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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旺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於98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9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自100 年4 月2 日至100 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拘役59日);㈣續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更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㈣、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羅進旺於101 年3 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拘役部分除外)。詎其猶不悔改,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層派出所旁之某工廠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進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3 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犯罪時間為102 年9 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可佐),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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