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就附表二所示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儒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皓軒企業社係以樂器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下稱MIDI)歌曲租賃業務為業。李阿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則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詎王儒煌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李阿林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期間,更與李阿林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謝志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山蘇餐坊負責人吳俊穎(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5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將3 臺金嗓牌伴唱機出租與山蘇餐坊使用,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在上址皓軒企業社,由皓軒企業社人員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歌卡,再由謝志豪前往皓軒企業社領取歌卡後,持往山蘇餐坊抽換電腦伴唱機內之歌卡,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山蘇餐坊查訪,發現該餐坊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上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7 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 時15分許)前往山蘇餐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由不知情之不詳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於100 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銘仁食品行負責人王樹武(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5,500 元之代價,將1 臺金嗓牌伴唱機出租與銘仁食品行使用,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指派不知情之不詳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銘仁食品行之金嗓伴唱機內,於該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公開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2月7 日前往銘仁食品行查訪,發現該食品行內之伴唱機經點播出現上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銘仁食品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李阿林、謝志豪、蘇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經查: (1)證人李阿林於101 年3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證人李阿林係被告王儒煌以外之人,證人李阿林於101 年3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證人李阿林於101 年3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然證人李阿林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陳稱:伊之前的口供都是被告教伊講的,告訴伊其等都是合法授權,說伊一定沒事,伊之前在偵訊時所講的都是謊話,都是被告教伊講的等語甚詳(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91頁正面、第92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卷第34頁),則證人李阿林於上開偵訊期日時所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阿林於101 年2 月23日、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102 年7 月26日、103 年1 月6 日偵訊時之陳述: 告訴代理人蘇文全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102 年7 月26日、103 年1 月6 日偵訊時所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均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又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訊時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是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102 年7 月26日、103 年1 月6 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謝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謝志豪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謝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謝志豪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如前所述外,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李阿林為皓軒企業社員工,皓軒企業社係以MIDI歌曲租賃業務為業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歌曲並非伊重製於歌卡或伴唱機,可能是皓軒企業社的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重製,伊亦未出租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歌曲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該等店家之灌歌及歌卡製作都是李阿林負責,李阿林跟伊承攬業務,至於他指派何人去跟店家簽約,伊不知情,伊認為亦有可能是金嗓公司去灌錄,或是店家自行灌錄云云,被告原選任之辯護人並以:皓軒企業社之歌庫係被告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購買,均係合法之歌曲,若業務人員要拓展業務,被告亦簽約要求業務人員灌錄之歌曲來源要有合法性,被告並未向中唱公司購買涉案歌曲版權,不可能提供涉案之歌曲與業務人員,涉案之歌曲應係業務人員如李阿林或機臺主為拓展業務,自行灌入,李阿林於101 年6 月15日偵訊時,亦供稱有爭議的案件是他偷偷拷貝歌卡,被告與李阿林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李阿林既有明確業務劃分,各司其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李阿林之行為,已有疑義,另被告與李阿林簽署之聘任契約書載明有關出租伴唱機所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責,由李阿林負全責,與李阿林簽署之切結書亦載明,由李阿林就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負全責,亦堪認涉案歌曲並非被告重製,被告亦不知情,李阿林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確定,益證本案應係李阿林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與李阿林間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以被告為李阿林之雇主,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請證人李阿林、謝志豪為該企業社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77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2頁正面】,並經證人謝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間透過被告任職於皓軒企業社,到101 年7 月間離職,負責機器的維修及裝設,皓軒企業社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針對公司所有的事情,伊都是對被告,李阿林是於101 年年初進公司,被告有介紹他給公司同事認識,被告說李阿林在公司擔任公司的負責人,軟體及客戶服務都是李阿林負責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239 頁、第240 頁、第243 頁),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在皓軒企業社的老闆,伊在皓軒企業社工作時,大家都聽命於被告,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負責店家如果為警查獲時,由伊攜帶合約去警察局說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第247 頁),並有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54頁)。