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芳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言笙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俊清
被告
陳均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573號、103 年度偵字第1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均緯為被告言笙有限公司(下稱言笙公司)之股東兼受僱人,其明知告訴人晏昌有限公司(下稱晏昌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7 月份所印製之五金商品目錄兩冊,係告訴人晏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攝影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財產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仍基於侵害告訴人晏昌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告訴人晏昌公司之五金商品目錄影印後,持之委請不知情之印刷業者進行編排、印刷及裝訂成冊,再交付予被告言笙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不特定廠商,供渠等瀏覽後向其訂購商品,以此重製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均緯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 1項規定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言笙公司、陳均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均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言笙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