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浩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雲端影音版權管理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負責人為張○彥,下稱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與伴唱機出租業者接洽辦理伴唱機內歌曲之相關版權授權事宜。緣不知情之音響出租業者陳○銘(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出租其所有之音響設備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金首爾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鄭○興(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代為辦理鄭○興另向不知情伴唱機業者蕭○豪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而不知情之伴唱機業者鄭○楷(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出租金嗓伴唱機1 台(含遙控器1 支)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28 小吃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吳○琴(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楷並委託音響出租業者陳○銘代為辦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陳○銘為辦理上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宜即與陳○浩接洽,陳○浩明知如附表所示等12首歌曲均係嘉聯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前某日、同年4 月1 日前某日,由陳○浩將其預先交由不知情之雲端版權中心負責人張○彥所簽署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各1 份(其上出租人欄位並已蓋用張○彥及雲端版權中心等印文)分別交付予陳○銘,再由陳○銘、鄭○楷分別持之至上址金首爾小吃店及328 小吃店,交由鄭○興、吳○琴簽立上開承租契約書,用以表示前揭小吃店向雲端版權中心取得歌曲版權授權以灌製在上開伴唱機內(含更換歌卡),陳○浩則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百元、1 千8 百元之代價,提供歌曲予金首爾小吃店及328小吃店使用,其後陳○浩再於102年4 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等10首歌曲、如附表編號2 至12(起訴書漏載編號2 之歌曲姊妹)所示等11首歌曲至各記憶卡內,一併交由陳○銘,由陳○銘持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之記憶卡前往上址金首爾小吃店,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灌製在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陳○銘復將含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予鄭○楷,由鄭○楷持之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將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唱,而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 102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另為警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金首爾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含記憶卡1 枚)及點歌本1 本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浩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浩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 月至5 月間在雲端版權中心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出租伴唱機業者接洽代辦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宜,陳○銘有向雲端版權中心代辦小吃店伴唱機歌曲版權之授權,是由伊負責接洽,本來102 年1 月間只有代辦3 、4 家小吃店,到了102 年4 月間突然多了兩家,伊印象中有金首爾小吃店,伊有跟陳○銘說要去辦看看,後來伊去接洽振揚影音公司之區域經銷商蔡○全,蔡○全有去查這兩家小吃店說是問題客戶,已經蒐證準備要提告,所以不准辦理歌曲版權,伊也有跟陳○銘說這兩家沒有辦法辦理,伊提供歌曲給陳○銘是因為之前幾家小吃店都已經有辦過歌曲版權授權,伊必須提供歌曲,但伊提供的歌曲沒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伊有跟陳○銘說金首爾小吃店等2 家小吃店必須辦理過歌曲版權授權才可以使用這些歌曲,伊提供之歌曲是要給其他經過授權之店家使用,伊不知道陳○銘如何使用伊所提供之歌曲,伊只有提供新歌給證人陳○銘,伊沒有重製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提供予本案2 家小吃店使用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為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人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案外人林○宏後,告訴人嘉聯公司再向案外人林○宏取得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且專屬授權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 份及詞曲讓與證明書20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40至64之1 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54頁);而音響出租業者陳○銘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出租其所有之音響設備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金首爾小吃店之負責人鄭○興,並代為辦理鄭○興另向案外人蕭○豪所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而伴唱機業者鄭○楷亦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出租其所有之金嗓伴唱機1 台(含遙控器1 支)予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328 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琴,鄭○楷並委託陳○銘代為辦理上開金嗓伴唱機內歌曲之版權授權事宜,又警方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328 