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胡堅勤、傅明華、許博然
- 當事人江鴻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達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江鴻達前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84年2 月6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於92年1 月擔任李長榮公司橡膠事業處課長,復於95 年3月升任業務副理,負責李長榮公司對臺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橡膠製品銷售業務,因其職務有出席李長榮公司每月內部產銷協調會議,並有參與擬定李長榮公司售往大中華地區橡膠製品授權底價之權;江鴻達與客戶之成交價若高於李長榮公司核定之授權底價時,即有實質決定權,為李長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邵惠石為李長榮公司離職員工,與中國籍人士揭偉在大陸地區合夥經營貿易公司(含運來貿易、保運來、及深圳市運來公司,下簡稱揭偉公司),由邵惠石向江鴻達聯繫下單購買李長榮公司熱可塑性橡膠製品(thermoplastic elastomer ,簡稱TPE )等產品,經李長榮公司以三角貿易方式,透過李長榮公司於香港設立之香港眾華實業有限公司出貨予揭偉公司,再由揭偉公司將所購之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轉售予下游大陸地區加工廠賺取差價營利。而因橡膠製品屬大宗化學原料,由含李長榮公司在內之寡占供應商同業以控制市場供給決定價格,漲跌頻繁,若原物料波動,供應商同業均一致調整牌價,以即時反映最新成本價格。詎江鴻達明知其為李長榮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以市場自由競爭為李長榮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佣金利益,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邵惠石約定,由江鴻達私下透露其因職務上得參與李長榮公司每月內部產銷協調會議,而知悉橡膠製品市場行情預期上漲、李長榮公司與同業正擬一致調漲價格、反映成本等公司內部決策及市場同業訊息,由邵惠石於李長榮公司底價正式對外調漲前,率先向李長榮公司詢價、下單,並因江鴻達為李長榮公司大中華區橡膠製品銷售負責人,凡成交價在李長榮公司核定之授權底價之上,即可以會簽方式批核出貨,而有實質決定權,即由江鴻達依李長榮公司調漲前之授權底價為基礎,報價後批核出貨予揭偉公司,而降低揭偉公司購買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之進貨成本,直接增加揭偉公司於市場漲價後轉售予下游加工廠之價差盈餘,並由邵惠石以當次交易成功之橡膠製品每噸5 至10美元不等之價格計算佣金,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支票或跨行匯款至江鴻達所提供之不知情配偶張玉瑋所有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李長榮公司失去漲價後利潤之期待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二、案經李長榮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9至51頁、第72至74頁、卷二第121 至124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84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李長榮公司,而於92年1 月擔任李長榮公司橡膠事業處課長,復於95年3 月升任業務副理,負責李長榮公司對臺灣、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橡膠製品銷售業務,而邵惠石與揭偉公司為其所負責之銷售廠商,並以其配偶張玉瑋之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收受邵惠石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匯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款項為伊與邵惠石間之私人借貸,並非伊收取廠商佣金回扣。伊給揭偉公司較其他廠商較優惠之價格,係因李長榮公司對銷售廠商有區分規模等級,揭偉公司為伊負責之大中華區域內固定大量叫貨之貿易商,因此給予較多折數優惠是合於交易常態,且伊每筆與揭偉公司交易之成交單均經李長榮公司內部程序批示核准,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縱認附表所示款項為邵惠石支付予被告之佣金或回扣,然被告對於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出售價格並無決定權,所有成交價均需層報上級批核後方能出貨,被告出售予揭偉公司之成交價,均在李長榮公司所訂授權底價之上,被告並未刻意低價賤售李長榮公司產品,李長榮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而與背信要件不符,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款項,為證人邵惠石支付予被告之佣金。 ㈠被告於84年2 月6 日起至李長榮公司任職,擔任橡膠事業處承辦員,並於93年7 月至96年1 月擔任橡膠事業處課長,負責李長榮公司對臺灣與大陸地區橡膠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被告於84年2 月6 日任職時所簽署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離職時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李長榮公司91年9 月5 日、95年3 月16日之人事命令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1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101 至104 頁)。 ㈡證人邵惠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前於81年10月至92年8 月8 日在李長榮公司任職,離職後至大陸與大陸人揭偉合作,一同從事橡膠製品貿易,貨源則為李長榮公司,由伊負責與被告詢價下單。伊與揭偉公司合作時,曾先後代表揭偉公司給付被告佣金,基本上是依每月進貨量、每噸10美元上下計算,均是被告向伊報價時雙方就講好,待伊將貨物賣掉後扣掉進貨成本後計算佣金給被告,數量少時多以現金方式交付,僅有附表所示款項為伊回臺灣時以匯款方式交付,伊與揭偉之所以願意給付被告佣金,係因熱可塑性橡膠屬大宗化學商品,主要是供應商以數額控制市場,市場漲跌訊息非常快速,在市場預期要漲價前若被告能多給一些貨,就能讓揭偉公司帶來利潤,而伊給付被告佣金,被告可以提供伊穩定貨源,售價上也有讓伊賺錢空間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大陸地區與揭偉合夥而與李長榮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當時主動向伊表示可以優惠價格及穩定貨源出貨給揭偉公司,附表所示款項為伊給被告之佣金,是依市場行情每次交易前預先與被告約定每噸5 至10美元之佣金。舉例而言,若現在市場好,被告給伊每噸1 仟元,伊能夠賣到1 仟1 ,伊便給回扣10元,但因被告所提供的是臺灣帳戶,因此伊便在每月回臺灣時,結算被告之佣金,而以新臺幣匯入被告指定之張玉瑋戶頭。伊之所以願意給予被告回扣,是因那段期間石化原料價格上漲頻繁,李長榮公司與同業都會說好下個月要漲價,被告會主動找伊表示下個月李長榮公司將漲價之訊息,並告訴伊目前價格多少、每噸佣金多少,伊若認為可以就跟被告回報伊要多少量,被告就會以漲價前的價格出貨給揭偉公司。因李長榮公司在市場上評價不錯,於市場漲價貨源短缺時,若有貨源及合理價格,揭偉公司便能將貨品轉賣給大陸地區的加工廠賺取價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 頁、卷二第9 至10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匯款單3 張、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1 紙、安泰商業銀行101 年5 月25日(101 )安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 暨函附張玉瑋之安泰商業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第105 頁)。 ㈢被告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配偶張玉瑋之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收取證人邵惠石如附表所示金錢(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惟辯稱:因伊家中地板漏水需要維修裝潢、且當時上酒店額外開銷較大,入不敷出,附表所示款項為伊與邵惠石間之私人借貸,伊之後有陸續以獎金積蓄結餘還清,係因邵惠石與揭偉拆夥後成立貿易公司與揭偉競爭不利,方挾怨報復方設詞誣陷伊云云。惟果附表所示款項真係被告向證人邵惠石之個人借款,何以被告就雙方詳細之借貸時間、地點、緣由及如何還款等細節,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說詞閃爍不一(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226 頁反面、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復未能提出任何雙方收款借據或提還款資料以資佐證,已難遽信。再參酌附表所示匯入張玉瑋之金額款項,數字均有參差尾數,亦與民間借貸常情未符,而與美金、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後堪認相符;佐以證人邵惠石在發票交付被告附表編號1 票號CA0000000 之支票時,其已在存根上記載「佣金」(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證人邵惠石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款項均為伊代表揭偉公司支付予被告之佣金,當非虛構,被告私下收取李長榮公司下游廠商揭偉公司之佣金此節,應屬明確。 二、被告於95年3 月任業務副理,就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在所轄管銷售之大中華地區內,有實質決定報價及出貨之權利。