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鐵圈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鑰匙鐵圈壹個及扣案之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又十一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月,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二巷內之停車場,見乙○(起訴書誤載為林嗂,以下亦同為更正)所有車牌號碼為FO─五六八二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其上並放置有炒菜鍋一百個、蒸籠五十個等貨物,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磨平呈尖銳狀之一端插入上開車輛之鑰匙孔內打開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發動車輛(起訴書誤載為以剪刀剪斷汽車大鎖之方式竊取),竊取上開車輛及其上之炒菜鍋一百個、蒸籠五十個等貨物,得手後,駛離上開停車場時,適為乙○當場發覺報警,嗣於同年月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又甲○○因前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到案,為依法逮捕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內,於等候員警丙○○辦理將其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期間,甲○○竟趁員警丙○○製作另名嫌犯警詢筆錄疏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鐵圈扳直後用以解開其手銬及腳鐐,並利用洽公民眾眾多混亂之際,慢慢步出新莊分局刑事組,而趁隙脫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員警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剪刀一把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附卷足資佐證。又上開剪刀為金屬材質,且一端已磨平呈尖銳狀,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之用,復經本院勘驗在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剪刀一把開啟乙○之前開自小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炒菜鍋及蒸籠等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經警依現行犯逮捕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辦理解送時,趁隙脫逃,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於八十四年間因幫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五月,上開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於假釋期滿甫滿一年即再犯竊盜罪,且經警逮捕後竟又趁隙脫逃,並購買針筒準備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悟,並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造成影響,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用以解開手銬、腳鐐藉以脫逃之鑰匙鐵圈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在警詢時雖供承在逃離刑事組後即將之隨手丟置在路旁等語,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