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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64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光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秋香
被告
莫博喬
被告
上被告二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498號、103 年度偵字第25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博喬係被告喬光有限公司(下稱喬光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著作完成並出版之「博士通汽車資訊叢書」中所有之文章、圖片及照片,均係由卡爾世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圖形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且明知某不詳大陸網站所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子檔均係侵害卡爾世達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未經卡爾世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喬光公司營業處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該大陸網站下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電子檔,並將其重製儲存於喬光公司所架設經營之喬光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koil.com.tw )上,欲供喬光公司客戶下載使用而散布,以此方式侵害卡爾世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卡爾世達公司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經由網頁搜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莫博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喬光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卡爾世達公司告訴被告喬光公司、莫博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莫博喬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喬光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蘇揚旭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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