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即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警查獲時間應為:101 年4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沒收,聲請未為指明,容或疏漏,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網咖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4 個
及鏟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弘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77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4 個及
鏟管1 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殘渣袋4
個及鏟管1 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殘渣袋及鏟管本身亦可供作
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
分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受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