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叁捌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101 年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100 年1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嗣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4 公克,驗餘淨重0.72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是該扣案結晶物係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研磨K盤2 只中其中1 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楊錦杰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15頁);又另1 只K盤,雖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