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林口區文化一路」更正為「林口區文化一路12巷」、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1 年7 月30日」、「F1010242」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瑞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3 月12日至103 年9 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 年10月7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 號審理中,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經撤銷,此有102 年度撤緩字第835 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彥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7月8 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之
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1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經警於
其自願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