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王偉光
- 被告吳政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LAY COMME des GARCONS」及「愛心」T 恤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日商康美狄佳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狄佳松公司)」應更正為「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狄加松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權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顧自身網拍商譽,標示為代購日本正品商品而為上開行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獲利金額尚屬輕微,暨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扣案之仿冒「PLAY COMME des GARCONS」及「愛心」商標之T 恤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寄件包裹1 個,因已屬買受該物之員警所有,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718號 被 告 吳政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澔明知「PLAY COMME des GARCONS」(註冊/審定號: 00000000)及「愛心」(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 圖樣,係日商康美狄佳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狄佳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T恤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詎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其上有前揭商標圖樣之T恤後,明知該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出於仿冒,仍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 VICKY SHOP專業精品代購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公然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警於103年7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情事,遂佯裝成買家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7月11日以7-11便利商店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540( 含運費60元)並收受吳政澔所寄送之「PLAY COMME des GARCONS」愛心款T恤1件而予以扣案,並送交由經商標權人 美狄佳松公司進行鑑定,確認吳政澔所寄送之T恤屬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澔坦承不諱,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14張、7-11便利商店繳款證明、扣案證物照片9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2紙、鑑定報 告書1份及鑑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仿冒上揭商標之T 恤1件暨寄件包裹1個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T恤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黛利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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