㈠證人王守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至96年間擔任李長榮公司甲醇鎔劑事業部處長,被告於94至96年間擔任橡膠事業部課長、副理,是臺灣與中國大陸地區之區域主管,因李長榮公司各區域產銷均有配量,公司每月月底會請大中華、東北亞、東南亞、中東、非洲、歐洲、中南美等區域負責人,就批文(免稅)、打稅提出建議底價後彙整製成表格,該建議底價經開會或會簽方式審核後,若售價在核定底價之上,區域主管僅需將銷售數量、銷售對象、銷售價格列出後走會簽的流程,主管、稽核、到最後董事長簽名都只算過目。公司立場基本上尊重各區域負責人就貨源分配及價格決定之權力和專業,避免多頭馬車以為公司獲取更大利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7 至289 頁、本院卷一第108 至117 頁); ㈡證人吳銜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甲醇事業處的處長,於96年2 月擔任橡膠事業處的處長,後來升為副總。被告當時擔任大中華地區的業務副理,由被告依市況、原料趨勢跟客戶反映做出一份報告,在月底跟公司爭取價格,稱之為授權底價,有每月底價的建議權。該底價會逐層會簽財會、稽核單位,然後由事業部的主管簽署後,呈給公司的總經理、董事長來簽核。此為公司同意最低之底價,若被告要賣低於此底價,要再向公司呈報申請;若是高於授權底價,公司即不再實際檢核。公司在制度面上並沒有因客戶為貿易商或工廠區分價差,主要是授權業務主管基於市場考量可自為判斷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84 至286 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 ㈢證人丁萬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5年間擔任李長榮公司中國、臺灣以外地區的經理,當時被告擔任大中華區之副理,兩人工作、報價銷售的流程相同,僅是負責銷售之區塊有異。每月各區域負責人要依市場行情及成本,訂立該區域建議的底價,給公司開會審核。底價核定後就是公司給區域負責人的授權,由區域負責人報價時盡量往上加,客戶會殺價,在中間去拿捏成交。若成交價在底價之上就走會簽程序,等稽核、副總、董事長等都蓋章才能出貨。正常的話主管就是在底價旁邊寫OK,因為石化市場的變化很快,我們不會說以底價去報,而是會以底價往上加。因分區關係,大陸地區客戶叫貨都是要找被告,沒辦法從其他區域負責人處叫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經核證人王守仁、吳銜晉、丁萬得等就李長榮公司授權底價核定及業務報價後成交價審核之流程,所述一致相符,而為被告前揭所辯之報價後之簽核流程大致相符,並有李長榮公司內部分層會簽之橡膠事業處業務部出口底價表3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堪認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由此出口底價表上均另有公司高層簽章可知,被告僅有底價之建議權,對於報價後縱使成交,成交價仍須經由公司層層把關監督簽核,被告就報價並無實質或最終決策權云云。然證人蘇朝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至96年間擔任業務課長,當時被告為業務部副理,揭偉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業務由伊與被告負責,決定價格方式有兩個。一個是客戶直接向被告聯絡,或由伊接到客戶電話將客戶詢價之訊息呈報被告,價格是由被告決定後由伊通知客戶,因被告職位較高,被告就價格不會與伊討論等語(見偵查卷第281 至283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李長榮公司業務課長,被告時任業務副理,負責銷售大陸地區。伊工作內容是聯繫客戶及主管交辦工作,主要是將客戶下單的數量及價格轉達給被告,但准駁的權力是屬於被告。每月橡膠事業處之底價是伊依照被告指示繕打,例如被告交待底價與上個月一樣,伊就按照之前表格修改日期;若被告指示底價不同,伊就按照被告指示之底價繕打,再交給被告依序簽核至副總、董事長。因伊職務較低,不見得會參加公司內部定期召開之產銷協調會,且職務較低,亦無權修改李長榮公司出售予揭偉大陸公司之產品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至8 頁);證人鄭伯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2年至96年間任職於李長榮公司,擔任出口部業務,伊之主管為時任課長之被告。之前李長榮公司由李昆枝擔任老闆時,舊式報價單是橫式的,由業務將單價及數量繕打後,依業務、課長即被告、丁萬得副理、王守仁處長、老闆、稽核等會簽,會簽完才有正式報價單。之後老闆換李謀偉後,為節省報價程序,就每半個月由討論訂立底價表。底價表之制訂是由被告或其他主管開同業會,伊僅是辦事員,對於市場行情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與證人吳國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兩岸過去不能直接貿易,李長榮公司與揭偉集團之運來公司交易模式是由李長榮公司於香港設立眾華實業有限公司,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先由李長榮公司開票給眾華公司,眾華再開票給揭偉之運來公司,並由眾華公司向運來公司收客票。李長榮公司開給眾華公司的價格與眾華公司開給揭偉公司的價格相同,產品則由從船運出貨,經過香港轉運,再賣向大陸地區。伊僅負責與揭偉公司聯繫發貨地點,對於李長榮公司出售之產品、數量及價格,均是由揭偉公司與被告聯繫,談妥後由被告以成交單通知伊出貨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並有被告指示眾華公司出貨予運來公司之成交單、商業發票、眾華實業有限公司商業發票、對帳單、付款證明、支票影本22張、載貨證券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至94頁),亦屬一致。 ㈤是以綜合上情交互參酌,以被告自84年2 月6 日進入李長榮公司任職,於92年1 月擔任橡膠事業處課長,復於95年3 月任業務副理,顯已非基層新進人員可得予以比擬;而李長榮公司每月均由董事長李謀偉召開產銷協調會議,出席者如被告,均為處長、經理、副理等高階管理職位,有李長榮公司內部產銷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3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9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4 頁),果若被告對於其業務執掌毫無權限,其又何以需列席上開公司內部高層會議而參與決策?已認被告所辯容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觀諸被告指示證人蘇朝富所繕打之橡膠事業處之出口底價表,於被告所轄管銷售之中國地區(批文)上均備註:「上述價格為彰昱除外之一般客戶之底價,實際成交依市場競爭狀況決定」等語(見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可見該底價縱經李長榮公司高層簽核通過,亦僅是授權供業務對客戶報價之基準,當非容認各區域負責人得照本宣科依此底價出貨,反係應基於市場漲跌、同業競爭等即時、突發狀況,為李長榮公司牟取成交之最大商業利益,其理甚明;再衡以業務向客戶報價,經客戶同意下單訂購後,亦無嗣後再以公司內部稽核未過、拒絕出貨為由,要求坐地漲價之理,否則豈非毫無商業誠信可言,諒非任何上市、上櫃公司之國際商業交易慣行。證人王守仁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只要被告出售之成交價在底價之上,公司不會再重新檢視售價,當公司授權底價確定後,被告與客戶談定價格,公司會出成交單,成交單若高階主管在就簽名,不在就不簽,但不論是否簽名,只要成交價在底價之上,被告均可將貨品出售給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8 頁),足徵該底價表僅為公司內部授權業務報價之基礎,時任業務副理之被告,就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在所轄管銷售之大中華地區內,仍有實質決定報價及出貨之權利。被告所辯,容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被告將職務上知悉橡膠製品市場行情預期上漲、李長榮公司與同業正擬一致調漲價格、反映成本等公司內部決策及市場交易訊息透露予邵惠石,而由邵惠石代表揭偉公司於價格調漲前向被告下單搶貨,已致李長榮公司失去漲價後利潤之期待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出售與揭偉公司之橡膠製品售價均在李長榮公司授權底價之上,無證據證明李長榮公司有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⒉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證人邵惠石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當時臺灣有在製作此原料的僅有李長榮公司、台橡及奇美,揭偉大陸地區公司只有向李長榮公司買貨,沒有向其他家買。伊給被告佣金之目的是因為當時上漲頻率很高,李長榮公司和同業都會一起漲價,故若被告可以在預期漲價前,維持原價先出貨賣給伊,伊便有穩定之貨源可以轉售,再依買入賣出之差價計算每噸5 至10美元之佣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9 至10頁),亦核與卷附95年3 月21日於大陸地區東莞舉行之熱可塑性橡膠同業記錄中,供應商同業就原料行情、4 月價格及市場消息等開會評估供需及銷售成本獲利,復建議各同業出口內銷之定價各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堪認橡膠製品市場,係以包含李長榮公司在內之寡占供應商同業以控制市場供給決定市場價格,若原物料波動,供應商同業均一致定時調整牌價,以即時反映成本,且因供應商同業彼此控制出貨,在供不應求之狀況下,屬經濟學中所稱賣方市場,而由包含李長榮公司在內之供應商同業,享有議價權,下游之貿易商及加工廠,議價空間即相對受限。 ⒋是以,被告於95年間時任李長榮公司銷售課長、副理,對於市場波動、同業行情及李長榮公司內部價格調等訊息,自當較下游貿易商或加工廠有更即時、可靠消息,而得以相當程度精準預測橡膠製品之未來漲跌,其就其所轄管之大中華地區之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有售價之實質決定權,業如前述,則以揭偉公司之橡膠製品管道來源集中於李長榮公司,其他橡膠製品供應商同業亦均與李長榮公司同步調漲,苟若李長榮公司與供應商同業一致漲價,證人邵惠石或揭偉公司顯無其他管道得以原未調漲前相對較低之價格購入橡膠製品,而僅得接受其獲利空間壓縮或將此漲價成本轉嫁予下游加工廠商一途。在此預期市場將聯合調漲、供不應求之賣方市場下,被告為牟取李長榮公司最大商業利益,本應視市場需求提高成交價或留貨不發,以增加李長榮公司之議價空間。然被告卻提前將李長榮公司內部可能調漲訊息透露予證人邵惠石,促使揭偉公司於李長榮公司未調漲前趁隙下單搶購囤貨,待市場全面調漲後,揭偉公司得以增加其轉售價差,從中依比例計算佣金。