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慈發律師
- 被告
- 張竣勛
- 選任辯護人
- 方伯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 被告
- 鄧博允原名鄧文昂.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19號、第29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鄧博允(原名鄧文昂)、張竣勛、林承立與吳智強(綽號兔子)為朋友關係,鄧博允因懷疑吳智強多次竊取其財物,而謀教訓吳智強,於民國99年8 月28日晚間,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吳智強及友人林承葳、江柏翰、侯聰敏等人,因為友人簡正一慶生,而在由王俊晴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3 段與大興路口之「大欣飲食店」聚餐,於翌日凌晨1 時許飲宴完畢後,鄧博允遂在該店門口質問吳智強因何屢勸不聽,張竣勛與林承立見狀上前共同質問吳智強,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吳智強數拳,致吳智強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 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X3 公分挫傷等傷害,嗣張竣勛取出球棒1 支揮舞,惟遭林承立阻擋而未打到吳智強,惟吳智強因酒醉且遭毆打而有意識不清之情,故由林承立駕車搭載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12巷24號之吳智強住處,張竣勛、鄧博允則分別駕駛車輛,並搭載侯聰敏、江柏翰、林承葳等人前往上址,但因侯聰敏未尋得吳智強住處之鑰匙,鄧博允、張竣勛、林承立、侯聰敏、江柏翰遂分別抬起吳智強之手腳,將其運往林承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2巷52-1號工寮1 樓,途中曾有因手滑,致吳智強跌落於地,頭部撞擊地面之情形,渠等將吳智強放置於工寮內之沙發上後,即分別前往好樂迪或臺北市之酒店尋歡。嗣林承葳於99年8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返抵上開工寮後,發現吳智強已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智強之父吳玉麟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固以證人侯聰敏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張竣勛、鄧博允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王俊晴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鄧博允犯本案之證據,然被告張竣勛、鄧博允及其等辯護人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侯聰敏、王俊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竣勛、鄧博允及其等辯護人既分別爭執前揭證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侯聰敏、王俊晴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證人侯聰敏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竣勛、鄧博允部分無證據能力,證人王俊晴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鄧博允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經被告張竣勛、鄧博允、林承立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6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則同案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言,分別對於被告張竣勛、鄧博允、林承立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侯聰敏、江柏翰於偵查中就被告張竣勛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張竣勛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張竣勛、林承立、鄧博允、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除前揭所述之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竣勛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被害人吳智強之犯行,另被告林承立、鄧博允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承立辯稱:伊是為了要讓當時喝醉酒的吳智強清醒,才會輕拍吳智強的臉,伊沒有毆打吳智強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林承立是為了讓吳智強清醒而拍打之,並有勸告吳智強不要再有偷竊行為之意思,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本件為被告張竣勛以拳頭及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承立與被告張竣勛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應令其負共犯責任云云;被告鄧博允辯稱;伊沒有毆打吳智強,也沒有教唆張竣勛、林承立毆打吳智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鄧博允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吳智強,業經證人林承立證述明白,公訴人依憑被告張竣勛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鄧博允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張竣勛係本案涉案最重之人,其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後腦,導致顱內出血,應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因,其心態可能為推諉自己責任或為使他人分擔自己責任,而為不實證述,自有偽證之動機,況證人張竣勛雖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鄧博允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1-2 