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萱 李昇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游泳脖圈壹拾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游泳脖圈柒拾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父女關係,並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奧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運公司),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麗星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均係林昆毅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游泳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緣乙○○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以沛麗星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一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OMAJI公司)人員簽立GOMAJI商品銷售合約,約定由乙○○將販售嬰兒游泳脖圈之廣告刊登於GOMAJI團購網或與GOMAJI公司合作之通路,以兌換券方式銷售乙○○提供之商品。詎乙○○及甲○○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2 年4 月10日指示不知情之奧運公司員工己○○以奧運公司名義,透過大陸地區之阿里巴巴網站,向大陸地區之恒泰公司訂購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游泳脖圈而持有之。又其等均明知該等嬰兒游泳脖圈及其外包裝均係大陸地區恒泰公司所為,係未經林昆毅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將上開嬰兒游泳脖圈交由乙○○進行銷售,乙○○並提供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嬰兒游泳脖圈照片交由GOMAJI公司刊登於其團購網;乙○○另以沛麗星公司名義,向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申請開設「PSMALL」網路店家,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刊登銷售前開嬰兒游泳脖圈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而以此方式將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公開陳列,藉以牟利。乙○○因而於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透過GOMAJI公司團購網,以方案⑴「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249 元、方案⑵「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450 元、方案⑶「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四入」799 元之價格,接續將前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嬰兒游泳脖圈販售與陳立群等人(購買日期、訂購人、方案名稱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昆毅之妻即曼波企業社負責人丙○○於102 年4 月26日凌晨某時許,經友人通知知悉GOMAJI網路平臺販賣嬰兒游泳脖圈之事,察覺所販賣者並非曼波企業社出產之產品,並點選連結得知店家為雅虎奇摩超級商城之「PSMALL」,遂委請曼波企業社會計張凱淇於102 年4 月27日向「PSMALL」購買嬰兒游泳脖圈2 個,確認「PSMALL」所寄送之嬰兒游泳脖圈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6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沛麗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倉庫進行搜索,並扣得嬰兒游泳脖圈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毅委由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合法: 按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若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僅為偵查開始之原因,而非屬訴追條件,即檢察官對此類犯罪,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自得逕行偵查起訴。被告所涉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判決,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2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並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起訴,辯護人屢以林昆毅就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移轉,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云云置辯,顯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偵查起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曼波企業社會計張凱淇於偵訊時、證人即GOMAJI公司法務人員江宬緯於偵訊時、證人即購買本案嬰兒游泳脖圈之訂購人、收件人沈小玉、黃慧卿、楊玉汝、劉展源、鍾雅惠、徐幼燕、康芳瑜、曹鈴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89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08 頁、第109 頁、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5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紙、Psmall YAHOO超級商城網頁列印資料1 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證人己○○與大陸地區恒泰公司人員之對話內容、YAHOO 超級商城交易紀錄各1 紙、GOMAJI網頁列印資料1 份、訂單明細1 紙、鑑定報告書暨附件1.鑑定報告- 曼波魚嬰兒游泳脖圈、附件2.鑑定報告- 曼波魚嬰兒游泳脖圈、鑑定報告書暨附件1.鑑定報告- 曼波魚嬰兒游泳脖圈、超級商城:PS MALL 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沛麗星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紙、照片13張、GOMAJI銷售附件、商品規格(資訊)表各1 份、網頁列印資料4 張、被告乙○○提供GOMAJI公司之照片13張、店家後台系統、消費者資料明細各1 份、奧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GOMA JI 商品銷售合約、申請退費名單、購買資料各1 份、證人沈小玉、黃慧卿、楊玉汝、劉展源、鍾雅惠、徐幼燕、康芳瑜提供之嬰兒游泳脖圈照片各2 張、團購商品ATM 轉帳資料、發票明細、奧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商業登記抄本2 紙在卷可稽【詳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93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59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第191 頁至第197 頁、第210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第220 頁、第26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6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5 頁、第159 頁】,並扣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嬰兒游泳脖圈10個可資佐證。 (二)辯護人雖曾為被告等辯護稱:如附件所示商標與大陸地區註冊號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雷同,上海蓓慈婦嬰用品有限公司、周偉新分別於95年9 月12日、95年3 月13日申請登記該等商標,認如附件所示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云云,並提出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2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37 頁、第200 頁)。然該大陸地區註冊號0000000 號商標圖樣與本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均非相同或近似,有該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1 紙為憑(詳本院卷第137 頁),且上開商標業已無效等情,復有該商標之資料2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07 頁、第308 頁),辯護人上開辯解情節,已屬無據。況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臺澎金馬地區,暫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兩岸政府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 月29日簽訂「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台灣取得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台灣取得保護,也須依照台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大陸地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與在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分屬各別不同之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參照),則縱使他人另在大陸地區申請登記相關商標圖樣,亦無以遽認如附件所示商標依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益徵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等辯護,亦屬無稽。 (三)被告等均曾另辯稱:伊等不知如附件所示字樣業經登記註冊為商標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與乙○○選中曼波企業社之嬰兒游泳脖圈,惟因曼波企業社遲未交貨,情急之下始向大陸地區進口嬰兒游泳脖圈等語不諱(詳偵一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2頁、第214 頁),且被告乙○○提供與GOMAJI公司之網頁照片,該嬰兒游泳脖圈上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等情,有該網路資料1 紙、被告乙○○提供之照片13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4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足見被告等早已知悉曼波企業社所生產之嬰兒游泳脖圈印製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甚明。且查被告等既係以商業貿易、網路拍賣為業,此有沛麗星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奧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61頁、第262 頁),則依經驗法則,被告等應較一般消費大眾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及對產品與相關市場之敏銳度,其等對於商品相關資訊之專業認知,與一般消費大眾絕不相同,對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為本案嬰兒游泳脖圈之商標,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商標法第12條規定,我國商標法係採「公示制度」,一經公告,任何人均不得主張不知,且依據同法第33條之規定,商標一經註冊公告,權利人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任何人自不可主張不知。核其立法宗旨在保護註冊商標所有權人之權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以免混淆,並維公益。是以,倘商標經註冊公告後仍任許隨意主張不知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藉以規避商標法之規範,即喪失商標法公示制度之立法宗旨,是為當然。如附件所示商標自96年間、99年間起即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游泳圈等商品。是以,如附件所示商標既經登記公告並於專用期限內,則被告等即不得主張不知上開商標,要無疑義。至被告甲○○固主張其查無曼波企業社申請登記為商標權人之資料,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1 紙為憑(詳偵一卷第248 頁)。然如附件所示商標係林昆毅所有,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 紙附卷足參(詳偵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甲○○狡稱其查無曼波企業社申請登記為商標權人之資料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甲○○固曾辯稱:伊記得伊指示己○○向大陸地區進口之嬰兒游泳脖圈並無曼波魚字樣云云。然查,奧運公司員工己○○係經被告甲○○指示,並由被告甲○○選定嬰兒游泳脖圈樣式,始向大陸地區之恒泰公司訂購嬰兒游泳脖圈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14 頁),復有證人己○○提出之嬰兒游泳脖圈樣品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40 頁)。而該嬰兒游泳脖圈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乙情,亦有上開嬰兒游泳脖圈之照片可資佐證。另大陸地區恒泰公司提供之嬰兒游泳脖圈經奧運公司品檢人員檢視後,交由沛麗星公司寄送各該消費者等情,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13 頁)。且證人沈小玉、黃慧卿、楊玉汝、劉展源、鍾雅惠、徐幼燕、康芳瑜透過GOMAJI團購網購得之嬰兒游泳脖圈上,俱有如附件所示商標等情,亦有證沈小玉、黃慧卿、楊玉汝、劉展源、鍾雅惠、徐幼燕、康芳瑜提供之嬰兒游泳脖圈之照片各2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並有扣案之嬰兒游泳脖圈7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所販賣之嬰兒游泳脖圈確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亦堪認定。 (五)綜上,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均係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應有誤會。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別參與之程度,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乙○○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交付調劑一般藥品連續處方箋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11 頁),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曼波企業社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1 頁),且被告等亦已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有被告等之陳報書狀1 份暨奧運公司函、付款證明各1 紙、刑事陳報狀1 份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影本各1 紙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第332 頁、第336 頁、第338 頁至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嬰兒游泳脖圈10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嬰兒游泳脖圈77個,均係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購買日期 │訂購人│方案名稱 │備註 │ ├──┼───────┼───┼───────────┼───────┤ │ 1 │102 年4 月25日│陳立群│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2 │同上 │林心愉│同上 │ │ ├──┼───────┼───┼───────────┼───────┤ │ 3 │同上 │陳盈妤│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4 │同上 │林美怡│同上 │ │ ├──┼───────┼───┼───────────┼───────┤ │ 5 │同上 │江彗菱│同上 │ │ ├──┼───────┼───┼───────────┼───────┤ │ 6 │同上 │謝曄君│同上 │申請退費並寄回│ │ │ │ │ │商品 │ ├──┼───────┼───┼───────────┼───────┤ │ 7 │同上 │林冠吟│同上 │ │ ├──┼───────┼───┼───────────┼───────┤ │ 8 │同上 │蕭文璽│同上 │ │ ├──┼───────┼───┼───────────┼───────┤ │ 9 │同上 │陳慧如│同上 │ │ ├──┼───────┼───┼───────────┼───────┤ │ 10 │同上 │陳秋瑛│同上 │ │ ├──┼───────┼───┼───────────┼───────┤ │ 11 │同上 │謝莉敏│同上 │ │ ├──┼───────┼───┼───────────┼───────┤ │ 12 │同上 │廖中寧│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13 │同上 │周珈汶│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14 │同上 │黃証育│同上 │ │ ├──┼───────┼───┼───────────┼───────┤ │ 15 │同上 │林宇婕│同上 │ │ ├──┼───────┼───┼───────────┼───────┤ │ 16 │同上 │劉麗華│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17 │同上 │黃興豪│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18 │同上 │王欣瀛│同上 │ │ ├──┼───────┼───┼───────────┼───────┤ │ 19 │同上 │沈小玉│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其中1個扣案 │ ├──┼───────┼───┼───────────┼───────┤ │ 20 │同上 │莊宗霖│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21 │同上 │范中玲│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申請退費並寄回│ │ │ │ │ │商品 │ ├──┼───────┼───┼───────────┼───────┤ │ 22 │同上 │徐幼燕│同上 │其中1個扣案 │ ├──┼───────┼───┼───────────┼───────┤ │ 23 │同上 │劉昌元│同上 │ │ ├──┼───────┼───┼───────────┼───────┤ │ 24 │同上 │張可揚│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25 │同上 │詹棟尊│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26 │同上 │曾月明│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27 │同上 │黃鈺娟│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28 │同上 │黃惠美│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扣案 │ ├──┼───────┼───┼───────────┼───────┤ │ 29 │同上 │黃玉雯│同上 │ │ ├──┼───────┼───┼───────────┼───────┤ │ 30 │同上 │黃天佑│同上 │ │ ├──┼───────┼───┼───────────┼───────┤ │ 31 │同上 │王達芬│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32 │同上 │黃美蘭│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33 │同上 │王鴻展│同上 │申請退費並寄回│ │ │ │ │ │商品 │ ├──┼───────┼───┼───────────┼───────┤ │ 34 │同上 │賴秀惠│同上 │ │ ├──┼───────┼───┼───────────┼───────┤ │ 35 │同上 │劉展源│同上 │扣案 │ ├──┼───────┼───┼───────────┼───────┤ │ 36 │同上 │黃慧卿│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其中1個扣案 │ ├──┼───────┼───┼───────────┼───────┤ │ 37 │同上 │戴菁菁│同上 │ │ ├──┼───────┼───┼───────────┼───────┤ │ 38 │同上 │楊玉汝│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扣案 │ ├──┼───────┼───┼───────────┼───────┤ │ 39 │同上 │蔡秀華│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40 │102年4月26日 │郭孟虹│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41 │同上 │潘家琪│同上 │收件人為曹鈴汶│ ├──┼───────┼───┼───────────┼───────┤ │ 42 │同上 │林宸漩│同上 │ │ ├──┼───────┼───┼───────────┼───────┤ │ 43 │同上 │陳昇凱│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44 │同上 │鄒明娟│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45 │同上 │白嘉眉│同上 │申請退費,但未│ │ │ │ │ │將商品寄回 │ ├──┼───────┼───┼───────────┼───────┤ │ 46 │同上 │許琇閔│同上 │ │ ├──┼───────┼───┼───────────┼───────┤ │ 47 │同上 │鍾雅惠│同上 │ │ ├──┼───────┼───┼───────────┼───────┤ │ 48 │同上 │陳雅玲│同上 │ │ ├──┼───────┼───┼───────────┼───────┤ │ 49 │同上 │林敏惠│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50 │同上 │陳雅芳│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51 │同上 │甯漢婷│同上 │申請退費並寄回│ │ │ │ │ │商品 │ ├──┼───────┼───┼───────────┼───────┤ │ 52 │同上 │謝欣蓓│同上 │ │ ├──┼───────┼───┼───────────┼───────┤ │ 53 │同上 │林郁倢│同上 │ │ ├──┼───────┼───┼───────────┼───────┤ │ 54 │同上 │杜韻菊│同上 │ │ ├──┼───────┼───┼───────────┼───────┤ │ 55 │同上 │陳理揚│同上 │ │ ├──┼───────┼───┼───────────┼───────┤ │ 56 │同上 │王祥俊│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57 │同上 │陳苡瑄│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 │ 58 │同上 │黃玉蓁│同上 │ │ ├──┼───────┼───┼───────────┼───────┤ │ 59 │同上 │田宜庭│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四入│ │ ├──┼───────┼───┼───────────┼───────┤ │ 60 │同上 │康芳瑜│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扣案 │ ├──┼───────┼───┼───────────┼───────┤ │ 61 │同上 │林惠音│同上 │申請退費,但未│ │ │ │ │ │將商品寄回 │ ├──┼───────┼───┼───────────┼───────┤ │ 62 │同上 │羅于婷│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二入│ │ ├──┼───────┼───┼───────────┼───────┤ │ 63 │102年4月27日 │范伊齡│嬰幼兒游泳必備脖圈一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