日,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時間(時、分、秒)及當時登錄IP之紀錄。該公司函覆略以:該用戶帳號於100 年8 月28日、100 年8 月29日、100 年11月17日之相關通聯IP紀錄,因相關通聯IP紀錄已逾系統保存期限,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得提供等節,有該公司103年8 月18日函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2 頁),足見相關通聯紀錄已經逾期而不存,無法資為比對上開簡訊接收時間,認定上開簡訊之來源是否為被告使用之Skype帳號。

⒉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只要發訊人為「之墓」的簡訊,應該都是我傳的等語(偵字卷第208 頁),認被告有自白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形。然細觀偵訊內容,此實乃偵查檢察官提示被告閱覽告訴狀告證十一所示簡訊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38 至159 頁),訊問是否為其發送後之回答。而告證十一之簡訊均係101 年間為之,且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無關等情,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足參,顯見被告所言,並非針對此部分被訴內容之回答,是實難以前開被告所述,認其有自白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事。

⒊至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表示該等簡訊為遊戲暱稱為「狂贏麻將皇后」之甲○○,使用被告之Skype 帳號發送等節(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04 、106 、111 、112 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依語氣判斷,應該都是Skype 暱稱為「狂贏」的甲○○使用丁○○的Skype 帳號所發送。我認為這些簡訊應該是甲○○與丁○○商量後,由甲○○所傳送,因為丁○○很喜歡炫耀甲○○喜歡他這件事,而且我不相信甲○○是大學畢業,她寫不出這樣的文字,但丁○○還可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然上情僅為證人推測之詞,實不足遽為此一認定。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都不是我傳的,我並沒有使用丁○○的Skype 帳號傳送過簡訊,也沒有跟丁○○有任何男女感情關係,我也不知道丁○○與告訴人是男女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在案,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認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曾與甲○○謀議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簡訊。

⒋職是可知,本案乙、一、㈡所示行為,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來電顯示暱稱「之墓」之簡訊,為被告所發送。而告訴人所證該等簡訊為被告與甲○○媒議後,由甲○○發送乙節,又僅為其所推測,則其所證述並非無瑕。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起訴意旨所認罪名,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關於乙、一、㈠㈡所示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經告訴人指陳歷歷,然僅有其單一指訴可憑,並無其他相當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且其所述尚有疵累,難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自不得徒憑所指,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嫌之程度,則其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乙、

一、㈠㈡部分犯嫌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乙、一、㈠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本判決係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起訴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前已經本院另行審結並判決確定(判決字號詳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於部落格之留言): ┌──┬────┬──────────────────┬────┐│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1 │100 年8 │http://www .google .com/accounts/Log│即起訴書││ │月22日晚│in?continue=http://www .google .com │附表一編││ │間11時32│.tw/&hl=zh-TW 帳號mychatc1*** (詳卷│號1 之留││ │分許 │)@gmail.com密碼q5507***(詳卷)有事│言,起訴││ │ │不方便講我知道你的信箱和是誰的好友可│書所示網││ │ │登入上面信箱傳到下列信箱給我mychatc7│址及文字││ │ │*** (詳卷)@yahoo.com.tw │有部分誤││ │ │ │載。 │├──┼────┼──────────────────┼────┤│ 2 │100 年8 │這個網址帳號是奇摩mychatc7*** (詳卷│即起訴書││ │月28日14│)@yahoo.com .tw密碼是q5507***(詳卷│附表一編││ │時40分許│)裡面有隱藏資料和圖片及視訊影片,現│號2 ,原││ │ │在不方便公開,願意跟我分享資料而不便│文無標點││ │ │透露身分的網友請登入留給我參考資料,│符號。 ││ │ │也請用隱藏或登入Google信箱帳號mychat│ ││ │ │c1*** (詳卷)密碼也是q5507***(詳卷│ ││ │ │)裡面有更多資料,觀迎網友給我意見 │ │├──┼────┼──────────────────┼────┤│ 3 │100 年9 │我的密碼依舊是q5507***(詳卷)有緣人│即起訴書││ │月2 日晚│可登入看我特別重要公告內容 │附表一編││ │間4時16 │ │號3 。 │├──┼────┼──────────────────┼────┤│ 4 │100 年9 │即日起,此部落格改為矽谷開心與快樂輪│即起訴書││ │月19日下│由替換部落格,並公開透明化,此部落格│附表一編││ │午5時34 │是奇摩帳號mychatc7***(詳卷)密碼是Q│號4 ,原││ │分許 │Q82862***(詳卷) 所有公會成員都可登│文除刪節││ │ │入修改會網頁的家人也可登入,裝置我們│號以外,││ │ │的部落格,比如放音樂、照片、文章…我│並無標點││ │ │們公會情誼為重,大家應該彼此信任,所│符號。另││ │ │以暫時不訂任何會規,包括基本場、負分│本次並未││ │ │限制、斷線問題。我的SKYPE 帳號A786**│有公布Go││ │ │* (詳卷)有事可估我或打SKYPE給我, │ogle電子││ │ │謝謝。 │信箱帳號││ │ │ │、密碼之││ │ │ │情事。 │└──┴────┴──────────────────┴────┘附表二(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收受之簡訊):┌──┬────┬──────────────────┬────┐│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1 │①100 年│①「…白目昌不懂電腦,我可是讀過大學│即起訴書││ │8月28 日│ ,我能利用他信箱內你的資料,重設你│附表三編││ │上午11時│ 很多帳號密碼,在傳你不知羞恥所做的│號1 所示││ │28分許 │ 下流動作給你帳戶內所有好友,現在我│內容。 ││ │②100年8│ 先改你SKY 和MSN 密碼讓你知道,我不│ ││ │月29日上│ 是吹牛」 │ ││ │午9時24 │②「八婆,你真變態,竟然在你MSN 和SK│ ││ │分許 │ YPE 上傳你的裸照」。 │ │├──┼────┼──────────────────┼────┤│ 2 │①100 年│①「…我早有將我登入之墓電腦,將你的│①②部分││ │11月17日│ 一百多張非常不要臉的猥褻裸照,放在│分別為起││ │晚間6時3│ 我的信箱,還包括你大兒子的家和公司│訴書附表││ │0分許 │ ,你大哥淡水的家,你小兒子現在的學│三編號2 ││ │②100 年│ 校和他住的地方,我全有存檔,你的SK│、3 所示││ │11月17日│ YPE 和MSN 帳戶密碼我都有,我現在全│內容。上││ │晚間6 時│ 部給你放上你的猥褻裸照,這幾天,我│開部分經││ │40分許 │ 在用我表哥表姊公司的信箱帳號,寄你│檢察官以││ │ │ 的猥褻裸照到你公司,包括你越南公司│補充理由││ │ │ ,台灣分司,還你公司客戶的公司…。│書認係接││ │ │ 」 │續犯。 ││ │ │②「你小兒子的學校,你大兒子的家和公│ ││ │ │ 司,你大哥的家,我都會請我以前男朋│ ││ │ │ 友的一些酒肉朋友,去發你裸照…你登│ ││ │ │ 入你的SKYPE 和MSN 我已經放上的裸照│ ││ │ │ ,並把曾經把你刪除好友再請求重新授│ ││ │ │ 權,並傳你所有裸照給他們,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屬前案內容,其並未另犯他案之意。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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