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言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俊清
- 被告
- 陳均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均緯為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下稱言笙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其明知告訴人晏昌有限公司(下稱晏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7 月份所印製之五金商品目錄兩冊,係告訴人晏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財產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晏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晏昌公司之五金商品目錄影印後,持之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進行編排、印刷及裝訂成冊,再交付予被告言笙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不特定廠商,供渠等瀏覽後向其訂購商品,以此重製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均緯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言笙公司、陳均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均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