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秀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英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秀英一時衝動,所為有害他人居住自由及財產法益之保護,又尚未與告訴人林志偉達成和解,惟被告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 告 陳秀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與林志偉原為朋友及合夥人,雙方因投資糾紛而產生嫌隙,陳秀英明知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之艾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係林志偉所開設,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建築物內,竟於民國103年1月14日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林志偉及其 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偉所有安置 在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及持筆在 神明廳牆壁上塗鴉,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損害 於林志偉。 二、案經林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艾立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現場及神像受損照片共6張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