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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洺瑄
邱峻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18日起,」,應予補充更正為「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以680 元之賭資向乙○○簽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 680元之賭資向乙○○簽賭臺灣今彩539 之『二星』、『三星』,」。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並扣得臺灣今彩539 簽單1 張、賭資68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因聚眾賭博所得之賭資680 元,及甲○○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臺灣今彩539 簽單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乙○○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彩券行店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之賭資680 元,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3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臺灣今彩539 簽單1 張,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某成年人,共同
    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18日
    起,由乙○○利用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號「來
    億富彩券行」,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
    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乙○○接受賭客簽注後
    ,再將簽注轉交「陳先生」。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2 種,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
    客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 539所開出之號碼,作為有無中
    獎之依據,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 5,300元,簽中「三星
    」者可得彩金5萬5,0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陳先生」
    所有。嗣甲○○於103年1月22日17時許,在上開「來億富彩
    券行」,以680元之賭資向乙○○簽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
    」、「三星」,旋即為警於同日時1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賭資68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臺灣今彩539簽單 1張、賭資680元、及
    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某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各期臺灣今彩 539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
    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各
    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
    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臺灣今
    彩539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資 680
    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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