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進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6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158 巷口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中興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進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伊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車返家,嗣又騎車外出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32頁),被告上開2 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旋駕車返回住處之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88 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②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9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⑦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105 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8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復於106 年9 月間第9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