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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聰敏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侯聰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侯聰敏與鄧博允(原名為鄧文昂)、張竣勛、林承立及吳智強均為朋友。緣鄧博允因懷疑吳智強多次竊取其財物,欲教訓吳智強,遂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許,趁渠等為友人簡正一慶生,而在王俊晴經營、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下同)中央路3 段、大興路交岔路口旁之「大欣飲食店」聚餐,於翌(29)日凌晨1 時許飲宴完畢之際,鄧博允即在該店門口質問吳智強,張竣勛、林承立見狀得知鄧博允欲教訓吳智強,竟分別徒手或持木棒(未扣案)毆打吳智強之頭部,致吳智強不支倒地,因此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 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 ×3 公分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1 年2 月、張竣勛、林承立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嗣吳智強遭毆後意識不清,林承立遂駕車搭載吳智強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鄧博允有期徒刑6 月、林承立、張竣勛均拘役40日確定)及侯聰敏,原應注意以手拉抬吳智強四肢,使之離開地面運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其頭部撞擊地面,且對其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時,應給予必要之救助,而依當時客觀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抬動運行吳智強返回上址住處之過程中,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後,卻均置之不理,俟侯聰敏未能尋得吳智強之住處鑰匙,侯聰敏、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遂以相同方式,分別拉抬吳智強四肢,將之運往友人林承葳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工寮,逕將之放置工寮沙發上,而對吳智強頭部傷勢置之不理,即分別前往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好樂迪KTV 、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尋歡。嗣林承葳於99年8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返抵工寮時,發現吳智強已無生命跡象,旋電召救護車將吳智強送往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侯聰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45 號刑事卷宗第41頁、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3頁) ,核與證人鄧博允、張竣勛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承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34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3115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4號刑事卷宗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第17頁背面),且有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見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此情足堪認定。而被害人吳智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歷0 份在卷可考,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58 頁)。再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3 月7 日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由其(按即被害人)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的頭皮下出血來看,應有倒地的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4號刑事卷宗㈠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鄧博允、張竣勛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承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渠等與被告搬運被害人,不慎鬆手將其頭部撞擊地面一情吻合。是被告搬運被害人,過程中不慎鬆手使之頭部撞擊地面,受有上揭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未及時送醫,終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告搬運被害人時,原應注意以手拉抬其四肢,使之離開地面運行時,應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其頭部撞擊地面,且對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傷害時,應給予必要之救助,而依當時客觀狀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抬動被害人之過程中,不慎鬆手,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受有傷害,卻均置之不理,終致被害人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灼然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輕忽抬運被害人過程之安全,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受傷,復未注意觀察其頭部傷勢及意識狀況,逕將被害人放置工寮內自行離去,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之父吳玉麟蒙受痛苦與遺憾,且迄今仍未能與吳玉麟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父吳玉麟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再綜合本案相關全般情狀及證人吳玉麟證述情節,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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