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祐誠明知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於其公司網站http://www.gldstar.net及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刊登「簡單速成四步驟酷凍搖搖冰沙杯」圖片1 張,係屬告訴人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7、8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0 弄0○0 號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逕將告訴人金德恩公司前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檔,予以重製下載後,復轉貼並公開展示在其所架設在雅虎奇摩網站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商品名稱「【TV電視購物熱賣商品】酷凍搖搖冰沙 杯/ 製冰沙/ 保冰/ 保鮮/ 保冷/ 冰沙」之網路拍賣網站頁面上,以此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暨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