再者,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乙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5 頁、第6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4頁),並有詞曲讓與合約13份、唱片製作合約2 份、詞曲合約2 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買斷書、讓渡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歌曲發行時間之資料1 份、告訴人之刑事陳報㈢狀所附詞曲讓與合約及附件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4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又皓軒企業社即被告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向中唱公司購買涉案歌曲版權等語(詳本院卷第108 頁),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皓軒企業社沒有購買中唱公司101 年所發行之歌曲等語不諱(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另查,中唱公司分別於101 年1 月13日、同年月12日,派員會同員警前往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查緝,各於如附表一「查扣物品」欄所示伴唱機內查獲灌錄有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時、證人吳俊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樹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0 頁),另有山蘇餐坊搜索照片64張、山蘇餐坊現場照片20張、銘仁食品行現場照片13張、銘仁食品行搜索照片48張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第70頁、第71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76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扣有如附表一「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皓軒企業社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歌卡或伴唱機,再由業務員出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並分別收取20,000元、5,500 元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吳俊穎於警詢、偵訊、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間與皓軒企業社綽號「小謝」之人訂約,租金是3 臺伴唱機每月2 萬元左右,灌歌係由「小謝」及皓軒企業社之人所為等語甚詳(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88頁、本院卷第150 頁、第152 頁、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證人謝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與山蘇餐坊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音響設備是皓軒企業社提供,由伊為山蘇餐坊更換歌卡,將新的記憶卡放入,收回舊的記憶卡,新的歌卡是皓軒企業社提供,是誰製作伊不知道,就是有人做好了放在辦公室,有需要的人就可以去領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238 頁、第240 頁)。另證人王樹武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伊為銘仁食品行負責人,銘仁食品行內擺設之伴唱機係向皓軒企業社承租,大約自100 年間起開始跟皓軒企業社承租,契約是與皓軒的業務員簽訂的,每月租金5,500 元,含機器及灌歌,他們都是說有授權,伊等才會去租等語甚明(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89頁),並有山蘇餐坊及銘仁食品行提出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為皓軒企業社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且負責皓軒企業社MIDI歌曲出租相關業務等情,業經證人謝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皓軒企業社所有的事,伊都對被告,伊在為山蘇餐坊換歌及服務期間,若有任何問題,伊會通知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且皓軒企業社提供各店家之MIDI歌曲,係由皓軒企業社將歌曲重製於歌卡,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更換於店家伴唱機使用,或由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將歌曲重製於各店家之伴唱機,而業務人員所收取之租金亦均繳回皓軒企業社等情,亦經證人謝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430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240 頁),證人即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陳軒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歌卡原則上是皓軒影音企業社提供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30號偵查卷宗第16-1頁)。而皓軒企業社為小規模之獨資商號,且係以MIDI歌曲之出租及相關服務為業,則提供各店家伴唱機合法歌曲,自為皓軒企業社經營之首務,且為確保各店家伴唱機之歌曲來源均屬合法,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應屬被告經營該企業社之重要環節。被告既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且明知皓軒企業社所提供之歌曲,係灌錄於公眾得出入營業場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向店家收取租金收益,當可預期將有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機臺內之歌曲,則其於行銷產品及交付含有歌曲之記憶卡之前,理當不厭其煩,逐一確認其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或歌卡內之歌曲是否均已獲得合法之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則被告對於皓軒企業社提供與各該店家之MIDI歌曲內容,應無從諉為不知,詎被告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逕行重製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並出租與山蘇餐坊及銘仁食品行,被告就皓軒企業社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難卸免其責。復佐以本案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是皓軒企業社提供業務人員與各店家簽訂,此經證人謝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3 頁),則該契約為皓軒企業社先行繕打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復在出租人欄具名,並詳載其地址、電話,足見被告就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所為之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再者,被告自98年間起,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警偵辦,且經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重製他人音樂著作於店家之電腦伴唱機,或重製於歌卡再更換於店家之伴唱機前,應先就所重製之歌曲逐一取得合法授權,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應已有相當之認識。