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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
    字第93、48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8年7 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同
    法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482 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9
    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3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因遭民眾檢舉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恆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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