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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瑞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末數第2 行所載:「‧‧,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應補充更正以:「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0日23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暨證據部分,應加補充以:「而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 至5 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扣案之物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難以析離,無析離實益與其必要性存在),為查獲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
98公克;見偵查卷第82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⒉所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
    戒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前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5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前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30日23時許,張家瑞搭乘陳
    宏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
    檢盤查,經張家瑞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定第10
    3142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家瑞前曾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00公克、驗餘淨重0.3198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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