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仕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仕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仕檳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威仕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公司)之營業部經理,該公司曾向告訴人即彌新有限公司(下稱彌新公司)購買汽車零件等物品。緣於民國99年6 月底,因告訴人週轉不靈,告訴人實際負責人黃坤浩為解決資金問題,與被告商討合夥事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坤浩佯以其願以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以其中200 萬元由被告出面清償告訴人積欠林定穎所經營之可立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立明公司)債務,由告訴人提供所有存貨與機器設備為條件,於99年7 月初某日,與黃坤浩達成合夥成立新公司之協議,致黃坤浩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7 月3 日左右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由黃坤浩將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之五股廠(下稱告訴人五股廠)之貨物搬運至祥億貨運,並同意被告前往祥億貨運,將貨物搬運至被告所承租之林口倉儲,或由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五股廠、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公司(下稱告訴人臺中公司),將告訴人之貨品、機器設備、貨架、電腦及辦公用品等物品搬運至被告所指定之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林口之倉儲與威仕公司,詎被告未經黃坤浩之同意,將黃坤浩同意交付之上開貨品設備,以廢鐵作價出售駿威工作室、振立企業社及卓振隆,侵占入己。嗣於99年10月間,黃坤浩發現上址物品不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坤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定穎之證述、證人東令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惠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坤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柏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竣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鉦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定穎所書立之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其所提出之估價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略辯稱:㈠黃坤浩雖然有找伊談合夥,但伊從未答應以出資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代償告訴人積欠可立明公司債務之條件,與之合夥;㈡伊雖有到祥億貨運搬告訴人五股廠貨物及到告訴人台中公司搬貨物及設備,但都是因為黃坤浩說他打算另起爐灶,所以託伊幫忙搬運及保管,與合夥無關;㈢伊雖有於99年7 月16日到告訴人五股廠搬貨物,並將部分貨物賣給卓振隆,但伊當時是依林定穎之授權辦理,且賣得之價金係用以打點當天到場的兄弟,而未將之占為己有;㈣伊從未將取得之告訴人五股廠、告訴人台中公司貨物或設備,以廢鐵作價賣給駿威工作室或振立企業社,且嗣後林定穎更以透過法院點交的方式,取得伊放在林口倉儲保管的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3 日左右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間,將證人黃坤浩搬運至祥億貨運之告訴人五股廠貨物,搬運至其所承租之林口倉儲,又在證人黃坤浩之同意下,前往告訴人五股廠、告訴人臺中公司將告訴人之貨品、機器設備、貨架、電腦及辦公用品等物品搬運至其所指定之林口倉儲與威仕公司,及在告訴人五股廠將部分貨物當場賣給卓振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66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3 至165 頁,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三第40頁及其反面、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坤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準備程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48 、149 、151 、172 至17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臺中公司員工林鉦評、資源回收業者卓振隆於偵查中、審理中各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38頁及其反面),堪認真實。