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欄所載「供述」,應予更正為「自白」;同欄一、編號2 證據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郭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50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租屋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後,分別以口鼻吸
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2年7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查獲,經對郭芷
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芷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P102116)、台灣檢驗科技 │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