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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楊建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聲請所指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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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楊建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一) 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二)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
    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 一)(二) 案件接續執
    行,於100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3 月1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173號、第763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5 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聞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建業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並於102 年11月6 日19時11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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