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9號103年度易字第532號103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阮曰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為阮文成,下稱阮文成)、NGUYEN VIET TUAN(中文姓名為阮曰俊,下稱阮曰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得逞。嗣經陳豪興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阮文成、阮曰俊與陳文海(越南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心」、「阿雄」、「小安」之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2段151 巷15弄內,由阮曰俊負責把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越南籍人士,下手竊取張素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 ㈡於102年6月9日0時51分許,由阮曰俊、阮文成、年籍不詳名為NGUYEN CANH DINH之越南籍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簡順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電盤工廠,先由NGUYEN CANH DINH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棍1 支(未扣案),將工廠大門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阮曰俊、阮文成共同入內竊得數量不詳重約1,321 公斤之銅牌,得手後由不詳之人將其中329.3 公斤之銅牌,以小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銷售朋分利得,其餘991.7 公斤之銅牌則藏匿於上址電盤工廠對面之河堤草叢中。 ㈢於101 年7 月16日3 時35分許,由阮曰俊、阮文成(已判決確定)與陳文海、「阿心」、「阿雄」、「小安」等人,在李水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之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先由阮曰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將工廠之鐵皮切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數量不詳、重約4 噸電纜線,再由「阿心」及「小安」將前開竊取之物,以小貨車載運至不詳處所銷售朋分利得。 ㈣於101 年7 月29日3 時許,由阮曰俊、阮文成(已判決確定)及陳文海、綽號「阿心」、「阿雄」及其他不詳之人,在衛聰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里昌電機有限公司,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將前開工廠之鐵窗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重約400 公斤之銅條1 批,再將竊得之銅條,搬運至其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復由阮曰俊、陳文海、「小安」將前開竊取之銅條載運至不詳處所銷售朋分利得。 ㈤於101年8月19日0 時許,由阮曰俊、阮文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陳素勤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工廠,由不詳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棍1 支(未扣案),破壞工廠之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100元。 ㈥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前某時許,阮文成、阮曰俊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乘無人看管之際,由渠等以不詳方式,竊取范阿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駕車逃逸。嗣經范阿在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7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阮文成、阮曰俊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阮文成、阮曰俊則棄車逃逸,經警採集上開車內口罩、衣服及帽子上之檢體,經鑑驗後發現與阮文成、阮曰俊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豪興、致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正喨、邁斯電能有限公司、衛聰義、范阿在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及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阮文成、阮曰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阮曰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2頁、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158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第255 頁至第259 頁、第278 頁至第283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卷一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1頁、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103 年7 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介川、陳豪興、曾正喨、張昌周、衛聰義、證人即被害人杜進盛、許立翰、陳李麗嬌、陳玫英、李水溢、張素蓮、陳素勤、許勝利、范阿在、證人楊政勳、黃柏琮、許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他字第5155號卷第6 頁、第10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102 偵字第27504 號卷第159 頁、第161 頁、第222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22 頁、第141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64 頁、第197 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3 年度偵第5521號第17頁至第23頁、第12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此外,復有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2 、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GOOGLE路線地圖2 件(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失佐證資料清單及附件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0 張 (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23 頁至第130 頁、102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4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GOOGLE路線地圖2 紙(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102 年度他字第5155號卷第28頁至第29 頁 、第33頁至第34頁,102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土城派出所亞洲路21號失竊案竊嫌作案畫面翻拍畫面12張、GOOGLE路線圖1 張(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7 、土城派出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案竊嫌畫面翻拍照片30張、GOOGLE路線圖1 紙(102 他5155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8 、102 年5 月26日於新北市樹林區東順街及中山路2段151巷內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3張(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9 、GOOGLE路線地圖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素蓮、車號:0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10、102 年6 月9 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32頁)11、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阮文成、阮曰俊、阮景營)(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2 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魏聰義工地遭竊案(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2 月1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1 張、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9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陳素勤工地遭竊案(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74頁至第83頁、第86頁)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2 月1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10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李水溢工地遭竊案(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87頁至第99頁)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26647 號起訴書(被告:阮文成)、(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102 至106 頁)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具領人:簡順源(103 年度偵字第5521號卷第118 頁)17、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被告:阮文成)、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起訴書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文海)、1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許勝利DP-1519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1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板橋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1694 號卷第32頁)20、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車號:0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13頁)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000 號)1 份、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0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 年10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范阿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遭竊案(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14頁至第26頁)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范阿在)、(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4 月9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莊分局丹鳳所警員婁少懷製作之職務報告、尋獲0512-PC 