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等物,另警方於同年月18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金首爾小吃店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存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侵害嘉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歌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含記憶卡1 枚)及點歌本1 本等物等節,業據證人鄭○楷、鄭○興、吳○琴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均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台(含記憶卡1 枚)、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2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取締照片共119 幀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及第62至75頁;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及第25至27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係被告提供予陳○銘,而由陳○銘、鄭○楷等人分別重製在上址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等店之伴唱機內一節,業據證人陳○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軟體機台主,只負責灌歌,其確實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予本案2 家小吃店,而上開歌曲之來源係其於102 年3 月向雲端版權中心之被告陳○浩接洽,由被告提供,被告每月會提供歌曲給其,就是交付記憶卡,其就會當面支付當月份租金,金首爾小吃店部分每月是給被告租金7 百元,被告有跟其表示歌曲都是有授權的,所以其才會使用,其只有向被告取得歌曲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其有支付本案2 家小吃店於102 年4 月及5 月兩個月份之版權費予被告,其向被告承租歌曲時,被告有提供合約書,而328 小吃店之合約書係其拿給鄭○楷讓他拿去給店家簽的,因328 小吃店部分是鄭○楷透過其去向雲端版權中心申請的,也是透過其去付款,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本來沒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是其向雲端版權中心申請歌曲版權後,被告交付記憶卡,其再去店家灌製,警方查獲本案2 家小吃店時,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就有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金首爾小吃店之點歌本內之新、舊歌曲來源均係雲端版權中心提供,且其申請今年發行歌曲之版權授權時,就會一併提供該公司以前發行之所有歌曲,而雲端公司提供予 328 小吃店含有灌製歌曲之記憶卡係被告所交付,其再轉交給鄭○楷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正反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及第17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於102 年3 月底出租扣案之328 小吃店內金嗓伴唱機1 台及遙控器1 支予店家,渠出租上開伴唱機時,上開伴唱機內並無歌曲,而上開伴唱機內之歌曲渠係轉包予雲端版權中心處理,渠係委託陳○銘與被告接洽,當時被告說328 小吃店部分是每月收租金1 千8 百元,328 小吃店之承租契約書係被告提供,渠再拿給店家簽約,328 小吃店支付給雲端版權中心之租金都是透過陳○銘支付,因渠與陳○銘係同業,所以會互相支援,陳○銘有於102 年4 月交付含有歌曲之記憶卡予渠,由渠拿去328 小吃店內交換記憶卡等語大致相符(見 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89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第220 頁及第221 頁),並有本案2 家小吃店與雲端版權中心所簽訂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20頁及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110 頁);又被告確實分別於102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向陳○銘收取本案2 家小吃店之歌曲版權授權金一節,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5672 號偵查卷第147 頁),亦徵證人陳○銘、鄭○楷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認金首爾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及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均係證人陳○銘向被告接洽後,而由被告交付含有上開歌曲之記憶卡予證人陳○銘,由證人陳○銘持上開記憶卡前往金首爾小吃店灌製在伴唱機內,而328 小吃店部分則由證人陳○銘轉交記憶卡予證人鄭○楷前往灌製在伴唱機內等情無誤。 ㈢至證人鄭○楷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及該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由皓軒企業社所提供,渠沒有跟任何人洽談過328 小吃店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授權事宜等語,惟證人鄭○楷隨後於本院同次審理時既已解釋證稱:因渠一開始記不清楚328 小吃店是皓軒企業社之案件,或是被告與證人陳○銘私下接觸之案件,但渠看到328 小吃店與雲端版權中心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後,渠就想起來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歌曲均係雲端版權中心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顯見證人鄭○楷一開始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已有因距離本案事發時間過久,而有記憶不清、模糊之情事存在,尚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伊提供歌曲給陳○銘是因為之前幾家小吃店都已經有辦過歌曲版權授權,伊必須提供歌曲,但伊提供的歌曲沒有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伊有跟陳○銘說金首爾小吃店等2 家小吃店必須辦理過歌曲版權授權才可以使用這些歌曲,伊提供之歌曲是要給其他經過授權之店家使用,伊不知道陳○銘如何使用伊所提供之歌曲,伊只有提供新歌給證人陳○銘等語,然被告自始均不否認曾接受證人陳○銘之委託辦理本案2 家小吃店關於振揚影音公司部分之伴唱機歌曲版權授權事宜,且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自承:伊只有提供102 年4 月份歌卡予本案2 家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是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存在。