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進旺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58 巷巷口飲用高粱酒,結束後雖先返回同前巷5 號之住處休息,惟迄是日下午4 時許,依然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下,未待酒氣消退,即仍自上址住處附近無照騎駛MF2-150 號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俟駛抵上址派出所前,隨為警發覺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在所內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單2 份、被告騎駛機車駛抵上址「中興派出所」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1張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上各節符實而具存,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果有上載之酒駕犯行,狀極灼然。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祇增訂第3 項有關「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且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者」,各刑度均予提高之罰則,至第1 項及第2 項則皆未更動,是此前2 項部分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3 案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④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載明「記點處銷」即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意】),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九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八案且都已執行完畢,至最末案則甫於107 年4 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進旺經警以酒駕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後,即隨案解送至本署(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候偵訊,本署執勤之法警李佳哲因羅進旺在本署4 號拘留室內唱歌、隨地吐痰,為維護拘留室之秩序,便進入該拘留室內制止,惟因羅進旺不服制止,便欲將羅進旺移往其他拘留室與其餘人犯隔離,詎羅進旺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本署4 號拘留室內,掙扎抗拒本署法警李佳哲、李秋鴻對其上銬,過程中李佳哲之左眼下方顴骨處遭羅進旺擊中,眼鏡因而遭擊飛,右手腕因而受有擦傷之傷害,李秋鴻亦因羅進旺之掙扎抵抗,受有左手腕、手臂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法警他扣我很緊要把我的手押到後面,碰到我就說他受傷,但是我沒有攻擊法警等語。
三、本院經當庭勘驗拘留室監視器及法警密錄器攝錄畫面,結果如下:
(一)檔名:B1B-017 (1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即拘留室監視畫面,內容為:
⒈在畫面顯示時間21:12:24在4 號拘留室外之法警李佳哲伸出左手並以食指指著4 號拘留室內坐在左側牆壁而最靠近鐵柵門的被告。
⒉在畫面顯示時間21:12:36在法警李佳哲拿鑰匙打開4 號拘留室的鐵門,進入拘留室內,對被告說話,狀似在指責被告,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43就伸出右手抓著被告上衣的前襟將被告從座位上拉起,被告抗拒,有出右手要撥開李佳哲但沒有撥到,之後被告就起身,李佳哲用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之後雙方分開,被告坐回座位上,李佳哲又用左手以食指指著地上似乎又在指責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轉身從鐵柵門走出4 號拘留室,關上鐵柵門,離開攝影範圍。
⒊畫面顯示時間21:13:11李佳哲戴著手銬又進入攝影範圍並打開4 號拘留室,進入拘留室內,畫面顯示時間21:13:17又出右手拉著好像也是前襟要把被告拉起來,但被告並沒有起來,但也沒有任何抗拒動作,之後李佳哲放手,與被告對話,畫面顯示時間21:13:26法警李秋鴻進入4號拘留室內,此時李佳哲仍與被告對話,也狀似在指責被告,這次李佳哲伸出右手食指指著地面,對被告說話,似乎也在斥責被告,被告坐在位置上彎腰用右手手掌去摸李佳哲所指的該處地面,後來李佳哲繼續對被告說話。
⒋畫面顯示時間21:13:57被告再次坐在位置上要彎腰用右手去摸李佳哲所指的地面時,李佳哲忽然伸出右手抓著被告要將被告拉起來,此時被告有掙扎不配合並往後背靠牆壁,在畫面顯示時間21:14:06李佳哲跟李秋鴻二人各從被告的右、左強行拉起被告,李佳哲抓著被告的右手,李秋鴻抓著被告的左手,兩人合力將被告從座位上拉起來,而被告並不配合,過程當中雙手有掙扎的動作,而腳用力直伸抵住地面,被李佳哲、李秋鴻強行拉起之後,腳在地面滑行,之後跌坐地上,之後就被兩位法警將手抓到背後,將身軀向前壓彎腰身軀朝地面扶他,一度被告又掙扎將身軀挺起,雙手掙扎不讓李佳哲上銬。