且證人李阿林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業務內容係在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於店家後,若該等店家經警取締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時,由伊負責攜帶合約前往警局說明,安撫店家,並表示伴唱機內之歌曲係經伊灌錄,使店家能繼續與皓軒企業社合作,伊只專門負責去警局作筆錄,其餘伊一概沒有參與,伊實際上根本沒有去過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伊不會灌歌,也沒去向店家收過錢,店家所提供的契約書上雖印有伊的名字,但沒有伊親自簽名,伊後來因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始發現被告欺騙伊等語明確(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正面、第59頁正面、第96頁正面、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益徵被告顯因皓軒企業社實係從事違法行為,而需僱請專人負責前往檢警機關應訊,是以,被告對於皓軒企業社違反著作權法一事確有認知,且與證人李阿林有犯意聯絡等節,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本案係李阿林個人行為,伊與李阿林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1)證人李阿林於警詢時雖稱:伊在振揚影音企業社灌歌及維修點唱機,工作內容就是接洽客戶、灌歌、維修,伊是101 年振揚影音企業社的負責人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於101 年6 月5 日偵訊時陳稱:有爭議的案件是伊自己偷偷拷貝陳軒浩的歌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96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背面)。然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公司的人教伊講的,伊當時以為一切都是合法的,否則陳軒浩早就被關了,所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8 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陳軒浩不會把自己的檔案存在公司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偵查卷宗第30頁),而證人陳軒浩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跟陳信錡承購的歌曲,著作權人大都是瑞影公司,伊自己購買的檔案,從來沒有存在公司的硬碟、歌卡或電腦中,伊與李阿林交接時,沒有與李阿林討論任何公司事務,也沒有給與李阿林任何物品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偵查卷宗第28頁、第29頁),是證人李阿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有疑義。又證人李阿林嗣於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負責店家為警查獲時,由伊負責前往檢警機關應訊,伊並未負責灌錄歌曲等業務等語甚詳,已如前述,另證人吳俊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阿林並非前往山蘇餐坊幫伊安裝伴唱機及灌歌之人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51 頁),證人謝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與山蘇餐坊簽約,收款原則上是伊在收,服務是由伊提供,歌曲也是由伊去更換歌卡,公司的所有事情伊都是對被告,在伊為山蘇餐坊換歌及服務的期間,伊若有任何問題不會找李阿林,而是通知被告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4 頁)。足徵,證人李阿林並非實際將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重製、出租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人,被告辯稱本案均係證人李阿林一人所為,顯非可採。 (2)被告固提出證人李阿林之聘任契約書及公證書,證明皓軒企業社曾於101 年2 月1 日與李阿林簽立聘任契約書,該份聘任契約書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雙方約定「一、乙方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伍日受甲方(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以每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至新臺幣陸萬元整(薪水為獎金制)委聘為技術專業人員,所負責之業務為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之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二、乙方須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與甲方先前所委聘之陳軒浩先生完成各店家伴唱主機軟體歌卡之更換,後續業務由乙方負責並逐月至各店家灌製新歌。三、爾後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無涉。」,嗣李阿林並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李阿林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受聘於皓軒影音科技公司,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現本人因故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並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解職,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願負全責,但此後若再有任何皓軒影音科技公司之情事,概與本人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有該契約書、公證書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95頁背面至第100 頁)。然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出自證人李阿林真意乙情,業經證人李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切結書係伊簽立,如果伊不簽這份切結書,就無法領取101 年6 月份的薪水,當初因為伊在皓軒企業社工作而卡到一個案件,伊要離職,由秦民生繕寫該切結書,被告叫伊簽,簽完後「霞姐」就給伊錢,當時大家都有喝酒,伊也看不清楚切結書之內容,伊印象中他們就是叫伊要負責皓軒企業社歌卡製作、新歌灌錄、硬體維修,但新歌灌錄、硬體維修等伊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47 頁、第248 頁)。又觀諸該聘任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一再載稱李阿林負責之業務為「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之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逐月至各店家灌製新歌」、「專責店家之歌卡製作、新歌灌製及硬體維修」,然有關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伴唱機租約簽立、新歌灌製、伴唱機出租後續服務如故障維修等,均非由證人李阿林負責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皓軒企業社內之事務分配當知之甚詳,詎被告無論係在李阿林到職後簽立聘任契約書或李阿林離職前簽立切結書時,均一再將不屬於李阿林負責之業務均一概劃歸李阿林負責;且被告身為皓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於皓軒企業社提供店家之歌曲是否合法自當極力控管,詎被告竟在李阿林之聘任契約書或切結書一再約定或載稱「爾後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者,則乙方同意,若因該店家之伴唱主機著作權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乙方願自負全責,相關責任概與店家及週邊設備出租人及甲方無涉。」