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復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7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