惟就被告究竟分別搬運之告訴人物品數量、內容,亦即其所涉詐欺(或侵占)客體部分,尚均無法特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是否曾經佯以出資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代償告訴人積欠可立明公司債務之條件,誘使告訴人與之合夥? 1.黃坤浩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及違反常理之處: ⑴查證人黃坤浩於偵訊時雖稱:參與開會的有黃翰緯、黃伯倫、許竣傑、小陳、被告、被告的太太及伊、黃坤祥都有在場,當時說定由被告以50% 的持股合夥經營彌新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然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外面有先談合夥,後來叫員工進辦公室後,伊先進去和員工談,談完之後被告又進去與員工談,被告進去的時候,伊就離開辦公室,被告跟員工講什麼伊當場並不知道,因為伊不在場;我們談好合夥的時候,其他四名員工沒有在場,被告就跟員工說要在林口設廠,以後到那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3頁);又於第一次偵訊時即稱:員工東秋宏有在場參與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另稱:員工東秋宏沒有參與開會,但他隔天就知道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可知證人黃坤浩前後所述均有所歧異。 ⑵次查證人黃坤浩於偵查中固稱:當時被告是講說搬到林口時才要簽立書面協議云云(見偵二卷第6 頁),惟參以其於偵查中迭次證稱:在99年4 月間,伊就有跟林定穎及被告三人談合夥,但是當時沒有談成,到99年7 月初伊還有跟林定穎見面與曾寶一起談合夥,但盤點公司庫存後,並沒有談成合夥,所以伊就找被告談合夥,時間大概同時;在99年6 月間,伊和被告、林定穎三人談合夥的事,但因為林定穎資金不夠,所以伊才找被告談,伊是同時間與曾寶、被告談合夥等語(見偵三卷第147 、173 頁),是證人黃坤浩於99年6 月間與林定穎、曾寶談合夥之事,既因林定穎資金不足而告吹,顯見證人黃坤浩應係著重於公司資金到位問題,衡以林定穎乃告訴人之債權人、曾寶為實際看守告訴人五股廠物品之人,如能與其等合夥,不啻視為將告訴人之負債轉為投資並使公司得以恢復營運之契機,然卻因對方資金問題始未達成合夥,反而在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合夥契約,亦未約明如何給付出資,且被告未實際提出任何投資款或擔保品之情形下,即稱其已與被告成立合夥協議,實與常情有違。 ⑶是以,證人黃坤浩所為被告有提出出資500 萬元之合夥條件而達成合夥協議之指述,尚有瑕疵,已難盡信。 2.復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黃柏倫、許竣傑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在開會時沒有聽到被告說要以各半持股方式與黃坤浩共同經營彌新公司,伊不知道黃坤浩跟被告是怎麼講的,我們沒有一起開會;伊不知道彌新公司有與被告談合夥的事情,伊記得是被告問伊跟黃翰緯要不要過去被告那邊上班,好像是在林口,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要出錢與告訴人合夥,並且用那些資金支付薪水給員工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偵三卷第182 頁及其反面),可見證人黃柏倫、許竣傑之證詞內容非但與證人黃坤浩前揭所述不符,反與被告所言和員工開會之前未跟黃坤浩談合夥,僅徵詢員工至被告公司上班意願等情節一致。至證人黃坤祥雖稱:被告、被告的老婆、4 名員工陳景揚、許竣傑、黃柏倫、黃翰緯及黃坤浩等人在彌新位於五股區凌雲路3 段公司內的總經理室討論上開合夥的事情,被告當時就承諾要拿500 萬出來當作合夥的資金,由彌新公司出設備及貨品來合夥,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夥的協議,所以後來4 名員工就沒有再繼續搬公司的貨云云,然參以證人黃坤祥為黃坤浩胞弟,並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與黃坤浩利害關係相同,且其所稱與員工一起在總經理室內開會乙節,顯與黃坤浩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談好合夥的時候,其他四名員工沒有在場,我們在外面先談,後來叫員工進辦公室,由伊先跟員工談,談完之後,伊就離開辦公室,被告又進去與員工談,被告當時就只有說搬去林口那邊設廠,但沒有說所設的廠是他跟伊合夥成立的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3頁)有所出入,亦與證人黃柏倫、許竣傑之證言不符,諒係附和黃坤浩之詞而難遽信。