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37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示之刑部分、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華蘋」署押伍枚沒收;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之業務侵占罪所示之刑部分及附表編號四宣告刑欄之業務侵占罪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內,拾得楊華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92年12月4 日換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影本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嗣甲○○竟於不詳時、地,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其所拾獲之楊華蘋所有身分證影本上,將之影印而變造之,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4 日,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更名新北市土城區)金安街上成功座標社區應徵會計工作,並提供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成功座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委員林景南,表示為楊華蘋本人欲應徵該工作而行使之,致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不疑有他而聘僱之,足以生損害於成功座標社區對聘僱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華蘋本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判決)。嗣甲○○自95年4 月6 日起擔任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之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成功座標社區財務會計及收取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 月25日,將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467,864 元侵占入己,供清償本身債務用,隨即離開成功座標社區。 ㈡甲○○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8日,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更名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上維也納花園社區應徵助理秘書工作,並提供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也納社區管委會)所委託社區管理服務之上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表示為楊華蘋本人欲應徵該工作,且在上大公司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背面填寫楊華蘋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聯絡處、緊急聯絡、行動電話、家庭狀況、語言程度等資料,並在個人履歷資料卡背面之本人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簽名欄、應徵人員簽名欄內各偽簽楊華蘋署名1 枚,而偽造表彰「楊華蘋」應徵工作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之私文書,另於切結書之立書人欄、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應徵者欄、服務志願書之具服務志願書人欄上內各偽簽楊華蘋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切結書、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志願書之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後之上開個人履歷資料卡、切結書、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志願書等私文書連同變造之楊華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上大公司行使,用以向上大公司應徵工作,致上大公司不疑有他而聘僱之,足以生損害於上大公司對聘僱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華蘋本人。嗣甲○○自95年8 月1 日起擔任維也納社區管委會之櫃臺秘書,負責管理、收取維也納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3日,將上大公司向維也納社區住戶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360,000 元侵占入己,供清償本身債務用,隨即離開維也納社區及上大公司。 ㈢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2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更名新北市○○區○○○路0 段 000巷00號百年好合社區應徵行政主任,並提供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錢俊銘,表示為楊華蘋本人欲應徵該工作而行使之,致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不疑有他而聘僱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年好合社區對聘僱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華蘋本人。嗣甲○○自95年11月6 日起擔任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主任,負責管理百年好合社區管理費等費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5日,將百年好合管委會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新臺幣986,013 元侵占入己,供清償本身債務用,隨即離開百年好合社區。 ㈣甲○○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7 月1 日,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更名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汽車旅館(即金杰建設有限公司)應徵會計工作,並提供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予春之戀汽車旅館,表示為楊華蘋本人欲應徵該工作,且在春之戀汽車旅館之應徵人員資料表上填寫楊華蘋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學歷、經歷、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人身資料,而偽造表彰「楊華蘋」應徵工作之應徵人員資料表之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後之應徵人員資料表連同變造之楊華蘋身分證影本持以向春之戀汽車旅館行使,用以向春之戀汽車旅館應徵工作,致春之戀汽車旅館不疑有他而聘僱之,足以生損害於春之戀汽車旅館對聘僱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華蘋本人。嗣甲○○自96年7 月5 日起擔任春之戀汽車旅館之會計,負責管理、收取春之戀汽車旅館營業現金、存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6日,將春之戀汽車旅館營業收入現金共新臺幣422,300 元侵占入己,供清償本身債務用,隨即離開春之戀汽車旅館。 二、嗣經上大公司、春之戀汽車旅館(即金杰建設有限公司)、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分別發覺上情,即委由邵宜煌、鄭書煜、黃德隆、林景南、錢俊銘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陸續通知楊華蘋、甲○○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上大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峽分局報請及上大公司、金杰建設有限公司、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第38號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書煜、黃德隆、林景南、錢俊銘及被害人楊華蘋、邵宜煌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389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偵查卷第11至23頁),並有委託書3 紙(受託人鄭書煜)、委託書(受託人黃德隆)1 紙、上大公司公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維也納花園B 區人員名冊影本、個人履歷資料卡正面影本、背面影本(上大公司)、切結書影本、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影本、服務志願書、被害人楊華蘋之身分證影本、臺北縣警察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維也納花園社區B 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委員名冊、臺北縣政府(現更名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徵人員資料表(春之戀汽車旅館)、成功座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4 