又證人陳○銘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除了本案2 家小吃店外,其亦有就其他小吃店向被告申請版權授權,被告有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其他小吃店使用,但被告沒有跟其講過所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只可以先灌製在其他有授權之店家,因其向被告申請本案2 家小吃店歌曲版權授權,就已經付款給被告,本案2 家小吃店是在被查獲後,被告才告知本案2 家小吃店無法取得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及第223 頁反面至第224 頁),又證人蔡○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102 年間為振揚影音公司之區域承包商,渠只聽過328 小吃店,沒聽過金首爾小吃店,因為金首爾小吃店不在渠代理區域內,被告並沒有透過渠去申請328 小吃店之歌曲版權授權,因當時振揚影音公司法務人員取締328 小吃店後,被告有來找渠要談和解的事情,渠跟被告說和解不是渠能做主的事,渠只是代理商,要被告跟總公司談,所以渠才會聽過328 小吃店,被告跟渠講時, 328 小吃店已經是法務件,就是已經蒐證完要申請搜索票去取締,被告講完大約1 、2 天328 小吃店就被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證人陳○銘,且被告尚未向當時振揚影音公司之區域承包商即證人蔡○全申請本案2 家小吃店之伴唱機歌曲版權授權,即已先行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證人陳○銘使用等情甚明,顯見被告確有在未經案外人振揚影音公司、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提供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予證人陳○銘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內伴唱機使用之行為,足徵被告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告訴人曾於102 年3 月6 日派員至328 小吃店蒐證,並查知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含有非法重製之「一張批」、「毒藥」等歌曲,已據告訴代理人鄭○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提出蒐證照片22幀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5817 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且證人吳○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自102 年3 、4 月間開始向證人鄭○楷承租伴唱機,其係頂讓前手之店面,當時伴唱機狀況不好,後來證人鄭○楷有拿伴唱機來換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4頁、第89頁),而證人鄭○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渠係自102 年3 月底出租伴唱機予證人吳○琴,渠出租予證人吳○琴之伴唱機與前手營業用伴唱機並非同一台,因證人吳○琴要求要好一點的伴唱機,且之前機器之擴大器與伴唱機並不相容,所以其有更換等語(見同偵查卷第89頁、第108 頁),顯見告訴人派員至328 小吃店蒐證時,該小吃店尚非證人吳○琴所經營,且告訴人當時所蒐證之伴唱機亦與本案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不同,尚難認扣案328 小吃店之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之歌曲均係證人吳○琴承接前手店面時得來,故此部分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所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時間及空間密接之期間內,陸續非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至不同之記憶卡內,以供本案2 家小吃店使用,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為已足。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陳○銘、鄭○楷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首歌曲、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11首歌曲,擅自重製在金首爾小吃店、328 小吃店等店之伴唱機內,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前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研發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行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告訴人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一覽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詞曲著作人 │備註 │ ├──┼──────┼─────────┼───────────┤ │ 1 │哈哈哈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金首爾小吃店之伴│ │ │ │ │唱機內 │ ├──┼──────┼─────────┼───────────┤ │ 2 │姊妹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 │ 3 │江湖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葉文德│伴唱機內 │ ├──┼──────┼─────────┼───────────┤ │ 4 │毒藥 │詞: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葉文德 │伴唱機內 │ ├──┼──────┼─────────┼───────────┤ │ 5 │流浪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葉文德│伴唱機內 │ ├──┼──────┼─────────┼───────────┤ │ 6 │一張批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 │ 7 │一言難盡 │詞、曲:葉文德(筆│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名高建隆) │伴唱機內 │ ├──┼──────┼─────────┼───────────┤ │ 8 │阮不是啦啦隊│詞:蕭進惠、張為杰│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張為杰 │伴唱機內 │ ├──┼──────┼─────────┼───────────┤ │ 9 │癡情巷 │詞:蕭錦川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曲:蕭進惠 │伴唱機內 │ ├──┼──────┼─────────┼───────────┤ │10│思念的歌 │詞、曲:蕭進惠 │灌製在本案2 家小吃店等│ │ │ │ │伴唱機內 │ ├──┼──────┼─────────┼───────────┤ │11│靠勢 │詞:蕭進惠、葉文德│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 │ │ │曲、葉文德、尤景仰│機內 │ ├──┼──────┼─────────┼───────────┤ │12│三次情 │詞:蕭進惠、張瀛仁│灌製在328 小吃店之伴唱│ │ │ │曲:蕭進惠、張瀛仁│機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