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一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一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記載「於民國88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一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