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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芷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欄所載「供述」,應予更正為「自白」;同欄一、編號2 證據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926號
    被      告  郭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87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505、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租屋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及將海洛因捲入煙內點燃後,分別以口鼻吸
    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102年7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所查獲,經對郭芷
    婷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芷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P102116)、台灣檢驗科技 │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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