月份收支月報表影本、免扣繳稅款申請書影本、百年好合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影本、臺北縣中和市(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95年10月19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影本、估價單影本、帳戶虧損明細各1 份及變造之楊華蘋身分證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898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96年度偵字第16937 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2至47頁),且經核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相片為被告本人照片,非被害人楊華蘋照片,應係變造無誤,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定應執行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前,但其所犯其餘犯行既均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⒊從而,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⒋另被告行為時,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定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身分證之影本或行使偽造身分證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擅自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上,然後再加以影印者,應屬變造他人身分證影本之行為,而非偽造(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而查,本件被告將其本人之相片貼在「楊華蘋」之身分證影本上,而以影印之方式製作楊華蘋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變造後復持之分別行使應徵工作,自足生損害上述被害人對聘僱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楊華蘋本人。又查卷附被告冒用「楊華蘋」名義所偽造之個人履歷資料卡、應徵人員資料表之內容,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及個人基本資料,以供上大公司、春之戀汽車旅館負責人決定錄取「楊華蘋」與否之用意,屬私文書無訛。另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分別擔任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會計、維也納社區管委會櫃臺秘書、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行政主任、春之戀汽車旅館會計,均係負責管理社區管理費、營業收入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暨保管之上述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分別收受保管上開現金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個人履歷資料卡背面之本人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簽名欄、應徵人員簽名欄、切結書之立書人欄、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應徵者欄、服務志願書之具服務志願書人欄上內各偽簽楊華蘋署押,係偽造個人履歷資料卡、切結書、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志願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且被告為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分別持以行使,是此等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載被告冒用楊華蘋名義應徵工作時,冒用「楊華蘋」名義分別偽造個人履歷資料卡、應徵人員資料表並分持之向上大公司、春之戀汽車旅館行使,而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事實欄一、㈡㈣所載被告所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之(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第45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4 次業務侵占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之身分證影本,竟將該身分證影本據為己用及加以變造,藉此冒用他人名義應徵工作,所為實不足取,且貪圖一時私利,竟利用任職成功座標社區管委會會計、維也納社區管委會櫃臺秘書、百年好合社區管委會行政主任、春之戀汽車旅館會計管理現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短時間內屢屢犯之,且侵占金額甚鉅,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議,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標準部分,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宣告刑之減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上述犯行,警方係於96年7 月23日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未經通緝,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將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減二分之一,而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標準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非有利,是事實欄一、㈠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易科罰金標準,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事實欄一、㈢所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經警方於96年1 月31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6年7 月19日警方始緝獲被告到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 月27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⒊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⑴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亦得選擇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以取得限制刑罰加重之利益,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業務侵占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因附表編號一之業務務侵占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因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與附表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另於94年1 月7 日(9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適用,故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業務侵占罪、編號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三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仍併諭知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四之業務侵占罪間,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應整體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又本案中個人履歷資料卡背面之本人無素行不良前科紀錄簽名欄、應徵人員簽名欄、切結書之立書人欄、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之應徵者欄、服務志願書之具服務志願書人欄內之偽造「楊華蘋」署押各1 枚(合計5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而本案被告偽造之個人履歷資料卡、切結書、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服務志願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變造之楊華蘋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經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偽造之個人履歷資料卡、應徵人員資料表中姓名欄內所填寫之「楊華蘋」之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楊華蘋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非偽造署押行為,則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7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華蘋」署押伍枚,│ │ │ │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事實欄一│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㈢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