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珍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至103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法人或自然人就其行為人科以罰金之規定,如對該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亦為同法第101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東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資佐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前揭規定之部分,與上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期間非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商標童裝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被 告 翔可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林珍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珍年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翔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黃色小鴨圖」商標圖樣係由東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童裝、T 恤、嬰兒服、閒服裝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東凌公司委由李碩文設計之「黃色小鴨、蝴蝶結與跳躍兔」圖案,係東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非經東凌公司之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黃美華在中國大陸上海市服裝批發店所購得之含有上開商標「黃色小鴨圖」商標之「黃色小鴨、蝴蝶結與跳躍兔」圖樣童裝,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東凌公司同意重製之違法重製物及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 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 公司中壢店內之特價花車上公開陳列,以1件新臺幣510元,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以此方式侵害東凌公司之著作財產及商標權。嗣於103年1月8日,東凌公司人員於上址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中壢店購買林珍年販售之仿冒商標童裝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珍年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及告訴人東凌公司販售之商標權商品照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公司中壢店統一發票、商品開發工作單、李碩文出具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珍年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翔可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林珍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扣案之仿冒商標之童裝1件,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上開衣服是伊要做特賣,因為商品不夠,就請婆婆黃美華幫伊去上海的店購買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販售之童裝係未經著作權人、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論據。惟證人黃美華證稱:上開衣服是因為被告說商品不夠,叫伊去買,伊去上海買回來拿給被告等語,此亦有中國大陸上海市「金鑫外貿童裝批發行」出具之收據1紙佐證,足認被告辯稱上開 商品係委由婆婆黃美華至中國大陸上海市購買之詞,尚非無據。且本件並未有何被告製造或使用著作權或商標權圖樣之工具或設備扣案,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林珍年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侵害著作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認該等商品係被告所重製,而遽以違反著作法第91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5條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高低度吸收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