、「在此之前皓軒影音科技公司所有情事,本人(按:即李阿林)願負全責」等語,而將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衍生之責任全部推由李阿林獨自承擔。綜此足認李阿林係被動簽立該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聘任契約書或切結書,益徵被告聘任李阿林,目的無非係讓李阿林為皓軒企業社因出租伴唱機所生之著作權紛爭擔負責任。故被告刻意將新歌灌製劃歸為李阿林之業務範疇,反更徵顯被告僱傭李阿林之目的並非單純。 (3)卷附皓軒企業社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分別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雖均載有伴唱機組負責人為李阿林,服務項目包括製作歌卡、灌製新歌、金嗓點歌機租售等語,有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43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然皓軒企業社係以MIDI歌曲租賃業務為業,該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自屬皓軒企業社之重要文件,其內容若非由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親擬,至少亦需經被告審定,從而,該等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內容應係由被告審閱後印製,被告既明知灌製新歌之業務非由李阿林負責,竟將灌製新歌亦列載為李阿林之服務項目,更見被告係刻意將有關重製音樂著作之歌卡製作、灌製新歌等所有責任,均推由李阿林一人負責。 (4)綜上,證人李阿林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聘任契約書、切結書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規避責任,益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或係金嗓公司、店家自行灌錄云云。然查,山蘇餐坊及銘仁食品行之伴唱機,均係由皓軒企業社派員置入重製有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卡,或係將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機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係店家自行灌錄云云,已非可採。況經本院函詢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結果,山蘇餐坊所使用者確為金嗓公司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又除「新娘車」為金嗓公司於89年3 月6 日與案外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確認書內之歌曲,使用於金嗓公司與該公司合作產銷之機器,除此之外,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金嗓公司未曾購買或使用於該公司所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內等情,亦有金嗓公司104 年2 月2 日金法文字第000000 0000 號函1 份暨總代理契約書、確認書各1 紙、確認書附件㈠4 紙、確認書附件㈡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83 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金嗓公司灌入云云,亦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銘仁食品行之電腦點歌機、歌卡、歌本並非其提供,每月灌歌、收錢、簽約行為人更非其本人,該承租契約書之來源不詳云云。然查,銘仁食品行王樹武係與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由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MIDI與銘仁食品行,已如前述,且有銘仁食品行出具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可資佐證(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0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時,經提示上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亦陳稱:這是伊的合約書,應該就是有簽約,就有買伊的歌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79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33號卷第84頁背面),且銘仁食品行所出具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與山蘇餐坊出具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格式、文字完全相同,足見該契約書確係出自皓軒企業社無誤,足見銘仁食品行確係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並因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被告為皓軒企業社實際及名義負責人,對於皓軒企業社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如附表一編號2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權,自應有相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樹武,然王樹武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待其到庭陳述以查明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不論是被告事先重製於伴唱機再行出租,抑或事後將歌曲重製於歌卡內,再持歌卡置入伴唱機內更新歌曲,依照上開說明,均屬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為擅自出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基於皓軒企業社分別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單一租賃契約內容,於各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歌曲重製在歌卡或重製於伴唱機內,堪認其主觀上就同一店家之多次重製行為,各係出於履行契約之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與李阿林(自其101 年1 月1 日正式受僱於皓軒企業社時起至同年6 月30日離職時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謝志豪持重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之歌卡置入山蘇餐坊之伴唱機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2 「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銘仁食品行之伴唱機,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以一重製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各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如本案事實欄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本案事實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接續)犯行,故被告上開所犯本案事實欄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又被告與證人李阿林(正式受僱期間)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海之戀」之音樂著作於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之伴唱機,重製「暫時的愛」之音樂著作與銘仁食品行之伴唱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及證人李阿林(正式受僱期間)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重製之歌曲」欄所示其他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山蘇餐坊、銘仁食品行部分各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