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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基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參捌公克、殘渣袋8 個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基勝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A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2 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A室查獲林基勝,並當場扣得林基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5440公克,查獲後送鑑時取樣0. 0002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4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 個(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聲請書漏未記載)、吸食器1 組及磅秤1台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林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 至3 、19至38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192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偵卷第16至17、86至8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63至66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本件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林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38公克、殘渣袋8 個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上開殘渣袋8 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磅秤1 台雖屬被告所有,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磅秤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221 號提起公訴,檢察官認為扣案之上開磅秤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則上開磅秤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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