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銘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銘奎係告訴人陳鋒榮所經營之「大自然探索工作室」約聘之教練,該工作室設有「自然探索俱樂部」網站,主要業務為接受報名,帶團溯溪。被告蕭銘奎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 樓之居所,架設「麥克瘋溯溪網站」,明知「自然探索俱樂部」網站上所刊登之溯溪活動內容介紹、活動問與答等文章,係告訴人陳鋒榮之著作;報名表之內容亦為告訴人陳鋒榮所設計,未經告訴人陳鋒榮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展示,詎其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在其所架設之前開網站上,重製告訴人陳鋒榮前開活動介紹、活動問與答等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觀看,且重製其利用工作會取得之活動報名表,提供予向其報名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移轉或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銘奎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移轉或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開等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鋒榮業於104 年6 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蕭銘奎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蕭銘奎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6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蕭銘奎係告訴人陳鋒榮所經營之「大自然探索工作室」約聘之教練,該工作室設有「自然探索俱樂部」網站,主要業務為接受報名,帶團溯溪。被告蕭銘奎於103 年7 月27 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6樓,架設「麥克瘋溯溪網站」,明知「自然探索俱樂部」網站之報名表之內容為告訴人陳鋒榮所設計,詎其未經告訴人陳鋒榮之同意或授權,且重製其利用不詳方法取得之活動報名表,提供予向其報名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並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擅自移轉或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 條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為同一案件。
㈡惟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擅自移轉或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