末由證人東令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黃坤浩談合夥那天伊不在,隔天黃坤浩說要跟被告合夥,要伊將公司東西整理好,到時候要運到別的地方,伊係透過黃坤浩知道其要跟被告合夥,具體如何合夥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09 頁),及證人謝惠銘於偵查中證稱:黃坤浩來找伊時,跟伊說他要跟被告合夥,合夥的條件如何伊就不清楚,伊係由黃坤浩介紹伊到被告公司上班,合夥新公司伊並不知悉此事,當時是說要到龜山的被告公司上班,並沒有提到新公司,伊去上班前一天黃坤浩有拿一台電腦及一些資料到伊家,要伊隔天上班拿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90至91頁),可知該2 證人對於黃坤浩與被告間有無成立合夥協議一事,皆自黃坤浩轉述而來,並未親自見聞,核屬傳聞證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與黃坤浩成立合夥契約。 3.另參以案發後證人黃坤浩、黃坤祥偕同其母與被告間之交談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你們這邊又沒有一個結果的情形下,我覺得這樣子很疲勞。黃母:你這邊怎會沒有結果,管你合夥,合夥沒有說好,既然沒說好,你說200,200就給你。」、「黃母:我們不是在談入股嗎? 黃坤祥:很久就沒有再談了」、「黃母:他又沒有要合夥…。黃坤浩:沒有啦,本來就沒有要合夥,什麼股東。」、「黃母:現在他不跟我們合夥,那邊他也沒辦法處理。黃坤祥:人家就沒有,從頭到尾沒有要跟我們合夥」、「黃母:就沒有合夥…被告:200 啦!可立明我來跟他處理」、「黃坤祥:最好是各歸各的,我也沒辦法做,我機械設備也要賣啊!黃坤浩:我一定是賣掉的,我不可能留啦」、「黃坤浩:我也跟你說過了,那就是人家搬走了,因為現在我就是沒辦法了,我一定要賣機械,要不然我會欠更多…被告:你既然是要賣給小鄭的情形下,我覺得機械有的我可以跟你買」、「被告:你不要再想賺我的錢…黃坤浩:不是、不是,你若有比較多的錢就買比較好的,沒那麼多錢就買比較便宜的,我說的意思是這樣。」、「被告:…這些貨的所有權都是我的,然後你看有沒有辦法先拿10萬元現金給我。黃坤浩:我聽得懂意思,我叫我太太來,沒關係,她那邊可能有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第159 頁及其反面、第160 頁及其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為被告及證人黃坤浩所不否認,況證人黃坤浩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後來協議就是要給被告220 萬元,東西才還伊,被告叫伊先付10萬元,伊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倘雙方確已約明合夥內容在先,並將貨物及機器設備交予被告保管,則當被告未依合夥契約提出款項,亦拒絕返還貨物及機器設備時,衡情,黃坤浩理應係據理要求被告依合夥契約履行債務,豈有與黃坤祥一起向其母澄清雙方本無合夥一事,並堅持變賣設備之意,甚至又再同意支付被告220 萬元之理。4.從而,本案依據現存證據,非但無法證明被告有向黃坤浩佯裝願意出資500 萬元之實施詐術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黃坤浩達成合夥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表徵。 (三)被告取得告訴人五股廠貨物與設備(含祥億貨運及自行前往五股廠搬取部分)及至告訴人台中公司搬運貨物之原因為何? 1.至祥億貨運搬取告訴人五股廠貨物與設備及至告訴人台中公司搬運貨物部分: 依證人黃坤浩到庭證稱:在被告將貨物及機器設備搬運至南勢村的廠房時,承租人是被告;被告並未向伊要求給付他承租倉儲費用,只是要伊給他220 萬元,東西要還伊,伊有先給他1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及參以上開案發後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你現在好啊,這都是依約行事,當初寄去台中再寄去…,後面我又叫兄弟去載,又載去…。黃坤浩:不是啦!列一張表出來啦!列表出去、列表出來,一個數字就出來了,總數多少就知道了。被告:來你看,到現在。黃母:看也沒用,要總數啦!黃坤浩:要總數啦!被告:總數啊!143 萬9500元,還沒有加上我們那個…,當初不是只有搬5 趟10趟,花3 萬多元,還有從五股搬,這都還沒算進去,倉儲7 月、8 月、9 月、10月、11月。黃坤浩:對啦!倉儲較久。列表啦!列表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見上開貨物及機器設備存放地點之倉儲費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無訛,且從案發後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亦據以向黃坤浩要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可知被告自始即非以合夥人之身分承租倉儲來執行合夥事務至明。