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彰與莫亭萱曾經交往過,於交往期間得知莫亭萱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1住處藏放現金,並知悉現金及貴重物品藏放處所。嗣被告黃冠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15時許,以其所持有之前開處所之鑰匙,侵入莫亭萱前開住處,竊取莫亭萱置於鞋盒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鞋櫃抽屜內之現金1 萬元;被告黃冠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2月28日15時許,侵入莫亭萱前開住處,竊取莫亭萱置於衣櫃內之手機Sony Ericsson W910i 、SamsungGALAXY S4各1 支及不詳廠牌之手機1 支;案經莫亭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冠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莫亭萱未曾告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黃冠彰供述曾於前開時地兩度進入莫亭萱之上揭住處等情,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㈢證人即告訴人莫亭萱之指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揭期間曾進出莫亭萱之住處,伊有該住處之鑰匙,但伊去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莫亭萱;莫亭萱曾要伊幫忙整理電熱器,伊把家裡的電熱器搬過去給她,監視器拍到伊手上拿的東西,有些是伊帶吃的東西或中藥過去給莫亭萱,有時莫亭萱會請伊拿垃圾去丟,伊未曾竊取莫亭萱之任何物品;又莫亭萱之住處,不只伊去而已,還有其他人進出,伊去整理莫亭萱的房間時看到不該看到的東西,莫亭萱也承認她會把比較熟的客人帶回去住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莫亭萱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大約於102年12月3 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樓之1 出租的套房內,發現我放置於短靴高跟鞋內的現金11萬及鞋櫃上的抽屜內1 萬元遭人竊取。」、「他(指被告)是我的前男友,也只有他清楚知道我藏錢的地方。」(見偵卷第5 、6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在我的錢失竊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韓國4 天」(見偵卷第34頁)。苟莫亭萱於102 年12月3 日即知悉其藏放之12萬元失竊,且懷疑係被告所為,何以莫亭萱乃願意與被告一同至韓國旅遊?是告訴人莫亭萱之指訴,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信。

㈡、證人莫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嫌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我後來手機有找到一支,我找到的是三星的手機,是放在梳妝台旁邊,另外二支手機沒有找到。錢的話我在想是不是真的忘記了,因為我之前有一次機車不見了,後來找一找,說是在便利商店,我在想錢不見的這件事情也是這樣吧,真的是忘記了。」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錢跟手機都有找到,我當時是因為兩邊都說氣話,所以才去告,當下我們兩邊都有問題。」、「新的三星手機我有找到,是在家裡梳妝台後面找到的,是我自己放的,我放忘記了,另外兩支手機就沒有印象。」、「(問:你還是希望他還你12萬元?)不用了。(問:什麼原因?)後來錢有找到。(問:你說的是實話?)對,有找到,今年也是在家裡翻到,今年4 月底在家裡衣櫥的抽屜翻到的。(問:找到錢的狀況?)12萬元都綁在一起。(問:你之前曾經在抽屜裡找不到1 萬元,是否同一個抽屜?)不一樣,找到的是衣櫥最下面的抽屜,可能放完就忘記了。(問:是你放的?)一定是自己放的。」是證人莫亭萱之指訴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庛,其證言之證明力顯然不足。

㈢、證人莫亭萱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尚未找到的另外2 支手機是「中古的很爛沒有用」等情,則被告顯無竊取該已無價值之中古手機之意圖。

㈣、莫亭萱於警詢時陳稱:「(問:黃冠彰有無你房間的鑰匙?)有,他偶爾會幫我倒垃圾。他於102 年12月25日有幫我換房間鑰匙,所以他前後都有我房間的鑰匙。」(見偵卷第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28日這次,就我在睡覺,他自行開門進入我的住處,我並不知道他進來,他也沒有叫醒我,可能是看我太累,我有看到但是沒有醒來,等我醒來他人已經不在。」告訴人莫亭萱既提供其住處之鑰匙與被告,且知悉被告會持鑰匙開門進入其住處,顯然莫亭萱主觀上並不反對被告得進出其住處,自不能以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期間進出莫亭萱之住處乙節,即推斷被告有竊取莫亭萱財物之犯行。

㈤、偵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2、23頁),僅拍攝到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 月1 日進出莫亭萱住處時曾手持一袋物品。惟該拍攝日期與公訴意旨所指失竊日期即102 年12月2 日及28日不同,且影像中無法辨識被告所持袋內物品是否包含公訴意旨所指失竊之現金及手機,則該翻拍照片4 張自不能作為告訴人莫亭萱指訴之補強證據。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住處之房東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看過102 年12月2 、28日案發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但畫面看不出來被告有拿伊失竊之現金及手機,因為失竊之物品不大等語,則傳喚告訴人住處之房東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出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屋內財物之犯行。又本案辯論終結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3 年8 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之現場監視器光碟4 片,經查該光碟4 片之拍攝日期係102 年11月28、29日及同年12月1日,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竊之時間即102 年12月2 日15時及同月28日15時,均不相符,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