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蕭文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5 日 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君悅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綽號「小明」,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購得愷他命5 包、硝甲西泮10包、對- 氯安非他命10顆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1 時20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蔡雅玟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驗餘純質淨重107 .08 公克,純度約99%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包(餘重89.8889 公克,純質淨重低於0.9453)、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10顆(驗餘淨重4.1850公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文彥被訴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 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 「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2 萬6,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420 號提起公訴,並於103 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收文字號刑字第2630號),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4 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復就同一犯罪事實以103 年度偵字第3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 年5 月8 日繫屬本院(收文字號板簡字第04992 號),由本院分案以103 年度簡字第2461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既繫屬在後即屬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