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江明恆、康國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恆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康國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恆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 康國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恆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白金龍彩色標籤」、「白金龍立體商標」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名稱」,或其「公司地址、服務專線電話」,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詎江明恆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70 元之代價(含運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師」之成年男子購入之紅標金門高梁酒,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且商標標籤上所載之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地址、電話、產品批號、商品條碼,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仍以每瓶約320 至330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崔宗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崔宗武於同時則以每瓶350 元至360 元之價格售予康國亮,並指示江明恆直接送貨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康國亮原經營之巧龍食品有限公司,江明恆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及不特定消費大眾。 二、詎康國亮於99年9 月間因涉及販賣仿冒高粱酒經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其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進貨來源包括崔宗武,卻因向崔宗武退貨不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前開向崔宗武購入之仿冒紅標金門高粱酒,於100 年3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每瓶47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義美商行負責人田毓安共24瓶,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不特定消費大眾。嗣因消費者向義美商行購入金門高粱酒1 瓶,察覺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再由該調查處於100 年9 月7 日派員喬裝客戶,向義美商行購得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金門高粱酒1 瓶,經送金門酒廠檢驗後,確認標籤、封蓋及酒質均與金門酒廠所製作之金門高粱酒不符,係屬使用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扣得前開仿冒之金門高粱酒2 瓶,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金門酒廠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恆、康國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恆、康國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崔宗武、田毓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運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巧龍食品有限公司名片、甘霖、巧龍食品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金門酒廠100 年9 月28日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防偽酒基本資料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12月10日(102 )智商50056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商標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註冊簿)、金門酒廠金酒產品檢驗申請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江明恆、康國亮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明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明恆、康國亮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 項至第4 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按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其係表示該酒類之生產廠商,其為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自不待言。被告江明恆、康國亮販賣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上之標籤,所標示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使人誤以為仿冒金門高粱酒係金門酒廠所生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又被告江明恆、康國亮持以販售之上開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其上黏貼偽造金門高粱之標籤、膠帶及貼紙,自係對消費者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江明恆、康國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江明恆、康國亮以上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江明恆於99年間,雖有多次違反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等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江明恆前曾因販賣仿冒酒類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康國亮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獲不起訴之寬典,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仍執意販售仿冒之金門高粱酒,此足使金門酒廠蒙受巨額之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上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自均不宜輕縱之,兼衡被告江明恆、康國亮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次數之犯罪情節、被告江明恆為國中畢業、被告康國亮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江明恆尚未與告訴人金門酒廠達成和解,被告康國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康國亮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被告康國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協議分期賠償損害,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為期被告康國亮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本院斟酌被告康國亮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康國亮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康國亮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康國亮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仿冒金門高粱酒2 瓶,均係被告江明恆、康國亮違犯修正前第82條之仿冒商品,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捌萬元│於民國一○四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 │ │付新臺幣捌仟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 │帳號:○○○○○○○○○○○○號),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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