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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立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立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7 月31日    │102 年7 月18日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379 號      │字第15645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      │        │74號              │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8 日    │102 年11月8 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2月2 日    │102 年12月2 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50 號        │字第170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