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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即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警查獲時間應為:101 年4 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6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卷第18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之沒收,聲請未為指明,容或疏漏,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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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被      告  劉俊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弘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4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網咖
    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殘渣袋4 個
    及鏟管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弘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7777)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1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復有殘渣袋4 個及
    鏟管1 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2 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 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持有殘渣袋4
    個及鏟管1 支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殘渣袋及鏟管本身亦可供作
    其他用途,且使用方法、使用目的甚廣,核其性質自難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用」之要件,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縱認此部
    分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受前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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