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彥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至103 年7 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3 月12日至103 年9 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 年10月7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2 年10月7 日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彥瑞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所房間內,因友人陳吉賓在伊之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伊是因為吸到陳吉賓所吐出之安非他命煙霧,伊之尿液才會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施用劑量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亦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等函釋意旨。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4/CC0000000 )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得檢出被告於經採尿前4 日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固持「吸入友人陳吉賓之二手煙」等詞置辯。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及複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係高達「安非他命2347ng/mL 、甲基安非他命35220ng/mL」,此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相較,遠逾極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彥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