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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處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並補充「訊之被告黃彥瑞,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
    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2日確定,命被告接受戒癮
    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緩起訴期間 102年3月12日至103
    年9月11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2年4月19日至 103年7月11
    日,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能戒斷
    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黃彥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瑞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8日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
    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現於
    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7日
    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經黃彥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彥瑞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於為警採集尿│
  │    │述。                  │液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
  │    │                      │,惟辯稱:伊最後1次施 │
  │    │                      │用安非他命係於102年9月│
  │    │                      │27日上午6時30分,在桃 │
  │    │                      │園縣龜山鄉文化路路邊等│
  │    │                      │語。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
  │    │  公司102年10月22日UL/│11時50分經警查獲後所採│
  │    │  2013/A0000000號濫用 │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  藥物檢驗報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足證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施用│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表(尿液編號:J-1023│                      │
  │    │  77號)、檢體監管紀錄│                      │
  │    │  表。                │                      │
  ├──┼───────────┼───────────┤
  │ 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
  │    │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 │經緩起訴之毒品戒癮治療│
  │    │86號緩起訴處分書、刑案│,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
  │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
  │    │刑事提案第27號法律座談│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
  │    │會研討意見。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    │                      │,即應逕行起訴,依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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