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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2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憲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67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4180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案件為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賴憲輝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彥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含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續卷第37至39頁)可稽,是徵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70號
    被      告  賴憲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憲輝與邱彥翔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以腳踢邱彥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輛該機車車身倒地,而該機車之面板、
    左側車蓋、右側車蓋、前土除、碼表蓋等部位烤漆因而刮損
    ,而左剎車拉桿亦因與地面碰撞而損壞。嗣邱彥翔發現上開
    機車倒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憲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弘展車業行之負責人簡富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蕭裕西、江松達、周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現場毀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弘展車業行估價單1張與本署勘驗筆
    錄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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