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CHUNG(中文姓名:陳光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緝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QUANG CHU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TRAN QUANG CHUNG(中文姓名:陳光忠)為越南籍人,原於民國99年6 月19日合法入境,詎其為圖謀職營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TRANQUANG CHUNG 先交付自己照片予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則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冒用越南籍男子杜德團DO DUC DOAN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證件,再於臺北市雙連捷運站附近,將完成之偽造證件交予TRAN QUANG CHUNG,TRAN QUANG CHUNG即於101 年4 月間,持用該等偽造證件向臺灣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以下簡稱泰陽公司)應徵作業員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泰陽公司人員謝基誠同意雇用,足生損害於DO DUCDOAN、泰陽公司及行政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TRAN QUANG CHUNG獲聘後,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謝基誠於100 年5 月17日,按TRAN QUANG CHUNG 提供之偽造證件資料,分別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福利衛生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DO DUC DOAN 之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泰陽公司所雇用者為DO DUC DOAN 及其身分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DO DUC DOAN 及上開機關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遭人檢舉,警方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樓 查緝,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TRAN QUANG C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基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之護照影本2 紙、入境詳細資料1 張、泰陽公司作業員聘任試用通知書1 件、履歷表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1 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 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影本各1 紙、泰陽公司考勤表及工資支付單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謝基誠為其申報,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證件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向泰陽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又同時使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 罪處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以學生身分免簽入境來臺,竟不知珍惜機會專心學習,反以偽造證件之方式逾期居留非法打工,漠視我國相關法令,復享受全民健保等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證件,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類別:外僑居留證,│1張 │沒收 │ │ │姓名:杜德團DO DUC DOAN ,居留證號:AC02│ │ │ │ │983676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 │2 │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1張 │沒收 │ │ │證(姓名:杜德團DO DUC DOAN ,護照號碼:│ │ │ │ │B0000000號、許可證號:00-0000000號) │ │ │ ├──┼────────────────────┼───┼──────┤ │3 │學生證 │1張 │不併為沒收之│ │ │ │ │宣告 │ ├──┼────────────────────┼───┼──────┤ │4 │泰陽公司識別證 │1張 │同上 │ ├──┼────────────────────┼───┼──────┤ │5 │薪資證明 │1份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