拳,然於本院聲押庭訊問中卻供稱沒有仔細看被告鄧博允的動作等語,先後供述不一,其證詞尚難採信;至被告鄧博允雖在臉書上發文表示要對被害人愛的教育,但不是要教唆他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意思,只是要責罵、詢問被害人竊盜行為,且張竣勛、林承立均未申登臉書帳號,自無從知悉鄧博允上開臉書訊息,可見鄧博允並未與張竣勛、林承立事先謀議傷害被害人之計畫,不能令被告鄧博允就其餘2 名共同被告之行為負共犯責任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出來的時候還沒看到吳智強和鄧博允在爭吵,後來是伊要移車,因為伊的車子被鄧博允擋到,所以伊問林承立說鄧博允呢,林承立說鄧博允和吳智強不知道怎麼了,伊過去問鄧博允不是要去唱歌了,伊的車子被擋到了,鄧博允就跟伊說吳智強又三隻手了,他說要處理吳智強,當時吳智強、林承立都在旁邊;鄧博允問吳智強為什麼又偷東西等一些以前的事情,後來吳智強有承認,伊聽到他說有,就對他的臉揮拳1 、2 下,之後伊就走去車上要拿球棒,伊在去拿球棒的時候,鄧博允和林承立就開始毆打吳智強,因為伊打完之後他們就緊接著跟著打,大家距離都很近,所以伊一定看得到,只是後來伊要去拿球棒,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他們怎麼打;伊返程的時候看到林承立、鄧博允已經扠著吳智強,鄧博允他們就對著朋友說吳智強酒醉了,先送他回去;鄧博允說要處理吳智強就是要教訓吳智強的意思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8-29 、35頁),又被害人確實受有兩側膝蓋、左側肘部及左側鼻側擦傷、左側眼眶外側裂傷1 公分、右側耳後下方6X3 公分挫傷等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第214-219 頁),雖被告鄧博允、林承立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且供稱係被告張竣勛毆打被害人,其等在旁阻擋云云,然被告鄧博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被告林承立、張竣勛有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29053 號卷第5 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8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22 號卷第7 頁),另參以吳智強既已因竊盜一事遭被告張竣勛毆打而受到教訓,於被告張竣勛前往車內欲拿取球棒之際,並無傷害被害人意思之被告林承立、鄧博允應係共同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將之帶離現場,以避免遭被告張竣勛再次毆打,然被告鄧博允卻繼續逼問被害人竊盜一事,被告林承立則拍打被害人臉部「以令其清醒」,此據被告鄧博允、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其等所為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侯聰敏於被害人遭毆打後,走近被告3 人及被害人時,見到被告鄧博允抱著被害人,且被害人左眼眶流血,證人侯聰敏遂詢問「他又喝醉了?」一語,然在場之人均未回話,另證人王俊晴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時,見到被告張竣勛手持球棒,且被害人躺在地上,曾詢問發生何事,經在場者答稱係吳智強喝醉酒一語,分為證人侯聰敏、王俊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4 、160 頁),又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並2 度前往與被告張竣勛碰面,談論後續處理事宜,亦據證人侯聰敏、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38-139 頁、本院卷二第18頁),顯然被告3 人於案發後均有意隱瞞被害人曾遭受毆打之情,若被告林承立、鄧博允未共同毆打被害人,面對證人侯聰敏、王俊晴等好友之詢問,並無隱匿被告張竣勛毆打被害人實情之必要,嗣後更不需出面與被告張竣勛商量後續處理事宜,故堪信證人張竣勛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3 人均有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二)被告鄧博允辯護人雖認證人張竣勛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云云。然證人張竣勛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固與其於99年9 月1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在伊拿木棒之前,伊只有看到林承立動手,伊沒有仔細看鄧文昂的動作等語不符(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22 號卷第8 頁背面),然此係因被告鄧博允、張竣勛共同自地檢署移送至本院期間,被告鄧博允在廁所向被告張竣勛表示其另犯有刑事案件,請被告張竣勛不要供述其毆打被害人之實情,此據證人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33頁),參以被告鄧博允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於99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張竣勛前揭所述被告鄧博允當時尚有其他刑事案件一語相符,且被告張竣勛於上揭時地確有拿出球棒揮舞,被告林承立因阻擋而遭打到腳,嗣後王俊晴則搶下該球棒一情,分據證人王俊晴、江柏翰、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48 、157 頁、卷二第9 頁),然被告鄧博允於同日本院訊問中卻供稱:因為事情太突然了,伊沒有看到有人拿工具毆打吳智強等語(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22 號卷第7 頁),故意隱匿被告張竣勛確有拿出球棒之事實,顯然係為回報被告張竣勛未供出其有參與毆打之陳述,故堪信證人張竣勛前揭所證係因被告鄧博允之請求,故於本院訊問時未供出實情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難以證人張竣勛前後證述不一,遽認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可採,辯護人上揭辯詞,自難採信。