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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孫少輔

原告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城
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告
邱耀澍
被告
游世印
被告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鈺雯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彥欽律師
被告
陳靖平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告
張君銘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邱耀澍、張君銘、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4 月30日起,被告游世印自民國103 年5 月13日起,被告陳靖平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12號字體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一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由楊麗茹變更為羅鈺雯,有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茲由羅鈺雯於103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27,5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將「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等軟體程式(包含前段之「使用者介面端電腦程式」及後端之「伺服器端電腦程式」)予以銷燬。㈢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各一天。嗣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58,27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將「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等軟體程式(包含前段之「使用者介面端電腦程式」及後端之「伺服器端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予以銷燬,並不得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上開著作。㈢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各一天。經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0 年11月1 日發現,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Money用戶端介面電腦程式」及「CMoney伺服器端電腦程式」(下合稱「CMoney系統」),重製及改作成「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下合稱「iGold 系統」)等軟體程式,並於被告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本公司)官網上銷售、散布及公開傳輸,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本件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06 號,向本法院提起公訴。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8,276, 242 元。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等軟體程式(包含前段之「使用者介面端電腦程式」及後端之「伺服器端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予以銷燬,並不得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上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各一天。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58,27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人應將「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等軟體程式(包含前段之「使用者介面端電腦程式」及後端之「伺服器端電腦程式」及「資料庫」)予以銷燬,並不得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上開著作。

3.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各一天。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5.如獲有利判決,原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邱耀澍、游世印、義本公司辯稱:「iGold 籌碼大師」並未重製抄襲甚至參考「CMoney系統」;被告販售「iGold4S 研究精靈」所得僅5480元。被告遭控侵害著作權部分僅佔被告軟體程式極小比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顯有重大違誤。又被告義本公司、邱耀澍、游世印在本案搜索後即開始刪除爭議程式,且後來以.net重新撰寫全部程式後,亦不可能在存有爭議程式。另告訴人之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均有極大幅度之變更,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其變更之訴訟標的第二項與第三項,亦已同時影響被告之防禦,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擴張及變更。

㈡被告張君銘、陳靖平辯稱:其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另告訴人之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均有極大幅度之變更,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其變更之訴訟標的第二項與第三項,亦已同時影響被告之防禦,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擴張及變更。

㈢答辯聲明均以: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公司意圖販賣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並認定犯罪期間自99年7 月9 日至103 年1 月1 日終了,再以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論處,分別判處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10月、10月在案,被告義本公司因實際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金新臺幣100 萬元之刑罰,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審酌範圍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自99年7 月9 日至103 年1 月1 日之間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應對於原告負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為被告義本公司之受雇人,就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義本公司自應與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公司就此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3.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1 月2 日以後侵權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程序中一併請求,就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意圖販賣以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得,業經刑事判決理由中,根據義本公司99~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收入淨額欄,計算為12,557,892元。查該結算申報書係義本公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每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後,倘無錯誤或需以更正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該計算基礎應可採認為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原告或以被告販售產品之套數而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或以義本公司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認定犯罪所得,或以被告每人月薪扣除薪資成本計算犯罪所得等計算方式,均較前開計算基礎薄弱,且差距甚大,洵不足採。另因本件損害額已堪認定,原告退步主張若損害難以估計,應以915 支程式、每支程式10萬元計算原告損害云云,亦無所據。是原告逾12,557,892元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則被告4人自應就此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4.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為被告義本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以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為義本公司獲利,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而義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抗辯,難以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義本公司就此部分之違法重製行為,與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與該條規定尚無不合。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耀澍、張君銘、義本公司自103 年4 月30日起,被告游世印自103 年5 月13日起,陳靖平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有送達證書5 份在卷可參)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登載判決書部分:

1.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99條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原告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雖未載明係民事或刑事之判決書,然既已載明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9條,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請求者乃民事判決書(且刑事判決書應另循刑事程序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刑事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2.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前揭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1 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軟體程式予以銷燬,並不得以重製、改作方式侵害上開著作部分:因本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邱耀澍以其他電腦語言重新撰寫「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等軟體程式,並於103 年1 月2 日在義本公司網站上架,而取代原侵權之程式。是被告抗辯原侵權之程式業已刪除、不復存在,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此揭主張即無必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公司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邱耀澍、游世印、陳靖平、張君銘、義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12,55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下方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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