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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進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經入監執行,於98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經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③),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自100 年4 月2 日至100 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續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更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揭編號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 年9 月19日晚上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二段之「開心農場」,與友人一同飲用台灣啤酒10瓶後,先返家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翌日(即20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拜訪友人。嗣於20日中午12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00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羅進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59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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