至證人侯聰敏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竣勛帶來之律師助理表示被告林承立、鄧博允要給被告張竣勛200 萬元之安家費,被告張竣勛才要擔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139 頁),然為被告張竣勛所否認,且證人無從說明被告張竣勛索取200 萬元安家費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實其說,另由其陪同被告林承立、鄧博允前往與被告張竣勛商談相關事宜,可知其與被告林承立、鄧博允較為友好,而與被告張竣勛採對立狀態,則其上揭有利於被告林承立、鄧博允之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被告張竣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並未迴避其應負責任,且除前揭於本院訊問時因被告鄧博允之請求而為迴護被告鄧博允之供述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被告鄧博允、林承立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29053 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4頁、本院卷二第29頁),前後供述一致,亦難僅以被告張竣勛曾請求所謂200 萬元安家費未果,遽認其所為上揭關於被告鄧博允、林承立之詞均係為使其等分擔自己責任所為誣陷之供述。
(三)被告鄧博允前曾於臉書上表示「有些人的壞習慣就他媽的就是改不掉呢?....」等語,並回應朋友稱「他爸管不動、教不會,改天我在幫他爸教他好了....這個禮拜六我要給他一個愛的教育,好好給他上一課」等語,此有臉書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9053 號卷第42頁),而上開內容所指稱之「他」即為被害人一事,為被告鄧博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75頁),雖被告鄧博允辯稱上開內容是指要跟被害人好好談一談之意思,然觀以上揭「幫他爸教他」、「給他愛的教育」、「好好給他上一課」等語,早已隱含以暴力教訓被害人之意思,又被告鄧博允於案發時係身高165 公分、體重50公斤,此據被告鄧博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二第50頁),而被害人身高為172 公分,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憑,又被告鄧博允體重較被害人輕,亦為證人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鄧博允身材較被害人矮小,若因質問被害人竊盜一事而起衝突,被告鄧博允必較為劣勢,此應為被告鄧博允所可預知,又被告鄧博允於被告張竣勛前往詢問要去唱歌一事時,對之表示要處理被害人一情,業據證人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雖被告鄧博允辯稱當時係對被告張竣勛表示「伊有事情要跟被害人處理一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張竣勛係向之詢問唱歌一事,被告鄧博允卻答非所問,刻意表明欲與被害人處理事情,其顯有邀請被告張竣勛、林承立共同前往助勢之意,此由被告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鄧博允說要處理吳智強就是要教訓吳智強的意思;伊覺得鄧博允希望伊等和他一起去處理吳智強,因為如果他不要伊等陪同的話,他就直接去處理就好了,不需要特別跟伊等說那麼多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35、38頁),衡以被告張竣勛與被告鄧博允、林承立、被害人均無特殊交情,此據證人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23、31、44-45 頁),若非與被告2 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竣勛於聽聞與己無關之被害人竊盜事宜時,自無無故主動出手毆打被害人之必要,而被告2 人又豈有接著毆打被害人之必要,足認被告林承立、鄧博允與被告張竣勛就本案傷害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林承立雖辯稱係拍打吳智強臉部,使其清醒云云,然被告林承立初於警詢中供稱:伊詢問吳智強「你為何要偷自己朋友東西,你不是已經說過不會再偷東西了,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錯的」,他告訴伊說知道這是錯的,伊就打吳智強嘴巴1 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29053 號卷第12頁背面),顯然其毆打被害人,意在懲罰其竊盜行為,與所謂令被害人清醒並無關連。