⒌被告坐在地上挺直身體,李佳哲從被告的背後抓被告的手要將他上銬,被告掙扎不願意配合,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畫面顯示時間21:14:45,被告終於被李佳哲翻倒趴在地上,而被壓制在地上,此時被告就再也沒有任何掙扎的動作,之後李佳哲就拿著手銬,在畫面顯示時間21:15:12左右,從背後架著被告的雙腋將被告架起身來,架起身之後雙手就抵著被告的後頸部,以這種姿勢將被告轉身架出拘留室外,而這個過程被告毫無招架之餘地,帶出拘留室外,在離開監視範圍之前,很明顯的可以看出又被壓制在地。
⒍在畫面顯示時間21:15:30另位女法警關閉4 號拘留室鐵柵門,而在畫面的中間下方,可以看出這應該是李佳哲、李秋鴻兩位法警彎腰,應該在處理被壓制在地面的被告。之後在畫面顯示時間21:16:22兩位法警李佳哲、李秋鴻也都離開監視範圍,而從被告被壓制在拘留室外的地面開始,一直到兩位法警處理完被告離開監視畫面時為止,兩位法警都沒有任何強制的作為,或較激烈的動作。
⒎整個過程除了最早李佳哲用手抓住被告的前襟時被告有用手要撥開李佳哲外,其餘整個過程被告只有不配合而雙手身體掙扎,並將腳用力伸直抵地等動作之外,未見被告有向值勤的法警揮拳、呼巴掌、架拐子、腳踹、腳踢、膝頂、身體衝撞與此相類的動作。
(二)檔名:0000-0000-000000-000.MOV即法警密錄器的攝錄畫面,內容為:
⒈畫面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20:58:54,翻拍照片最早一張所顯示的時間為20:59:34。
⒉畫面顯示時間20:58:08,李佳哲打開4 號拘留室的門進入拘留室內就伸出右手抓著被告的前襟,將被告拉起,被告有出手要撥開但隨即放手,之後李佳哲也放手,李佳哲與被告對話,在畫面顯示時間20:58:20李秋鴻也進入4號拘留室,此過程就與勘驗前述檔案時所見李佳哲伸出右手指著地面,後來被告彎腰要摸地面時李佳哲與李秋鴻合力拉起被告等情形相同。
⒊畫面顯示時間20:59:35此時很明顯可以看到李佳哲從坐在拘留室內地面的被告背後勾或勒被告之脖子,將被告翻向左側壓制在地,之後的場景就如同前一個檔案所示,李佳哲從被告的雙腋腋下將被告架起,並且雙手環扣被告的後頸部,翻轉被告將被告架出4 號拘留室外,之後畫面顯示時間21:00:19被告在4 號拘留室外被李佳哲等人翻、壓制俯趴在地上,此時有另一位男法警左膝抵在被告的背部,李佳哲雙手壓著被告的左腳,有另一位法警在被告的身體左側身抓著被告伸直的右手而由膝蓋抵被告背部的那一位法警拿手銬先銬住被告的左手,之後,再將俯趴地面的被告的右手翻轉到背後,將被告雙手反銬在背後,這時候李佳哲右手抵著被告的左腳,左膝抵住被告右腿的腿肚。
⒋整個過程除了最早李佳哲用手抓住被告的前襟時被告有用手要撥開李佳哲外,其餘整個過程被告只有不配合而雙手身體掙扎,並將腳用力伸直抵地等動作之外,未見被告有向值勤的法警揮拳、呼巴掌、架拐子、腳踹、腳踢、膝頂、身體衝撞與此相類的動作。而且可以看得出被告遭李佳哲從雙腋架起並雙手扣抵前後頸部翻轉架出拘留室外再壓制在地面,這整個過程被告都無招架之餘地,頂多是有掙扎而已。上陳各情皆載明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引用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873 號卷第21至27頁)。
三、第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復此所謂之強暴,厥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既如是,復以全盤過程但見「被告只有不配合而雙手身體掙扎,並將腳用力伸直抵地等動作之外,未見被告有向值勤的法警揮拳、呼巴掌、架拐子、腳踹、腳踢、膝頂、身體衝撞或與此相類的動作。而且可以看得出被告遭李佳哲從雙腋架起並雙手扣抵前後頸部翻轉架出拘留室外再壓制在地面,這整個過程被告都無招架之餘地,頂多是有掙扎而已」,是此足徵被告唯祇消極掙扎、不配合,要無對執勤之法警施加「積極攻擊」之強暴行徑,殊為明顯。至被告雖於法警「李佳哲用手抓住被告的前襟時,有用手要撥開李佳哲」,惟「沒有撥到,並隨即放手」,要未碰觸其身,況此力道甚輕,更係針對李佳哲「手抓住被告的前襟」若此頗具「挑釁性」且非屬「常規、合宜」之強制作為而發,顯在示以莫再為此「不當並逾矩」行止之意,如是而已,實無從評價為係屬施暴之舉。再者,被告既曾奮力掙扎、不配合,則2 位執勤法警勢必對於被告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因之,在此強力壓制過程中,雙方肢體源於強力摩擦、碰觸,甚或2 位法警之肢體相互碰撞、自體碰觸物品,遂受些許傷勢或身攜之物品掉落,事屬當然,是以法警李佳哲、李秋鴻縱各受有「擦、挫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法警李佳哲之眼鏡並經碰落,當係緣於如上之原由所致,尤未能眛於客觀事證,出諸妄揣、臆測之途,逕執此反推遽謂被告必有攻擊2 位法警之行徑矣!法警李佳哲於出具之職務報告載稱「羅嫌奮力反抗,揮擊職左眼下方顴骨,致眼鏡飛出」,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的眼鏡被打掉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第30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則自白妨害公務犯行,惟諸此證述、自白顯皆與本院勘驗監視、蒐證畫面所呈現之實相悖逆、互斥極甚,胥非可採。據上,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係奮力為之,惟客觀上既未見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執勤法警之舉,奠此可認主觀上更乏此意,是參酌上開說明,自難以該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準此,被告辯稱「我沒有攻擊法警」等語,尚非無稽,要未能枉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