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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102 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12月20日凌晨0 時8 分許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1021446)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卷第4 、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在102 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詞甚明(本院卷第4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2 年12月19日23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有未洽,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述,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本案係經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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