號自小貨車彩色採證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6 張(102 年度偵字第31637 號卷第63頁至第76頁)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阮文成、阮曰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共犯持以實施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犯行之所用之鐵棍、剪刀,既可破壞工廠大門、廠房外牆鐵皮、窗戶,顯屬堅硬鋒利之物,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㈢之工廠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鐵皮即係相當一般建物之牆垣,被告與其等共犯持大型剪刀破壞鐵皮牆壁,核屬毀損該等建築物之牆垣無疑,而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工廠之鐵窗,具有防盜之作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阮文成、阮曰俊分別與綽號「阿英」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結夥3 人以上之人於附表三編號1 、2 、3 、4 、5 、6 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阮文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三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阮曰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阮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阮文成、阮曰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阮文成、阮曰俊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文成、阮曰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文成、阮曰俊二人為入境我國之外籍勞工,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脫離雇主後與其他外籍人士共組竊盜集團,多次結夥三人以上或二人共同竊取車輛,或持兇器鐵棍、剪刀破工廠鐵皮鐵窗,竊取工廠內大量金屬材料銷贓變賣,所為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我國業工無固定收入、居無定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各次犯罪參與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就被告阮文成、阮曰俊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阮文成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共10罪,被告阮曰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共12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罪之所得亦不多,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阮文成、阮曰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及2年8月,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㈣至被告及共犯持以供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㈤犯行所用之鐵棍、剪刀1 支,係共犯所有,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阮文成、阮曰俊係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2 紙可憑,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7 │如附表三編號7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AN THANH共同毀越牆垣侵入有│ │ │所載 │第1 項第1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款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VAN THANH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㈡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 │ │ │3 、4 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VAN THANH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㈤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4 款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NGUYENVAN THANH 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㈥所載 │第1 項 │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2 │如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3 │如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4 │如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5 │如附表三編號5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6 │如附表三編號6 │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所載 │第1 項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NGUYEN VIET TUAN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㈠所載 │第1 項 │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 │8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㈡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 │ │ │3 、4 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㈢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並│ │ │ │3 、4 款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㈣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4 款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1 條│NGUYEN VIET TUAN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㈤所載 │第1 項第2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4 款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境。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刑法第320 條│NGUYEN VIET TUAN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㈥所載 │第1 項 │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 │驅逐出境。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 │ │ │ │ │被害人 │ │ ├───┼────┼──────┼──────┼───────┼─────┼──────────┤ │ 1 │阮文成、│102年5月13日│新北市板橋區│趁無人看管之際│林介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阮曰俊、│18時30許 │新崑路靠近環│,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用小貨車1部 │ │ │綽號阿英│ │河路旁 │竊取被害人停放│載為林介川│ │ │ │等共5-6 │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人 │ │ │7715-Y5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得逞 │ │ │ ├───┼────┼──────┼──────┼───────┼─────┼──────────┤ │ 2 │阮文成、│102年5月13日│新北市樹林區│駕駛車牌號碼00│陳豪興 │銅片廢料3噸 │ │ │阮曰俊、│18時30分後某│柑園街1段38 │15-Y5號自用小 │(提告) │ │ │ │綽號阿英│時許 │巷10號 │貨車竊取陳豪興│ │ │ │ │等共5-6 │ │ │所有銅片廢料3 │ │ │ │ │人 │ │ │噸得逞 │ │ │ ├───┼────┼──────┼──────┼───────┼─────┼──────────┤ │ 3 │阮文成、│102年5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杜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阮曰俊、│2時7分至38分│忠義路55巷高│,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用小貨車車內之汽油 │ │ │綽號阿英│許 │速公路涵洞下│將被害人停放該│載為杜進盛│ │ │ │共3人 │ │ │處車牌號碼00-0│) │ │ │ │ │ │ │705號自用小貨 │ │ │ │ │ │ │ │車駛離,約半小│ │ │ │ │ │ │ │時後將車停回原│ │ │ │ │ │ │ │位,以此方式竊│ │ │ │ │ │ │ │取車內汽油得逞│ │ │ ├───┼────┼──────┼──────┼───────┼─────┼──────────┤ │ 4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許立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阮曰俊、│1時1分許 │中央路二段39│,以不詳方式,│(未提告)│用小貨車1部 │ │ │不詳姓名│ │0巷13號 │竊取被害人停放│ │ │ │ │年籍之人│ │ │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共3 人 │ │ │7581-DT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得逞 │ │ │ ├───┼────┼──────┼──────┼───────┼─────┼──────────┤ │ 5 │阮文成、│102年7月4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致瑋工業股│紅銅成品、原料、廢料│ │ │阮曰俊、│2時許 │亞洲路21號 │,由阮文成現場│份有公司 │3噸 │ │ │不詳姓名│ │ │把風,阮曰俊以│(提告) │ │ │ │年籍之人│ │ │不詳方式開啟致│ │ │ │ │共3 人 │ │ │瑋公司前方鐵門│ │ │ │ │ │ │ │,並駕駛不詳車│ │ │ │ │ │ │ │號之小貨車倒車│ │ │ │ │ │ │ │入庫後,由阮曰│ │ │ │ │ │ │ │俊與不詳姓名年│ │ │ │ │ │ │ │籍之人入內竊取│ │ │ │ │ │ │ │致瑋公司所有之│ │ │ │ │ │ │ │紅銅成品、原料│ │ │ │ │ │ │ │、廢料3 噸,得│ │ │ │ │ │ │ │逞後駕車離去 │ │ │ ├───┼────┼──────┼──────┼───────┼─────┼──────────┤ │ 6 │阮文成、│102年7月6日 │新北市土城區│趁無人看管之際│曾正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 │ │阮曰俊、│23時39分許 │中央路二段39│,以不詳方式,│(提告) │小客貨車1部 │ │ │阿英共3 │ │4巷對面臺灣 │竊取被害人停放│ │ │ │ │人 │ │電力公司前停│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車格 │5302-FL號自用 │ │ │ │ │ │ │ │小貨車得逞 │ │ │ ├───┼────┼──────┼──────┼───────┼─────┼──────────┤ │ 7 │阮文成、│102年8月26日│新北市土城區│阮文成攜帶不詳│邁斯電能有│銅板1435.57公斤 │ │ │不詳姓名│1時40分許 │中央路4段67 │工具先破壞現有│限公司 │ │ │ │年籍之人│ │巷60之11號 │人居住工廠後方│(提告) │ │ │ │共2 人 │ │ │之鐵皮,進入工│ │ │ │ │ │ │ │廠內竊取張昌周│ │ │ │ │ │ │ │所有之銅板1435│ │ │ │ │ │ │ │.57公斤(價值 │ │ │ │ │ │ │ │36萬3502元)得│ │ │ │ │ │ │ │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