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關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本案亦未經通緝,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38號
被 告 李振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6樓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碩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與脫逃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易字
第1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
行,於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8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
3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拾獲
之車鑰匙發動竊取張江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貨車得手,嗣並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而為警於96年3月18日尋獲,並自前開車輛中所遺留之飲
料罐瓶口採集留存之DNA,經送請鑑定結果,與李振碩之
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江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振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美 慧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