至證人鄧博允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林承立只有打吳智強1 巴掌,就是打臉部,他那時候說你不要再這樣,你清醒一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然不僅與被告林承立前揭於警詢中所述不一,且與被告鄧博允於偵查中供稱:張竣勛和林承立走過來問伊什麼事,伊就說吳智強都講不聽,還有三隻手情形,張竣勛和林承立聽到伊這麼說,就出手打吳智強的臉部等語不符(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8 頁),堪信證人鄧博允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附和被告林承立辯詞,所為迴護被告林承立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林承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鄧博允並未毆打被害人云云(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9-11頁),然證人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隱匿其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詳如前述,又被告鄧博允與被害人談論竊盜一事時,被告張竣勛、林承立同時走過來,並詢問被告鄧博允何事,經其表示要與被害人處理事情,嗣被告張竣勛與林承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為證人鄧博允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竣勛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然證人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問鄧博允在和吳智強說什麼,鄧博允說他問吳智強是不是去他家偷東西的事;張竣勛在距離我們3 步遠的地方看著,好像站在旁邊聽,沒有問任何話,然後就衝過來毆打被害人云云(本院卷二第22-23 頁),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99年度偵字第25519 號卷第6 頁),顯見被告林承立意欲將被害人所受傷害均推由被告張竣勛一人臨時起意所為,而為上揭虛偽證述,自難以證人林承立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虛偽證述為被告鄧博允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林承立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竣勛手上有拿球棒,他走過來時有揮棒,伊要阻止時已經來不及,他有打到吳智強的頭,然後又打到伊的腳;張竣勛是面對吳智強的側面,他右手拿木棒,橫著揮打過來來;伊看到張竣勛的球棒打到吳智強的左後側頭部,吳智強就倒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11頁),又被告鄧博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吳智強有被打到頭,所以才會軟掉類似蹲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64 頁),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林承立、張竣勛動手打了吳智強5-6 拳,之後伊就把林承立及張竣勛拉開,說「先不要打了,我還要跟吳智強說事情」,然後可能因為喝多的關係,吳智強就癱軟無力往下蹲等語(99年度偵字第29053 號卷第5 頁背面),對於被害人究係為何倒地一情,供述不一,況證人鄧博允於本院審理中初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到張竣勛揮棒時有無打到吳智強,因為揮的速度很快,也沒有看到木棒打到林承立的腳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復又改稱:張竣勛拿球棒打吳智強的方向是頭部左上方,揮到的時候吳智強就蹲下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林承立、鄧博允所述被害人遭被告張竣勛以球棒攻擊之位置亦不相同,加以被害人頭部無明顯外傷,僅頭皮下有出血於兩側枕部及右顳部,另右側耳後下方有6X3 公分挫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082號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1208號第217 頁),顯與證人林承立、鄧博允上揭證稱被害人之左側頭部遭球棒攻擊之情不符,況衡情,身體遭棍棒等物揮擊,應會留下條狀、較大面積之外部挫傷,亦與被害人上揭所受外傷不符,本件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被害人所受外傷是否係遭球棒攻擊所致,經該所於100 年3 月7 日以法醫理字第1000000765號函覆「死者頭部係外力所致,外表傷勢不像棒球棍揮擊所致」(本院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張竣勛雖有拿出球棒揮舞之行為,然尚難認其確有以之毆傷被害人之情,證人林承立、鄧博允上揭證述,均難採信,併此敘明。
(七)證人江柏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鄧博允把吳智強扶起來,伊有看到張竣勛又再過去打吳智強臉上1 拳和踢他的胸部1 腳,鄧博允就說不要再這樣子;當時張竣勛手上沒有拿球棒;鄧博允說不要再打了,不要再這樣,他扶著吳智強,手擋在他前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153 頁),另證人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鄧博允把吳智強扶起來時,張竣勛有衝過用膝蓋頂吳智強的胸口,也有打他,鄧博允手滑,吳智強滑下去的時候,張竣勛又用腳踹了他的手2 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然上開證人等所述被告張竣勛再次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互不相符,且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侯聰敏並未見到該情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一第145 頁),況當時除被告3 人外,證人江柏翰、侯聰敏、王俊晴均在場,竟只有被告鄧博允以手擋住被告張竣勛,其餘人等均未前往阻擋被告張竣勛,顯與常情不符,加以被害人胸部並無外傷,此有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告在卷可佐,上揭證人所述被告張竣勛再次踢被害人胸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八)被害人嗣後由被告3 人、侯聰敏、江柏翰等人共同搬運至上址工寮,期間曾有人因手滑掉,致被害人掉至地上,頭部碰地一節,迭據證人侯聰敏於偵查、證人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9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184 