另查黃坤浩業於98年9 月間將其五股廠資產設備設定抵押予李小平,嗣於99年2 月將五股廠資產設備讓渡予林定穎,並於99年3 月間與債權人鄭崇鍇約定在債務清償期間其工廠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所有,再於99年6 月間將五股廠資產設備讓與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債權人李小平則於99年8 月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讓渡書、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財產讓與契約書等件各乙份及本院99年7 月19日板院輔99司執梅字第58656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12至27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第144 頁),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司積欠薪資而於99年6 月底至五股工廠搬運貨物,此經黃坤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9頁),是被告於前揭時點至祥億貨運搬取告訴人五股廠貨物與設備及至告訴人台中公司搬運貨物之舉,顯係受黃坤浩臨時所託,將告訴人所有貨物及機器設備搬離告訴人上開工廠原址,以規避債權人即將查封執行該貨物設備或員工取貨抵債,故被告所辯係受託搬運及保管上開貨物設備一事尚非無稽。 2.自行前往五股廠搬取貨物與設備部分: 被告辯稱:「伊雖有到祥億貨運搬告訴人五股廠貨物及到告訴人台中公司搬貨物及設備,但都是因為黃坤浩說他打算另起爐灶,所以託伊幫忙搬運及保管,與合夥無關」等語,核與證人林定穎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知道告訴人有設定動產抵押及讓渡書給伊,伊當時就是借黃坤浩400 多萬元,所以他就簽立這份讓渡書給伊,讓伊作為保障,另外同時黃坤浩也將告訴人的機器設備及所有庫存設定動產擔保給李小平,李小平是伊當時伊向朋友借來的人頭,所以被告就是知道工廠當時的庫存設備、零件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他就聯絡伊去處理,伊就委託被告處理,伊請被告將工廠的東西全部搬出來辦理點交,再找一個新廠,被告同意,所以他才會幫伊搬東西,伊並簽立授權書給被告去處理;因為伊是債權人,伊就跟被告約好在進工廠入口,伊載被告一起進去,伊就看到一堆兄弟把工廠撬開,要把東西帶走拿去賣,被告說他要找他認識的兄弟處理,伊先離開,離開後在伊辦公室傳真這張授權書給被告,處理的費用就由被告墊支,伊簽署授權書的意思,就是伊也同意,被告在現場可以處分老舊不必要的廢鐵,伊有看到被告有將彌新公司部分煞車盤賣給資源回收,當下伊認為伊有授權給他,所以伊就不過問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6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讓渡書、授權書、債權讓渡書及估價表等件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87頁、偵三卷第12至27頁、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益徵被告確係依債權人林定穎授權而搬運五股廠貨物與設備無疑,被告此一所辯,洵屬有據。準此,黃坤浩既已將告訴人五股廠貨物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證人林定穎所有,並設定動產抵押權於證人林定穎人頭李小平名下,則證人林定穎授權被告針對告訴人五股廠之貨物設備予以搬運,核屬所有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依證人林定穎之指示而為取得貨物設備之舉,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向黃坤浩佯稱願意出資500 萬元合夥投資方式之詐術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黃坤浩間確有合夥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表徵,而被告所稱其取得告訴人之貨物或設備之原因並非全然無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自難認定其於「取得」告訴人貨物及機器設備「當時」,有何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餘地。 四、另就起訴書認定有關被告取得上開貨物設備後,所涉屬於不罰後行為之侵占罪嫌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予侵占入己之犯罪行為: (一)針對被告前往五股廠搬取貨物設備,並當場處分予卓振隆部分: 查被告有前往五股廠搬取貨物設備,並當場處分部分貨物予卓振隆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且依證人林定穎上開證述及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授權書、估價表,足認債權人林定穎確有授權被告處分告訴人五股廠之貨物予卓振隆甚明。