並為媒體所大肆報導,被告長年從事伴唱機歌曲業務之出租,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為圖己利,即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37頁】、家庭經濟狀況、重製、出租期間、重製、出租之音樂著作多寡、所得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復拒絕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詳本院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一「查扣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詳本院卷第300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阿林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共同擅自將「夜車」詞部分之音樂著作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出租與山蘇餐坊,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2、然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謂「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在內。 3、經查,夜車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為憑(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32頁),而上揭合約書亦載有「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等語。然告訴人中唱公司並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之相關證明,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江志豐當初跟伊等簽約時,沒有提供許慧貞之授權文件,所以伊等現在也沒有辦法提供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57 頁),是此部分基於罪疑為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中唱公司業已取得「夜車」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說明,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阿林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共同擅自將如附表二「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8,500 元之金額,出租與松柏小吃店,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阿林、謝志豪、許輝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查中之指訴、松柏小吃店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辯稱:松柏小吃店之電腦點歌機、歌卡、歌本並非其提供,每月灌歌、收錢、簽約行為人更非其本人,其承租契約書之來源亦屬不詳等語。 四、經查: (一)員警於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松柏小吃店查緝,在該店家伴唱機內查獲灌錄有如附表二「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等情,業經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宣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5 頁、第202 頁至第205 頁),並有詞曲讓與合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違反著作權案現場採證相片3 張及勘查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6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證人許輝煌於警詢時雖證稱:伴唱機內之歌曲是伊向皓軒影音企業社租用版權的云云(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宗第6 頁),然證人許輝煌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店內伴唱機是伊自己購買的,伴唱機之維修及灌歌均係由鐘姓男子負責,費用亦係由鐘先生收受,鐘先生未說自己是哪家公司的人員,當初伊於警察局作筆錄時,鐘先生派來的人說他是皓軒企業社的人,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伊在警詢時才會說將灌歌的錢交給皓軒企業社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 頁)。另本院依證人許輝煌所提供鐘先生之聯絡電話,傳訊證人鐘萬德到庭,證人鐘萬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許輝煌,伊幫他維修音響,許輝煌並委託伊代為申請公開演出,另向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歌曲版權,伊自100 或101 年間開始,負責幫許輝煌所經營的松柏小吃店灌錄歌曲,松柏小吃店伴唱機內之歌曲都是伊灌錄的,伊灌錄的歌曲是弘音公司代理商洪孟裕提供給伊,松柏小吃店一開始有承租弘音公司及振揚的歌曲,後來松柏小吃店被查獲,伊有聯絡洪孟裕,洪孟裕說他會請振揚公司的人過去處理,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皓軒企業社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而證人鐘萬德所稱之代理商洪孟裕業於103 年7 月17日逝世乙情,亦經證人鐘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51 頁),並有洪孟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64 頁)。另證人許輝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有灌歌及租金之合約書可供參酌(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41號偵查卷宗第6-1 頁、本院卷第155 頁、第204 頁),然證人許輝煌於本院所提出者,為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及與弘音公司於102 年12月30日簽署之出租合約書各1 份(詳本院卷第218 頁、第219 頁),與證人許輝煌於101 年間承租MIDI歌曲之事無關,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松柏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如附表二「重製之歌曲」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由被告或皓軒企業社所重製、出租,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 │編號│查獲之店家 │重製之歌曲 │查獲時間 │ 查扣物品 │ ├──┼───────┼──────────┼──────┼──────┤ │ 1 │臺北市北投區文│紀念品、做你去、天星│101 年1 月13│金嗓伴唱機3 │ │ │林北路79號「山│、夜車(曲部分)、一│日晚間7 時45│臺、點歌本3 │ │ │蘇餐坊」(負責│碗麵、不通哭、夜市人│分許(起訴書│本、遙控器3 │ │ │人吳俊穎) │生、上海之戀。 │附表誤載為8 │支 │ │ │ │ │時15分許) │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社│美人計、做你去、紀念│101 年1 月12│金嗓伴唱機1 │ │ │子街22巷20號「│品、靈魂的伴侶、慢來│日晚間6 時許│臺、點歌本1 │ │ │銘仁食品行」(│早離開、愛寄在天涯、│ │本、點歌鍵盤│ │ │負責人王樹武)│阿爸的便當、問籤詩、│ │1 臺(起訴書│ │ │ │心狠手軟、男人的貪、│ │附表誤載為遙│ │ │ │飲落去、新娘車、不敢│ │控器1 支) │ │ │ │愛的你、一念之差、上│ │ │ │ │ │海之戀、暫時的愛。 │ │ │ └──┴───────┴──────────┴──────┴──────┘ 附表二 ┌──┬───────┬──────────┬──────┐ │編號│查獲之店家 │重製之歌曲 │查獲時間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大│千里馬、情人衫。 │101 年7 月4 │ │ │南路320 號1 樓│ │日下午3 時許│ │ │「松柏小吃店」│ │(起訴書附表│ │ │(負責人許輝煌│ │誤載為晚間9 │ │ │) │ │時30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