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處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並補充「訊之被告黃彥瑞,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
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命被告接受戒癮
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緩起訴期間 102年3月12日至103
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9日至 103年7月11
日,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斷
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黃彥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8日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現於
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7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經黃彥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彥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於為警採集尿│
│ │述。 │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
│ │ │,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 │
│ │ │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9月│
│ │ │27日上午6時30分,在桃 │
│ │ │園縣龜山鄉文化路路邊等│
│ │ │語。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
│ │ 公司102年10月22日UL/│11時50分經警查獲後所採│
│ │ 2013/A0000000號濫用 │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藥物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表(尿液編號:J-1023│ │
│ │ 77號)、檢體監管紀錄│ │
│ │ 表。 │ │
├──┼───────────┼───────────┤
│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 │經緩起訴之毒品戒癮治療│
│ │86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
│ │刑事提案第27號法律座談│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
│ │會研討意見。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 │ │,即應逕行起訴,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