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7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不知遠離毒品,仍於100 年5 月5 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冠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詳101 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卷第7 頁、第9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上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查被告最早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點係在100 年5 月5 日,非在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