頁、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13、31、44頁),又被告等人搬運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地面之高度約為4 、50公分,亦據證人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4頁),則被害人在上開高度下跌落地面,衡情應會因頭部撞擊地面而頭皮下出血之情形,而以被害人右顳部和兩側枕外側之頭皮下出血觀之,應有倒地之動作,此動作應有可能有誘發血管異常性出血,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0 年3 月7 日函覆如上,故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係因上開人等於搬運被害人過程中,因手滑而造成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所致,又被告張竣勛係毆打被害人臉部及胸部,此據證人林承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鄧博允、林承立均係毆打被害人臉部一節,亦據證人張竣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二第3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確有毆打被告頭部兩側枕部及右顳部,故就被害人此部分傷害,尚難證明係被告3 人傷害犯行所造成,併此敘明。
(九)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再行送臺大醫院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告訴人則係認本案解剖鑑定與本院函詢被害人死亡原因等事項之單位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球員兼裁判之情,故請公訴人聲請再函送臺大醫院鑑定死亡原因等事項,以示公信云云,然查,本案解剖鑑定單位為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亡時所受傷勢及身體狀況自知之最詳,且對於相關被害人死亡原因與其本身所罹患血管異常等相關事項之函詢,亦係針對該單位鑑定意見之問題延伸,應無所述球員兼裁判之情,且該單位就本院函詢事項已為確切之回覆,查無不當或錯誤之處,公訴人或告訴人復未釋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本院認無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承立、張竣勛、鄧博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普通傷害犯罪致發生一定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即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認:被害人因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綜合筆錄應是毆打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此有該所前揭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218 頁背面),然本院為釐清案情,進一步向該所函詢,經函覆稱:由被害人頭部外傷,若無腦部血管異常,不易造成顱內出血死亡等語,此有該所前揭書函可按(本院卷一第69頁),而被害人有靜脈相連情形(即血管異常),則有上揭鑑定報告1 份可參,本件固堪認被害人所受前揭頭部外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乃係被告3 人傷害所致,但依前揭書函,若被害人無此血管異常之情形,被告3 人傷害行為當不致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又被害人此等血管異常之特殊生理狀況,並未見登載於被告之病歷中,此有廣川醫院及亞東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相字第1208號卷第55-65 、70-137頁),堪信連被害人事先都不知其具有上開生理狀況,而被告3 人既非專業醫師,自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有上揭血管異常情況,則其等傷害被害人後,倘因被害人原有血管異常情形,誘發顱內異常血管破裂而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客觀上被告3 人顯無從預見,自不能令被告等擔負傷害致死之罪責。至被害人固另受有前揭頭皮下出血之情形,但是否係被告3 人傷害所致,已非無疑,業見前述;況此等頭皮下出血雖亦可能因誘發被害人血管異常出血,致使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係因血管異常引發所致,依前所述,客觀上被告3 人實無預見之可能,同無令被告3人就被害人死亡擔負其責之餘地。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難採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法條如上。爰審酌被告林承立、張竣勛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鄧博允前有重利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被告3 人並無實據證明被害人確有偷竊犯行,即動用私刑,肆意毆打被害人,雖渠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並無預見,然若非其等毆打行為,當不致衍生被害人嗣後不幸死亡之結果,被告3 人所為,甚屬可議,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3 人下手情形、被告林承立為高中畢業、被告張竣勛、鄧博允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張竣勛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承立、鄧博允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