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前2 、3 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C 室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3 日10時許,在其上揭居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復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遂於103 年3 月25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處分書,撤銷原做成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全卷無訛。
㈡ 又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送至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戶籍址),並寄送至101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所載居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323 巷7 樓之7 」(下稱本案居所址),另寄送至被告於他案所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下稱另案居所址)等址,其中戶籍址經寄存送達,而被告迄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上揭處分書;又本案居所址經郵政機關以「板橋無此巷」為由退回;另案居所址則為受僱人即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送達證書3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簽收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292 號卷第6 頁、第11至14頁,見本院簡字卷第10至11頁)。然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偵訊時始陳報其新遷移之居住地址,並於同日其填載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 回覆單等文件,而前開文件上被告均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作為其通訊或公文送達地址甚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卷第28頁、第30頁),足認101 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上所記載被告居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323 巷7 樓之7 」,實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之誤載,以致郵政機關以「板橋無此巷」為由退回上開處分書。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亦送達被告於另案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另案居所址),然本件偵、審過程中,被告既未陳報另案居所址作為通訊、送達公文之地址,自難認逕對該址送達為合法送達,況於該址收受上揭處分書之受僱人,是否確實為被告之受僱人,亦非無疑,即不能遽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 是綜觀全卷,卷內尚乏相關證據足認檢察官曾將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居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送達,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故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至為顯然。則本件聲請人於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