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陳氏水;越南籍)
阮喬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THI THUY (陳氏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喬娘」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阮喬娘」署押壹枚沒收。阮喬娘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各記載,均應予補述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述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TRANTHI THUY(陳氏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同意而冒用阮喬娘之身分,並提出阮喬娘之居留證、護照、戶籍謄本等各證件與文件正本,並利用不知情之雅文公司人員蔡璧蓉依如上各證件及文件內容,填記阮喬娘之基本資料於雅文公司求職申請表,被告TRAN THI THUY 則在該求職申請表上「求職人」欄內偽簽「阮喬娘」之署押(簽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前揭供以表示係「阮喬娘」應徵工作意思之私文書(即求職申請表),為間接正犯。又被告TRAN THI THUY 上開偽造「阮喬娘」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如上求職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述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阮喬娘、TRAN THI THUY (陳氏水)所為,各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同條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被告阮喬娘、TRAN THI THUY (陳氏水)就如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犯意聯繫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雅文公司人員蔡璧蓉持憑被告「阮喬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同)及勞工保險局辦理僑居身分變更為我國國民身分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各該管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誤認在雅文公司任職之被告TRAN THI THUY (陳氏水)即係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阮喬娘,並以我國國民身分在雅文公司任職等不實事項,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阮喬娘以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等2 罪名;被告TRANTHI THUY(陳氏水)以冒用身分而使用阮喬娘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即冒用阮喬娘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 條之罪等2 罪名,是被告2 人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阮喬娘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TRAN THI THUY (陳氏水)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罪數之競合:被告TRAN THI THUY 因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各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亦不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責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喬娘、TRAN THI THUY (陳氏水)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皆附卷可憑,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所為足生損害於阮喬娘(即被告TRAN THI THUY 【陳氏水】所為之犯罪事實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作之正確性,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各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即犯罪事實一、二),渠等所犯實有不當,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TRAN THITHUY(陳氏水)所處如主文列明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前開偽造之求職申請表,業由雅文公司檔存持有中,並非被告TRAN THI THUY (陳氏水)所有之物,惟其上所示之「阮喬娘」署押1 枚(詳如附表記載),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阮喬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綜合本案情節,可信被告阮喬娘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阮喬娘」署押(簽名)1 枚: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
偵字第30224 號卷第47頁之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求職申請
表內「求職人」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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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224號
被 告 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陳氏水)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越南籍,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CD00000000號
阮喬娘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Y 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
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於99年間自原雇主
處逃逸後,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其居留期限原至99年10
月1 日為止),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
,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
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乃於102 年3 月21日
前某日,前往國立輔仁大學附近由阮喬娘經營之餐飲店內,
佯稱欲匯款回家鄉,向不知情之阮喬娘借得其居留證、護照
及戶籍謄本,TRAN THI THUY 取得上開證件正本後,於102
年3 月21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雅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文公司),未經同意冒用
阮喬娘之身分應徵作業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使
不知情之蔡璧容依據上開證件內容填寫阮喬娘之基本資料於
雅文公司求職申請表,TRAN THI THUY 並在該求職申請表上
偽造「阮喬娘」署押1 枚,用以表示「阮喬娘」應徵工作之
意思而持向雅文公司負責人陳春秋行使之,而經錄用在雅文
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足生損害於阮喬娘、雅文公司及入出
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管理外籍人士來臺居留及工
作之正確性。
二、嗣TRAN THI THUY 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再度前往阮喬娘工
作之上開餐飲店內,告知冒用身分至雅文公司應徵工作之情
,並央求阮喬娘出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其辦理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身分資料之變更,阮喬娘、TRAN T
HI THUY 均知悉上情,仍分別基於意圖供他人冒名使用、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阮喬娘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交付予TRAN THI THUY ,TRAN THI THUY 再提供
上開證件予不知情之蔡璧容用以向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及
勞工保險局辦理僑居身分變更為我國國民身分之變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在雅文公司任職之TRAN THI THUY
係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阮喬娘,
並以我國國民身分在雅文公司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勞工保險、
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2 年10月9 日前往雅文公司查察時
,查獲TRAN THI THUY 為逃逸外勞,並扣得該公司留存之阮
喬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戶籍謄本、居留
證等影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巿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THUY 、阮喬娘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璧容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雅文公司求職申請表、TRAN THI THUY 及阮喬
娘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TRAN THI THU
Y 指紋卡片、雅文公司工作簽到表、以阮喬娘名義辦理之勞
保加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巿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THI THUY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阮喬娘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交付國民身分
證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TRAN THI THUY 與阮喬娘,就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TRAN THI THUY 偽造「阮喬娘」之署名,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TRAN THI
THU Y 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交付阮喬娘所有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及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論處。被告阮喬娘就犯罪事實二,
係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罪論處。被告TRAN THI THUY
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TRAN THI THUY 在雅文公司求職申請表上所
偽造之「阮喬娘」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