又查被告前往五股廠當日尚有多名黑衣人在場搬取貨物設備,經證人林定穎到場表明其債權人身分,並推由被告出面交涉,以阻止黑衣人搬取該處貨物設備等情,此經證人卓振隆、林定穎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及其反面、第43頁反面),另依證人林定穎證稱:伊本來要報警,但被告說不要報警,他可以找他認識的兄弟處理,伊在離開以後,被告說他要找他認識的兄弟談判,談判的結果是要伊拿60萬元,但伊沒有拿,甚至到了晚上被告還追到伊的店裡要伊拿出60萬元,但伊跟被告表示伊沒有辦法,伊可以確定被告有拿60萬元給兄弟,因為伊有看到切結書,後來被告拿60萬元給兄弟的第二天跟伊碰面,那天被告與伊協議讓渡50% 的股份;當天後來伊先離開現場,離開後在伊辦公室傳真這張授權書給被告,當時還沒有加註,後來是第二天伊又到彌新公司,當時只有被告跟伊在場,被告要求要加註60萬元的處理費用。至於我剛才說讓渡50% 股份則是後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業於98年9 月間將其五股廠資產設備設定抵押予李小平,嗣於99年2 月將五股廠資產設備讓渡予林定穎,並於99年3 月間與債權人鄭崇鍇約定在債務清償期間其工廠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所有,再於99年6 月間將五股廠資產設備讓與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觀情狀,可知縱認被告當日確有處分五股廠貨物行為,然在該處貨物設備所有權難辨及急需處理現場混亂情況下,實難認定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針對被告遲未將所取得之其餘貨物設備交還告訴人部分:承上,就告訴人貨物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證人林定穎或黃坤浩,尚屬未定,且被告同時受兩人所託搬取物品,本難期待即刻辨明,縱使前後認定有所歧異,亦屬情理之常。另查證人林定穎亦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回部分機器設備,業經證人林定穎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以,在告訴人所稱遭侵占之客體無法特定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侵占行為,即非無疑。至於黃坤浩雖指稱:伊是聽同業跟伊說被告有將五股廠取得貨品及機器設備及台中廠取得貨品出售給駿威汽車、振立公司、卓振隆的回收場、瓊林路的中古機車行、亞璋汽車;有的是當事人買的,他自己跟伊講的,有的是跟伊說你的機器被賣到中古行,伊有去確認,至於他的消息來源,就不太方便透露,可能是他的員工;伊有去現場看,伊有看到零件,機器設備也有看到,有一家是振立公司、有一家是駿威公司還有機器設備是在瓊林南路的機器設備行,有一家是亞璋工業伊是聽說的,因為伊沒有去;他們說是向被告取得,伊之後沒有跟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5頁及其反面),惟其所述部分貨物設備下落及由何人變賣一事顯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均屬傳聞,亦難置信。況且,被告承租倉儲以保管物品,業已支付相當金錢,則在黃坤浩清償費用之前,尚非不得以之作為條件拒絕返還,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亦非無疑。 (三)此外,證人林定穎所提出估價表雖記載:林定穎須償還149 萬4000元;告訴代理人須償還119 萬5400元等情,然此一單據既無被告本人之簽名,亦經被告到庭否認為其出具,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至多證明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代理人、證人林定穎結算相關處理費用,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詐欺或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事後處分貨物設備之侵占行為,是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至於,告訴代理人所提供錄音譯文內容部分(見偵二卷第114 至133 頁),本屬傳聞,既經被告所否認,應無證據能力,且非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範圍,又其所載內容亦僅涉雙方事後談及合夥未果一事,是檢察官請求勘驗此一錄音譯文部分,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侵占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瞭,因認檢察官上開請求調查之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再行勘驗此部分證據內容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實難信憑,已如前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合夥協議作為詐欺手段,且難認定被告取得及處分貨物設備部分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其他佐證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行為之證據,故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證明,仍有合理可疑之處,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