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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叁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101 年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100 年1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4 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K盤2 只中其中1 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楊錦杰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15頁);又另1 只K盤,雖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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