則以揭偉公司既願支付被告每噸5 至10美元之佣金,衡情已將此佣金支出計入其進貨成本分析,評估揭偉公司縱不接受而改向其他橡膠製品供應商進貨,其進貨成本仍將高於被告報價及所要求之佣金數額,而仍屬有利可圖,可見被告與揭偉公司談定之成交價,雖高於李長榮公司斯時核定之授權底價,然已低於最新市場行情或同業價格每噸5 至10美元以上,應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透露與證人邵惠石者,顯非一般業務誘使客戶下訂之促銷話術,而屬違背其以自由價格競爭為李長榮公司爭取利潤最大化之銷售任務之行為;而被告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降低揭偉公司購買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之進貨成本而直接增加揭偉公司轉售盈餘,並從中抽取每噸5 至10美元不等之佣金,所為非但使李長榮公司商譽受損,亦使李長榮公司失去漲價後本可期待商業利益,顯已致李長榮公司受有財產及利益上損害無訛。 四、末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李長榮公司94年12月及95年4 月之產銷會議紀錄顯示,李長榮公司當時面臨庫存壓力,要求業務強力銷售,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賤賣之事實;且李長榮公司95年銷售予揭偉大陸公司之噸數達9733噸,李長榮公司僅提出2243噸之資料,顯有斷簡殘篇、以偏蓋全云云。惟庫存倉儲成本為各廠商共通問題,縱李長榮公司對業務加強銷售之指示,然加強銷售非僅有降價求售一途,更與是否收取廠商佣金回扣無關;而被告收取證人邵惠石如附表所示佣金事證明確,其佣金之計算並以各次成交後證人邵惠石轉售後價差比例計算,則與被告出售予其他大陸地區廠商售價高低,即無絕對必然關係;且亦係因揭偉公司屬固定向李長榮公司大量下單採購之貿易商,被告與證人邵惠石雙方才有彼此合作、上下其手、約定低買高賣之佣金比例之誘因與利潤空間,是被告及辯護人要求李長榮公司提出95年間同一時期、相同數量之出貨價格,或被告任職前、後以相同數量出售予揭偉公司之出貨價格,乃至應提出所有與大陸地區廠商之交易紀錄以資查驗,既與是否收受佣金無必然絕對關聯,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又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上揭透露李長榮公司及供應商同業即將漲價之訊息,因斯時李長榮公司尚未正式作成漲價之決策,亦即並無任何工商秘密可言,本案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1 收取佣金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定執行刑之最高上限: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結論: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除非事先取得公司之許可,員工對於供應商、競爭廠商及公司其他員工均應謹守公司業務機密」、「除非事先取得公司同意,避免與公司供應商有私人性質事務的往來,包含採購,維修,諮詢等服務,因為這些行為會置員工於不客觀的立場。公司在選擇產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承包商時,最主要考量為其服務成效與配合度等,例如與同業的競爭條件,收費的方式,快捷而高效率的提供服務等,絕不可因為員工個人與這些廠家的個人關係而有所影響」、「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受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李長榮公司員工利益衝突規範第4 條、第5 條及公司工作規則第5.3.10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執行公司業務時,不得收取任何以回扣、佣金、代辦費、分紅、無息貸款、餽贈,以及往來廠商之任何方式酬謝,亦知之甚詳,此有其所簽署之業務行為準則1 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 至13頁),是被告明知受託擔任李長榮公司銷售部課長、副理,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李長榮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佣金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知悉李長榮公司及供應商同業將一致調整銷售底價及就李長榮公司授權底價之上有決定權之事實,於市場看漲時,預先將李長榮公司橡膠製品報價出貨予揭偉公司,降低揭偉公司進貨成本、提高轉售獲利,從中抽取與證人邵惠石約定佣金之個人不法利益,使李長榮公司失去漲價後利潤之期待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原起訴書附表1 、2 部分)先後3 次收取證人邵惠石佣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附表雖漏列未敘證人邵惠石曾於95年2 月11日以票號CA0000000 支票支付佣金予被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1 、2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證人邵惠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第1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101 年5 月25日(101 )兆銀板南字第34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3 (原起訴書附表3 、4 部分)收取證人邵惠石佣金之背信犯行,依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則不能論以連續犯,且因其所犯數罪之時間彼此間隔數月,亦難論以接續犯,應予數罪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共計3 次背信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李長榮公司期間,擔任橡膠事業處銷售課長、副理,職位非低,卻不知恪守本分,竭力為公司爭取最大商業利益,竟以前述方式協助揭偉公司降低進貨成本、增加轉售獲利,並從中抽取每噸5至10 美元之佣金利益,造成李長榮公司受有財產未積極增加之消極損害及未能以自由競爭公平交易以致客戶流失之風險,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李長榮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李長榮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㈤末被告附表編號1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 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附表編號1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縱應執行刑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 第1 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2 項)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已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 所犯連續背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1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 、3 部分,因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則無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再依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被告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得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則不可,故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於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惟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背信罪係在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故其所犯前開罪名減刑後經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執行刑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給付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臺幣) │ │ │ │ ├──┼──────┼──────┼─────┼───────────┼──────┤ │ 1 │95年2 月11日│60萬元 │交付票號CA│江鴻達連續犯背信罪,處│由被告兌入張│ │ │ │ │0000000 支│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玉瑋上開帳戶│ │ │ │ │票1 紙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18│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頁、第55頁)│ │ ├──────┼──────┼─────┤佰元折算壹日。 ├──────┤ │ │95年5 月4 日│16萬162元 │邵惠石跨行│ │原起訴書附表│ │ ├──────┼──────┤匯款入張玉│ │編號 │ │ │95年5 月29日│23萬5,351元 │瑋上開帳戶│ │1、2 │ ├──┼──────┼──────┤ ├───────────┼──────┤ │ 2 │95年9 月11日│9萬3,000元 │ │江鴻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編號3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 │95年11月13日│42萬元 │ │江鴻達犯背信罪,處有期│原起訴書附表│ │ │ │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編號4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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